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同安区银厦建工有限公司

厦门市同安区银厦建工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银厦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崎街仔21号。
法定代表人洪三定,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必燕,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琳林,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营业场所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1号1202室、1204室、1205室。
负责人吴琼,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银厦建工有限公司(下称银厦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四冶厦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亮于2015年3月9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必燕、俞琳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厦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分项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国贸天域G29地块项目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脚手架搭设总价款据实按外墙立面投影面积乘以单位计算,单价分别为主楼49元/平方米,别墅27.5元/平方米,使用期为主楼360天、别墅120天,以通知开始搭设起算至拆回完毕为止;若被告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每日0.1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超期使用费;被告的付款方式为按外架每月完成量的80%支付进度款,余款待原告拆完脚手架并清理完毕后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完成该地块4栋主楼和20栋别墅的脚手架搭设和拆除任务,所有脚手架至2012年12月19日均已拆除并清理完毕。2013年1月21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脚手架工程款5672175元。此外,被告还应支付超期使用费2065821.5元。两项合计7737996.5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5346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工程款326175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脚手架超期使用费2065821.5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四冶厦门公司辩称,原被告关于国贸天域G29地块工程的脚手架劳务费及脚手架的逾期租金未完成结算。代表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分项合同书》的何云霄是被告指派的项目经理。原告举证的《工程量清单表》中签名的周世良只是被告派驻工地的技术负责人之一,被告并未授权周世良和原告进行结算,工程决算也不是周世良的工作职责。因此,周世良无权代表被告和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周世良签字的《工程量清单表》及《工程量计算书明细表》的内容也是错误的,部分计算单价缺乏合同依据。《工程量清单表》第3项主楼、别墅、综合楼等增加部分合计14614平方米,单价22元/平方米,但G29地块只有4栋高楼及20栋别墅,并没有综合楼。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主楼(高楼)外脚手架单价49元/平方米、地下室外脚手架单价18元/平方米,别墅外脚手架单价27.5元/平方米,不知《工程量清单表》中22元/平方米的计算依据何在?《工程量清单表》第2项已有20栋别墅脚手架面积,清单表第4、5项又出现别墅项目,但在《工程量计算书明细表》中根本没有清单表中第4、5项。《工程量清单表》第6项地下室接至1层外架施工单价为25元/平方米,与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不符。《工程量清单表》第7项零星用工1383工日,单价200元,又是从何而来?《工程量计算书明细表》中根本就没有《工程量清单表》中第6、7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单价200元的项目。《工程量计算书明细表》中只有《工程量清单表》第1-3项的具体计算明细,对其他项均没有作出说明。那么,没有明细的面积又是如何计算的?此外,《工程量清单表》中所列全部7项均注明付款比例100%,即已付清,而事实是被告根本就没有支付5672175元的劳务费给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也主张被告未付清款项。原告在明知被告未付清劳务费的情况下,还与周世良结算确认工程劳务费已全部付清,岂不是严重违反社会经验法则。因此,周世良签署的《工程量清单表》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G29地块1#、2#楼主体层高33层,3#楼32层,5#楼31层,20栋别墅均是4层。高楼不是1天就能建成的,脚手架也不是1天就能搭成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2、3、4项约定,架子搭设应与工程施工同步,脚手架按建筑工程施工要求搭设完毕后,原告应办理中间验收,及时签证,做好交接班手续,架子经验收签证交付使用,原告平时应主动配合做好架子搭设的分段验收、交接班手续和签证工作。可见,脚手架的搭设是和建筑主体施工同步进行,需分段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因此,对合同约定的脚手架使用期即以被告通知开始搭设起计算至拆回完毕为止的正确理解应是按每层开始搭设的时间至每层拆完的时间分别计算使用期。原告主张从开始搭设之日起按整栋楼面积计算脚手架的使用期,没有合同依据,也是不合理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脚手架超期使用费没有合同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明确约定,因施工超过本合同规定的拆架期限,原告同意签订延期协议的,超出时间按0.1元/平方米/日计算租金,每月底结算。可见,对脚手架的超期使用,双方约定按月结算租金。原告主张的超期使用费没有合同依据,是换个说法回避租金的诉讼时效。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G29地块所有的脚手架早在2012年12月就全部拆完。原告并没有在脚手架超期后要求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关于脚手架超期使用的租金,诉讼时效应从超期时起按月分别计算。从脚手架全部拆完至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银厦公司与四冶厦门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分项合同书》,约定四冶厦门公司将国贸天域G29地块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委托银厦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脚手架搭设面积按建筑物外墙立面投影面积计算,单价分别为主楼49元/平方米,别墅27.5元/平方米,地下室18元/平方米,单价包括本工程“四口”及“五临边”等围护、楼梯扶手、施工电梯及模板等材料卸料平台、地下室基坑围护、安全通道口防砸棚、钢筋制作防砸棚、搅拌机防砸棚,搭设总价款按照搭设面积乘以单价计算;脚手架的使用期为主楼360天、别墅120天,以四冶厦门公司通知开始搭设算起至拆回完毕为止,四冶厦门公司因施工工期超出合同约定的拆架期限,双方协商同意,必须签订延期协议,四冶厦门公司按每日0.1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超期租金,每月底结算;脚手架工程搭设完毕,四冶厦门公司支付的劳务款不得少于合同金额的80%,余款待银厦公司拆完脚手架并清理完毕后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若有变更,按实结算;架子搭设应与工程施工同步,银厦公司应按时办理中间验收,及时签证,做好交接班手续;此外,双方还就安全质量、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项目经理何云霄和施工班组负责人王龙明分别代表四冶厦门公司和银厦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还加盖了两公司的印章。国贸天域G29地块有主楼4栋,分别为1#、2#、3#、5#楼,建筑高度均为99.7米;别墅20栋,建筑高度均为13.45米,其中V6户型共6栋,分别为41#、42#、46#、49~51#楼,V7户型共4栋,分别为43#、45#、47#、48#楼,V8户型共7栋,分别为30~33#、38~40#楼,V9户型共2栋,包括35#和37#楼,V10户型仅1栋即36#楼。银厦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29日开始搭设1#楼脚手架,2011年5月24日开始搭设2#楼脚手架,2011年5月13日开始搭设3#楼脚手架,2011年4月28日开始搭设5#楼脚手架。银厦公司在2011年7~9月期间陆续开始搭设别墅的脚手架,具体日期和栋号分别为7月13日起搭设40#,7月14日起搭设39#,7月15日起搭设38#,7月16日起搭设36#、37#,7月22日起搭设35#,7月23日起搭设33#,7月26日起搭设31#、32#,7月27日起搭设30#,8月25日起搭设46#,8月26日起搭设47#,8月28日起搭设50#,8月29日起搭设49#,8月30日起搭设45#,9月3日起搭设51#,9月4日起搭设42#、48#,9月5日起搭设43#,9月6日起搭设41#。银厦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开始拆除1#楼1~6层脚手架,至12月13日全部拆除。银厦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开始拆除2#楼1~6层脚手架,至10月23日全部拆除。银厦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拆除3#楼屋面脚手架,至9月23日已拆除26~32层脚手架,至10月21日已拆除19~25层脚手架,至12月6日拆至第6层,12月15日开始拆除1~6层脚手架,至12月19日全部拆除。银厦公司于2012年8月7日拆除5#楼屋面脚手架,至9月19日已拆除26~31层脚手架,至10月17日已拆除19~25层脚手架,至11月20日拆至第6层,12月9日开始拆除1~6层脚手架,至12月12日全部拆除。银厦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拆除38#楼脚手架,4月29日拆除39#楼脚手架,5月8日拆除40#楼脚手架,5月9日拆除51#楼脚手架,5月14日拆除50#楼脚手架,5月18日拆除49#楼脚手架,5月22日拆除48#楼脚手架,5月26日拆除37#楼脚手架,5月28日拆除47#楼脚手架,6月2日拆除35#楼脚手架,6月7日拆除32#楼脚手架,6月10日拆除36#楼脚手架,6月13日拆除46#楼脚手架,6月15日拆除33#、45#楼脚手架,6月19日拆除30#、43#楼脚手架,6月23日拆除42#楼脚手架,6月24日拆除41#楼脚手架,6月26日拆除31#楼脚手架。2013年1月21日,周世良代表四冶厦门公司与银厦公司施工班组负责人王龙明就上述脚手架工程劳务施工费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工程量清单表》和《工程量计算书明细表》确认:4栋主楼外脚手架搭设面积合计84616㎡,20栋别墅外脚手架搭设面积合计19786㎡(其中V6户型5328㎡,V7户型3670.4㎡,V8户型6816.88㎡,V9户型2042.4㎡,V10户型1329.04㎡),主楼、别墅、综合楼增加搭设面积14614㎡(单价22元/㎡),别墅(天桥、挡土墙、室内架子等)搭设面积12243㎡,地下室接至1层外架1883.4㎡(单价25元/㎡),另有零星用工1383工日(单价200元),应付工程款合计5672175元。《工程量清单表》备注“至本月付款累加比例”均为100%。周世龙于《工程量清单表》下方注明:“脚手架超期使用的补偿另行协商”。四冶厦门公司向工程监理单位报备的《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登记表》载明周世良系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四冶厦门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建设单位报送的《费用报审表》(编号GMQY-QR-GC09)中,周世良作为施工单位四冶厦门公司的负责人签名,何云霄在表中项目经理一栏内签名。
另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四冶厦门公司通过案外人杨跃辉的银行账户陆续向银厦公司施工班组负责人王龙明转账支付工程款合计130万元,最近一次转款时间为2014年8月8日,金额为10万元。银厦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建筑工程脚手架分项合同书》、搭设及拆除脚手架签证单、《工程量清单表》、《工程量计算书明细表》、《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登记表》、《费用报审表》、《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银厦公司与四冶厦门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分项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经查明,银厦公司已完成约定的脚手架搭设和拆除施工,四冶厦门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周世良与银厦公司班组负责人王龙明的竣工结算行为对四冶厦门公司是否有约束力。四冶厦门公司辩称,周世良仅为公司指派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工程决算,其与银厦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与实际情况不符,增补工程没有签证单佐证,部分工程单价缺乏合同依据,故周世良签署的《工程量清单表》及《工程量计算书明细表》不是有效的结算文件。本院认为,虽然在四冶厦门公司报备的《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登记表》中,载明周世良的职务系技术负责人,但在四冶厦门公司报送建设单位的《费用报审表》中,周世良系作为四冶厦门公司的负责人签字,说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周世良的职权范围并不仅限于工程技术方面,还包括与施工、结算相关的事务。因此,周世良与银厦公司办理工程竣工决算,没有超出履行职务的合理界限,其行为后果应由四冶厦门公司承受。四冶厦门公司对《工程量清单表》中部分结算项目和单价有异议,认为缺乏合同依据,也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本院认为,按照约定,工程款据实结算。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施工项目和价款是履行合同的表现,不能以合同没有约定就否定结算文件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从2013年1月21日办理竣工决算至银厦公司提起诉讼近二年的时间里,四冶厦门公司从未向银厦公司提出异议,而是不定期地向银厦公司支付工程款,依照社会经验法则分析,可以认定四冶厦门公司对周世良代表公司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是予以认可的。针对《工程量清单表》中备注的累加付款比例100%之内容,银厦公司述称系指截至结算当月的应付款比例,而非实际已付款比例,该解释与合同中分期付款的约定是吻合的,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纳。银厦公司举证的《工程量清单表》和《工程量计算书明细表》符合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四冶厦门公司应付银厦公司工程款合计5672175元。四冶厦门公司承认尚未付清工程款,因其未提供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本院按照银厦公司自认的5346000元认定已付款数额,由此计算,四冶厦门公司尚应支付银厦公司工程款326175元。该款项不足合同金额的20%。按照约定,脚手架工程搭设完毕,四冶厦门公司支付的劳务款不得少于合同金额的80%,余款待银厦公司拆完脚手架并清理完毕后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若有变更,按实结算。银厦公司至2012年12月19日才将全部脚手架拆除并清理完毕,至2013年1月21日与四冶厦门公司办理结算,故上述款项的合理付款期限应为2013年1月21日。四冶厦门公司未按期付款,银厦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但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月22日。合同约定,脚手架的使用期为主楼360天、别墅120天,以四冶厦门公司通知开始搭设算起至拆回完毕为止,四冶厦门公司因施工工期超出合同约定的拆架期限,应按每日0.1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超期租金,每月底结算。银厦公司主张,四冶厦门公司对脚手架的使用时间均超过约定期限,应按照约定支付每栋建筑物脚手架的超期使用费。四冶厦门公司认为,脚手架的使用期应按照每层搭设和拆除的时间分别计算,而不能按照整栋建筑物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时间计算。本院认为,脚手架系为工程主体施工需要搭设的支架,其搭设和拆除必须配合主体工程的施工进度,因此,关于脚手架的使用期应与主体工程工期作相同的解释。实践中,对建设工程工期的计算均是从开工日计至竣工日,即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当作一个整体看待,而不会按照施工项目和进度的不同分别计算工期。因此,四冶厦门公司主张分层计算脚手架的使用期,缺乏依据,也不符合建筑市场的行业惯例,本院不予支持。银厦公司主张以开始搭设和完成拆除的日期作为起止时间点分别计算每栋主体工程脚手架的使用期,是对合同约定的使用期的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纳。银厦公司系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脚手架工程,工程款按照搭设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因此,四冶厦门公司对脚手架的使用时间直接影响银厦公司的施工成本。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超期使用脚手架应支付的租金,其性质为补偿因逾期占用施工材料的合理对价,与租赁合同关系下的租金有着实质差别。故,银厦公司主张的脚手架超期使用费,是有合同依据的。结合查明的各建筑物脚手架开始搭设和拆除完毕的时间、搭设面积和约定使用期计算,四冶厦门公司主张的脚手架超期使用费2065821.5元,少于实际应付金额(计算明细详见附件),本院予以支持。超期使用费不是租金,应适用普通债权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周世良于2013年1月21日在《工程量清单表》上注明“脚手架超期使用的补偿另行协商”,说明银厦公司当时已提出支付超期使用费的请求,而周世良亦代表四冶厦门公司同意另行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银厦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四冶厦门公司支付超期使用费,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合同约定,超期使用费按月结算。银厦公司主张从工程竣工决算次日即2013年1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期使用费的利息,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同安区银厦建工有限公司脚手架工程余款326175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同安区银厦建工有限公司脚手架超期使用费2065821.5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厦门市同安区银厦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90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亮
人民陪审员  倪五洲
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超特
附件:脚手架超期使用费计算明细表

栋号

搭设面积

开始搭设日期

拆除日期

使用天数

超期天数

超期使用费(元)

1#

22937

2011/5/29

2012/12/13

565

205

470209

2#

22937

2011/5/24

2012/10/23

519

159

364698

3#

22626

2011/5/13

2012/12/19

587

227

513610

5#

16116

2011/4/28

2012/12/12

595

235

378726

30#

973.84

2011/7/27

2012/6/19

329

209

20353

31#

973.84

2011/7/26

2012/6/26

337

217

21132

32#

973.84

2011/7/26

2012/6/7

318

198

19282

33#

973.84

2011/7/23

2012/6/15

329

209

20353

35#

1021.2

2011/7/22

2012/6/2

317

197

20118

36#

1329.04

2011/7/16

2012/6/10

331

211

28043

37#

1021.2

2011/7/16

2012/5/26

316

196

20016

38#

973.84

2011/7/15

2012/4/24

285

165

16068

39#

973.84

2011/7/14

2012/4/29

291

171

16653

40#

973.84

2011/7/13

2012/5/8

301

181

17627

41#

888

2011/9/6

2012/6/24

293

173

15362

42#

888

2011/9/4

2012/6/23

294

174

15451

43#

917.5

2011/9/5

2012/6/19

289

169

15506

45#

917.5

2011/8/30

2012/6/15

291

171

15689

46#

888

2011/8/25

2012/6/13

294

174

15451

47#

917.5

2011/8/26

2012/5/28

277

157

14405

48#

917.5

2011/9/4

2012/1/2

262

142

13029

49#

888

2011/8/29

2012/5/18

264

144

12787

50#

888

2011/8/28

2012/5/14

261

141

12521

51#

888

2011/9/3

2012/5/9

250

130

11544

合计

2068633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