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同安区银厦建工有限公司

厦门市同安区银厦建工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7725号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银厦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崎街仔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28473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银厦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建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厦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厦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银厦建工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厦劳仲案【2018】2687号裁决书,确认银厦建工公司与***自2016年10月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严重侵害银厦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银厦建工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1.仲裁裁决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银厦建工公司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厦门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建筑公司)将厦门市福利中心颐和楼老人用房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银厦建工公司,银厦建工公司委派***为项目负责人,***为***指定的水电与消防班组负责人,而在2017年8月25日***和***等5人因该工程项目拖欠工资事宜共同委托***向厦门市劳动保障投诉中心投诉,由上述事实可见,***认可***曾在厦门市福利中心颐和楼老人用房改造工程工作,据此认定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已经生效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内容,***在该案庭审中确认其由案外人***招聘并支付工资和安排工作,***在招聘时并无告知其代表其他人雇佣***,在从事其主张的工作时,始终没有与除***之外的其他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在对用工主体的认识上也未指向其他人,因此***缺乏与银厦建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银厦建工公司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也不受银厦建工公司的劳动管理,也没有从事银厦建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反而可以证实***系由***个人聘请,并由***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的。裁决书仅依据***曾在厦门市福利中心颐和楼老人用房改造工程工作就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 2.银厦建工公司此前并不知道***的存在,不可能与***存在劳动关系。***此前曾要求确认其与银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其主张得不到支持后,又主张确认其与银厦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不清楚银厦建工公司的存在,更不可能与银厦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银厦建工公司认为厦劳仲案【2018】2687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有误,希望判如所请。 ***辩称,***与银厦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故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是看是否用工,而不是要求劳动者必须清楚用人单位的真实名称、单位负责人是否已经取得招聘员工的授权。尤其是***从事建筑行业,行业关系特殊,要求劳动者弄清用工主体的困难重重。***经过两年努力才弄清分包方是银厦建工公司,因为在此前的仲裁和诉讼中银城建筑公司未提起工程分包人是银厦建工公司。2.银厦建工公司与银城建筑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由银城建筑公司分包给银厦建工公司,并由银厦建工公司指定***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消防班组负责人,***接受***的委托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工资拖欠的问题,及***对***以***水电班组工人的身份讨要工资不持异议,均可证明***在涉案水电班组提供劳动。3.银厦建工公司主张其没有授权***招聘员工,因***是银厦建工公司成员,银厦建工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作为水电班组负责人,招录的也是从事机电岗位的工人,***由***招聘入职并由其发放工资符合行业特殊性,***有理由相信***为银厦建工公司招聘员工的行为有效。综上,***与银厦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银城建筑公司将厦门市福利中心颐和楼老人用房装修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银厦建工公司。银厦建工公司委派案外人***作为上述项目的负责人。案外人***是案外人***指定的案涉工程水电与消防班组项目负责人。 2017年8月25日,***、***等5人因案涉工程项目拖欠工资事宜共同委托***向厦门市劳动保障投诉中心投诉银城建筑公司。银城建筑公司授权委托***进行处理,并于2017年9月20日向厦门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工人工资情况说明》,**称:***为本项目水电与消防安装班组承包人,双方协商承包形式为包干价68000元整,其司已支付给***班组53000元整。 2017年8月15日,***主张其于2017年4月4日在案涉工程受伤,以银城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银城建筑公司自2016年10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17年9月13日撤回仲裁申请,又于2017年10月25日再次以同样的仲裁请求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厦劳仲案【2017】2235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银城建筑公司在该仲裁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中**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及项目负责人为***,*****未招用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2018年1月5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庭审中确认其由***招聘并支付工资和安排工作,***在招聘时未告知其代表其他人雇佣***,之后投诉的时候***才通过业主方了解到工地是银城建筑公司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此后***向厦门市建设局反映银城建筑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拖欠工资、工伤拒不处理等信访事项。厦门市建设局、厦门市思明区建设局经了解情况后告知:***案涉工程项目承包方银城建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银厦建工公司,并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暂定工资款总量为31万元,合同约定银厦建工公司委派***为项目负责人,***为***指定的水电与消防班组负责人。 2018年11月12日,***作为申请人以银厦建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银厦建工公司自2016年10月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3月15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8】2687号裁决书,确认***与银厦建工公司自2016年10月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银厦建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与银厦建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劳动关系即为劳动合同关系,确立劳动关系应以双方已订立口头或书面劳动合同为前提。本案中,***于发生争议前甚至不知道银厦建工公司的存在。因此,***和银厦建工公司均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劳动者是否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等亦是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案中,***自认其系由***招聘并支付工资和安排工作,***在招聘时未告知其代表其他人雇佣***。因此,***未受银厦建工公司管理,也未从银厦建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最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代银厦建工公司聘用***。***自认***招聘时未告知其系代表其他人雇佣***。而且,在案涉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况后,***首先是向银城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向银厦建工公司主张。银城建筑公司授权委托***处理***、***等5人因案涉工程项目拖欠工资向厦门市劳动保障投诉中心投诉银城建筑公司的事宜时,亦确认***为案涉工程项目水电与消防安装班组的承包人。银厦建工公司主张***系其公司员工,仅是其单方**,且银厦建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确认银厦建工公司的主张。综上所述,***与银厦建工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银厦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厦门市同安区银厦建工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 宁 代书记员 周 蕾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