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826执2437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安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南路(涟水县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05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3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售房款人民币10842446元,案件受理费868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854元,由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
2、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等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4、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
通过本次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3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