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同安区银厦建工有限公司

厦门市同安区银厦建工有限公司、厦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同安区银厦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崎街仔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银厦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银厦公司的原诉讼请求,即:**公司立即支付银厦公司工程款758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并就鉴定费25000元如何承担作出处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严重错误。(一)关于欣美包装一期工程的工期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对该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以及工程进度核查清楚,从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并存在严重错误。从开工时间可以确认外架搭设时间,从工程进度和竣工时间可以确认外架拆除时间,关于施工记录**公司有完整的记载(包括监理记录)。一审法院完全可以调取全部监理日记(银厦公司已申请)和要求**公司提供完整的施工日记,能够查明客观事实。(二)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因银厦公司没有记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只是将“***”、“欣美包装工程外架班组工资表”和“借条”留在**公司,在原一审中,只是依据总工程款988244元估算确认为338244元;在第一次上诉过程中,**公司提交了上述凭证,银厦公司才知道实际领取的款项。在发回重审时银厦公司提交了该证据,并将原一审确认的已付工程款确认为23万元。但一审法院不对此核查清楚,仅仅依据**公司的抗辩,确认已付工程款为338244元,并冠以银厦公司自认。一审法院对重审时银厦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抗辩未加评判,实属不当。(三)关于***确认的工程量对**公司是否有约束力,一审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关于***的职务及权限问题。银厦公司提供的欣美包装项目一期工程会议签到表、厦门厦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地会议纪要和法院依法向厦门厦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调取的欣美包装工程文件发放记录、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中均体现***有代表**公司在相关记录中签字,且会议纪要中***均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先后十余次代表**公司参加相关工地会议,会议纪要的内容均体现施工的内容、施工进度等具体事项,同时,***还代表**公司领取监理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单等工程相关文件,项目负责人***的证明也确认***是他聘请的施工员。据此,***系**公司在欣美包装一期工程的施工员,**公司提供“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情况表(欣美)”、“工程项目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登记表”并不能排除***是**公司施工人员的客观事实。***是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员,按照施工员的职责,有权对工程质量监督、进度以及工程量的确认,其理由是:施工员是基层的技术管理人员,主要工作内容是在项目经理的领导下,深入施工现场,协助搞好施工监理,与施工队一起复核工程量,提供施工现场所需材料、型号和到场日期,做好现场材料验收签证和管理,及时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和工程量签证,协助项目经理做好工程的资料收集、保管和归档,对现场施工进度和成本负有重要责任。据此,***于2012年4月12日签署的《钢管外脚手架工期量》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作为现场管理的施工员,对工程量的确认无需授权,更无需在合同中约定。事实上,银厦公司进场的时间也是***通知并与银厦公司具体接洽工作,在拆架时进行结算,而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只有***与银厦公司联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是该项目的施工员或项目负责人。综上,***系**公司的现场施工员,在现场管理中无需**公司进行授权,包括确认工程量和工程进度,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银厦公司主张***是不能代表**公司确认工程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作出对讼争工程量进行鉴定,并以合议庭的名义强迫银厦公司提出申请。2.关于工期问题。**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矛盾,存在虚假事实,一审法院不去查清,而是依据**公司胡编乱造的外架超期使用时间与银厦公司主张的实际超期时间进行算数平均,毫无事实依据。**公司提供的于2011年7月16日由施工员“**”出具的《钢管外脚手架工期量》与**公司当庭确认的工期、监理日记的内容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建筑主体工程完成的最长时间是办公楼,为一个月;最短时间为1号厂房,仅为10天,外墙工程最长时间是办公楼为7.2个月,最短时间3号厂房为7.03个月;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欣美包装一期工程也不需要长达两年之久。现分别论述如下:(1)办公楼:**公司陈述于2011年1月28日开始搭建,而施工员**的搭架完成时间是2011年2月28日,也就是说此时该工程在一个月内就达到建筑高度;拆除外架的时间为2011年10月4日,外墙施工用了7.2个月。(2)1号厂房:**公司陈述于2011年6月28日开始搭建,2012年2月18日拆除;而施工员**的搭架完成时间是2011年7月8日,也就是说1号厂房的主体工程仅需10天,外墙施工用了7.27个月。(3)2号厂房:**公司陈述于2011年4月25日开始搭建,2012年2月13日拆除;而施工员**的搭架完成时间是2011年5月11日,也就是说2号厂房的主体工程仅需17天,外墙施工用了7.04个月。既然于2012年2月13日2号厂房拆架,那么2012年2月20-23日、3月20日的监理日记却记载“2号厂房外墙补砖、勾缝”,显然自相矛盾。(4)3号厂房:首先,**公司陈述于2011年4月14日开始搭建,2011年11月30日拆除;而施工员**的搭架完成时间是2011年4月28日,也就是说3号厂房的主体工程仅需15天,外墙施工用了7.03个月。其次,既然3号厂房的脚手架于2011年4月14日开始搭建,2011年4月15日的监理日记却记载“对3号厂房的外架整改”,也就是刚搭一天就进行整改。2011年4月8日3号楼二层顶梁浇捣混凝土,既然于2011年11月30日3号厂房拆架,那么2012年2月21-28日的监理日记却记载“3号厂房外墙勾缝”。一审法院以**公司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陈述为依据,进而确认工期,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四)关于支付工程余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1.支付工程余款为694131.77元,并非758244元。一审法院在强迫银厦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时,告知对***的身份合议庭予以确认,但对工程量需要鉴定,于是银厦公司被迫提出了鉴定申请,按照鉴定结论的工程量和脚手架实际占用期间进行了计算,其金额为924131.77元,扣除已支付的23万元,尚欠工程款694131.77元;支付工程余款758244元的诉讼请求是发回重审时变更的(当时一审法院没有强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2.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84666.82元,并非139896元。《建筑工程(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外架每月完成量的80%,余款待外架工程完工拆完架后一个月内付清。**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除支付23万元外,剩余款项至今没有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银厦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公司从***与银厦公司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184666.82元(自2012年4月12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暂计到2015年10月31日),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39896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要求银厦公司举证证明***有权代表**公司确认工程量或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确认工程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客观、**的原则。1.***是**公司聘请的施工员,负责整个工程项目施工方面的工作及其接洽,银厦公司完全可以相信其为施工员或项目负责人,至于是否属于**公司的员工,应由**公司来举证证明***不是其聘请的施工员的事实,但本案中**公司不能提供。相反,**公司的工程总负责人***出具的《证明》却证明***是他聘请的施工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而不是一审法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来划分,在划分举证责任时应从以下几点考虑几个因素:一是从举证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及专业知识、技术能力、检测手段等方面来判断谁强谁弱,把举证责任分配给能力强的一方;二是考虑双方的证据距离,由占有或接近证据材料又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三是从实体法的立法宗旨上来考虑;四是结合盖然性及经验规则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2.***是由**公司的项目总负责人***聘请的施工员(详见***于2014年4月13日给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至于是否在相关部门备案那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另外,在调取的部分监理日记中显示,在长达半年之久的监理会议及监理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单等工程相关文件,均由***参加和签署,在建设部门备案的施工员虽然没有***,但由此可见***就是**公司聘请的施工员。同时,***具有施工员资质。3.***是**公司的全权负责人(即挂靠人),有权聘请相关人员(详见**公司的陈述意见)。综上,***是**公司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实际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员,无需银厦公司再举证证明。据此,一审法院要求银厦公司举证证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公司辩称,关于工期问题,与工程款密切相关,银厦公司主张工期应承当相应举证责任。关于已付款,银厦公司已经在之前确认了是338244元,后来才变更为23万元,银厦公司在原来诉讼过程中已经自认,现在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享有结算权利的情况下,银厦公司的上诉请求才能成立,但是对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有权确认工程量。***不是银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明确授权。银厦公司在开工前有向业主报备,***只是在会议纪要项目经理栏签字,不能因参加本次会议就直接认定为项目经理,只是临时聘请的施工员,从未向公司报备,其被聘请时间也很短,当时项目经理身体不适,才由***临时参加会议,其工资是由***支付,结算的主体只有**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无权进行结算。即使***是项目经理,根据法律规定项目经理在无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也无工程结算的权利,银厦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是***在组织施工。因此,银厦公司认定的结算结果,应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算的权利不能适用推定,应该要有明确的授权。如果按照银厦公司的逻辑,则参加欣美工程的人都可以进行结算,明显是不合理的。***既然无权结算,银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银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5万元。重审期间,银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58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9896元(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6.15%,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共计898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6日,银厦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银厦公司为**公司承建的欣美包装项目一期厂房、综合楼等工程搭设高18米、落地式双排钢管脚手架,银厦公司包工包料,价格按照实际搭建面积27.5元/㎡计算,脚手架使用期限为180天,即从外架开工之日至外架全部拆除完止。合同尾部补充条款中添加记载:“一、面积计算:每处转角应另加一米计算。楼梯扶手的搭设应计算面积。二、超期计算:外架使用超过规定工期,甲方(**公司)应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对乙方(银厦公司)进行补偿。”此后,银厦公司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搭建钢管脚手架。该工程现已完工,银厦公司因**公司工程款至今未结清诉至一审法院。 2015年7月6日,银厦公司支付***成司法鉴定中心对讼争建筑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的鉴定费25000元。 一审法院归纳双方主要争议事项:1.合同尾部手写添加的补充条款是否经双方约定;2.工程延误是否银厦公司造成;3.**公司已经支付给银厦公司工程款的金额;4.***是否能代表**公司确认工程量,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应如何计算。一审法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尾部手写添加的补充条款是否经双方约定的问题。 银厦公司认为该条款是经双方约定。**公司认为该条款系银厦公司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后再另行添加,未经过**公司的同意,但**公司确认其所持有的合同中亦有该记载,**公司辩解其曾对银厦公司自行添加的内容事后即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各自所持有的合同均有该补充条款,**公司对于该条款并非双方协商后添加的并无证据予以反驳,该条款应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添加的内容,故该补充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工程延误是否银厦公司造成的问题。 **公司主张因银厦公司搭建的脚手架存在问题,被翔安质安站下发通知要求整改,银厦公司并未按要求进行整改,致使**公司长时间拖延施工,造成**公司经济上的损失,并提供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的监理日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供的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的监理日记中并不能体现工程停工的具体原因,4月14日监理日记中仅体现质安站下发整改通知,亦未体现要求整改的内容,故对该监理日记的证明内容无法认定,**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公司已经支付给银厦公司工程款的金额的问题。 **公司提出其已经实际支付给银厦公司37万余元的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或转账凭证加以证明,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采信。银厦公司自认已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3824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确认**公司已经支付银厦公司的工程款为338244元。 四、关于***是否能代表**公司确认工程量,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银厦公司主张***是能代表**公司确认工程量,并提供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予以佐证。对于工程量,银厦公司主张***于2012年4月12日确认的钢管外脚手架工期量,即办公楼搭设面积3591.9㎡,搭设时间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总工期17个月,超工期11个月,工程款为:3591.9×27.5+3591.9×11×3=217309元。1#厂房搭设面积2162.16㎡,搭设时间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搭设总工期17个月,超工期11个月,工程款为:2162.16×27.5+2162.16×11×3=130810元。2#厂房搭设面积5793㎡,搭设时间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8日,搭设总工期15个月零18天,超工期9.6个月,工程款为:5793×27.5+5793×9.6×3=326145元。3#厂房搭设面积5793㎡,搭设时间自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3月30日,搭设总工期14个月零27天,超工期8.9个月,工程款为:5793×27.5+5793×8.9×3=313980元。该工程量系双方核对工期量之后签订的,有**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名确认。 **公司辩称***并非其员工,亦没有委托***进行结算,故***的签名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并提供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情况表、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登记表、***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对于工程量,重审时,**公司提出搭设脚手架时间为:办公楼搭设时间自2011年1月28日至同年10月4日,超合同期2个月零6天;1#厂房搭设时间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2月18日,超合同期1个月又18天;2#厂房搭设时间自2011年4月25至同年12月13日,超合同期1个月又18天;3#厂房搭设时间自2011年4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超合同期1个月又16天。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银厦公司提供的欣美包装项目一期工程会议签到表、厦门厦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地会议纪要及法院依法向厦门厦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调取的欣美包装工程文件发放记录、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中均体现***有代表**公司在相关记录中签字,会议纪要中***也有在“项目经理”处签字。但是,双方均确认双方并未约定讼争工程项目中有权进行工程量确认的具体人员,***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公司的明确授权,重审时银厦公司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证明***有权代表**公司确认工程量或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确认工程量,银厦公司主张***是能代表**公司确认工程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讼争工程量应进行鉴定确定。 2014年12月19日,银厦公司申请对讼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据银厦公司的申请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第二次开庭前法庭已经将***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综合办公楼,银厦公司主张工程量3591.9㎡,现场测量工程量2655.58㎡;1#厂房,银厦公司主张工程量2162㎡,现场测量工程量2060.91㎡;2#厂房,银厦公司主张工程量5793㎡,现场测量工程量5621.84㎡;3#厂房,银厦公司主张工程量5793㎡,现场测量工程量5621.84㎡;双方存在争议工程总量(楼梯护栏)313.4㎡;总工程量16273.57㎡。银厦公司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存在争议的313.4㎡工程量,银厦公司主张楼梯口的面积双方没有约定,但实际有搭,没有搭不能施工。**公司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存在争议的313.4㎡工程量,辩解楼梯口面积没有搭脚手架,这部分是钢架,直接焊上就可以。后来因为工程部分不合格,监理部门喊停。***后来叫人来搭的,或用吊车吊上去做的。平方数是现场量的没错,争议的问题是到底是谁搭的,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只能由法庭认定。欣美包装项目一期厂房、综合楼等工程搭设脚手架工程依合同双方约定是银厦公司在承担责任,**公司再重新叫人来搭,不符合常理,故对银厦公司主张予以支持,**公司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确认银厦公司脚手架搭设总面积为16273.57㎡。 关于超期使用脚手架时间。银厦公司主张办公楼超期使用11个月,**公司主张办公楼超期使用2个月零6天;银厦公司主张1#厂房超期使用11个月,**公司主张1#厂房超期使用1个月又18天;银厦公司主张2#厂房超期使用9个月又18天,**公司主张2#厂房超期使用1个月又18天;银厦公司主张3#厂房超期使用8个月又27天,**公司主张3#厂房超期使用1个月又16天。因双方各自提出超期使用时间相差太大,均没有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酌情认定办公楼超期使用时间为6.6个月【(11+2.2)÷2】,1#厂房超期使用时间为6.3个月【(11+1.6)÷2】,2#厂房超期使用时间为5.6个月【(9.6+1.6)÷2】,3#厂房超期使用时间为5.215个月【(8.9+1.53)÷2】。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银厦公司依约完成脚手架搭设施工,**公司应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格按照搭建面积每平方米27.5元计算,使用期限为180天,超期使用按照每月每平米3元补偿。**公司主张超期使用每月每平米3元的补偿明显偏高,请求按照每月每平米1.5元的标准计算。超期使用费系双方协商约定的价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价格显失公平,**公司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认定的工程量及脚手架超期使用时间,对工程款金额确认如下:使用期限为180天的工程款为:16273.57×27.5=447523元。办公楼超期使用时间为6.6个月,工程款为:2655.58×6.6×3=52580元。1#厂房超期使用时间为6.3个月,工程款为:2060.91×6.3×3=38951元。2#厂房超期使用时间为5.6个月,工程款为:5621.84×5.6×3=94447元。3#厂房超期使用时间为5.215个月,工程款为:5621.84×5.215×3=87954元。综上,讼争工程总工程款应为721455元。银厦公司确认**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38244元,故**公司尚欠银厦公司工程款383211元。银厦公司在原一审主张**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50000元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但对于重审时,银厦公司变更诉求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758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9896元共计898140元的诉求,因银厦公司未能提出新的证据,补充证明该主张的合理性,对银厦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25000元承担,因双方同意由法庭依法处理,酌情认定鉴定费双方各负担一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同安区银厦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383211元;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厦公司鉴定费12500元;三、驳回银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公司提供了项目施工班组领取部分款项的《工资表》、《***》和借条,合计金额达329500元,拟证明银厦公司关于**公司仅支付23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按银厦公司自认金额确定已付款是正确的。银厦公司质证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工资表》只是作为在劳务公司备案之用,不是领取工程款的真实凭证,工资表是由***制作、工资也是由其发放,与**公司无关。为此,银厦公司申请向厦门艺春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调取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欣美包装工程外架班组工资表》、《***》,拟证明工资表是用于在劳务公司备案之用,而非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公司以***系实际承包人为由申请追加***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审中,为查明工期情况,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多次致电项目监理单位厦门厦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电话:806×××1),拟调取项目完整的监理资料,但该公司最终答复因经办人辞职公司档案中没有找到该项目的监理资料。另查明,一审法院曾向监理单位调取部分《监理日记》,其中内容摘录如下: 2010年9月17日——二号厂房1-2轴夹层模板安装,办公楼三层梁板模板安装、外架搭设,一号厂房1-2轴满堂架搭设。 2010年11月11日——二号厂房1-7轴满堂架搭设,三号厂房1-7轴二层梁板模板安装,办公楼四层满堂架搭设,一号厂房1-2轴屋面板模板安装、水电安装、外架搭设,3-21轴钢构安装22-23轴屋面板养护。 2011年1月5日——二号厂房8-15轴外架搭设、二层梁板模板安装,三号厂房8-15轴二层板模板安装,办公楼一层砌砖。 2011年4月15日——2#厂房14-15轴屋面层满堂架搭设,3#厂房8-15轴天沟支模,1#、2#、3#外架整改。 2012年1月3日——办公楼6层外架拆除,1#防火墙砌筑、外墙砖粘贴,3#窗边抹灰,1#外墙砖勾缝。 2012年1月4日——办公楼5层外架拆除,1#外墙砖粘贴、防火墙砌筑,3#窗边抹灰,1#防火墙抹灰。 2012年1月11日——办公楼外架3层拆除,1#外墙砖粘贴,2#窗边抹灰,3#外墙勾缝,2#铝合金窗框安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问题有三:一是***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结算工程量;二是工期认定;三是**公司已付款金额。首先,关于***的权限。***并非**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正如银厦公司自已所陈述的,***仅是项目负责人***聘请的施工员,而作为施工员,虽然其可就工程结算提出意见,但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确认,除非得到公司特别授权。因此,***签署的《钢管外脚手架工期量》中对搭设面积的确认不能作为工程量的结算依据,一审通过委托鉴定确定的工程量应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其次,关于工期认定。合同约定:脚手架使用期为180天[即从外架开工之日(以**公司通知进场施工当日为准)至外架全部拆除完止],按实搭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7.5元,因**公司原因超期使用应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支付超期使用费。据此,脚手架实际使用期限关涉工程造价的确定。银厦公司与**公司对本案讼争工程即办公楼、1#厂房、2#厂房、3#厂房脚手架分别搭设与拆除的时间存在较大争议,该争议事实本可通过施工日记或监理日记的记载予以查清,但因监理单位无法提供完整的监理资料,而**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总包单位本应保留完整施工资料却未保留致施工日记无法提供,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公司自行承担。将双方主张的各分项工程脚手架搭设工期起止时间与法院调取的部分《监理日记》记载内容进行比对,其中:2010年9月17日记载施工内容为办公楼三层梁板模板安装外架搭设和一号厂房1-2轴满堂架搭设,足以印证办公楼脚手架搭设时间在2010年9月17日之前、1#厂房脚手架于2010年9月17日已开始搭设,而**公司主张办公楼搭设时间始于2011年1月28日、1#厂房搭设时间始于2011年6月28日明显与事实不符;2010年11月11日记载施工内容为二号厂房1-7轴满堂架搭设和三号厂房1-7轴二层梁板模板安装,足以印证此时2#、3#厂房脚手架均已搭设,且2011年4月15日亦记载1#、2#、3#外架整改,足以印证2#、3#厂房的脚手架已搭建多时,而**公司主张2#厂房搭设时间始于2011年4月25日、3#厂房搭设时间始于2011年4月14日明显与事实不符。而拆除时间,《监理日记》有明确记载的是办公楼拆除时间,其中办公楼外架3层的拆除时间是2012年1月11日,而**公司主张办公楼脚手架拆除时间是2011年10月4日,亦与事实明显不符。综上分析,**公司主张的各分项工程脚手架搭设、拆除时间与《监理日记》记载的施工进度明显不符,且该事实本可通过**公司持有的《施工日记》予以证实却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查证,而银厦公司主张的搭设与拆除时间有**公司施工员***的确认,虽然其无权进行搭设面积的确认,但对工程施工进度的确认在无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作为认定工期的依据。**公司主张银厦公司对工期拖延负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监理日记》记载脚手架存在整改,亦无证据证明该整改已对工期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对工期采用酌定缺乏依据,应予纠正。第三,关于**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因银厦公司并未提供收款凭证予以证实,其系在**公司未提供完整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变更其原自认的实际收款金额,本院责令**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公司提供了部分付款凭证,但仅从其提供的凭证来看,付款金额已远远超出23万元。虽然银厦公司对付款凭证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推翻,其所述工资表仅用于备案之用而非实际付款凭据亦无证据佐证,其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与待证主张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故对其申请不予采纳,**公司实际已付款金额可按银厦公司自认的338244元认定。因本案讼争合同系由**公司与银厦公司签订,故**公司要求追加实际承包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合同约定工期内工程款为16273.57×27.5=447523元;办公楼超期使用时间为11个月,工程款为2655.58×3×11=87634元;1#厂房超期使用时间为11个月,工程款为2060.91×3×11=68010元;2#厂房超期使用时间为9个月零18天(9.6个月),工程款为5621.84×3×9.6=161909元;3#厂房超期使用时间为8个月零27天(8.9个月),工程款为5621.84×3×8.9=150103元。综上,讼争工程总工程款应为915179元。扣除**公司已付款338244元,**公司尚应支付576935元。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待外架工程完工拆完架后一个月付清,各分项工程最后拆除时间系2012年4月11日,故银厦公司要求自2012年5月1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鉴于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工程量鉴定涉及双方利益,一审判决由双方各承担鉴定费5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银厦公司工程款576935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5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银厦公司一审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银厦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2元,由银厦公司负担2722元,**公司负担8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2元,由银厦公司负担2722元,**公司负担8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 审判员 章 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