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男,199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现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村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豪,经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德盛尚城B座。
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拓时代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维拓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14时50分,被告**驾驶京NVT007号车,沿黄骅市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院路与海丰大街交口处时,与沿海丰大街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所推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驾驶的京NVT007号车登记为被告维拓时代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2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2日,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京NVT007号车行驶证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驾驶证一份。原告用以证实京NVT007号车系被告维拓时代公司所有,在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黄骅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收费收据四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支付医药费1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营养费1000元。
4、黄骅市金益电磁线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其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原告***父亲王俊营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其误工费为11160元,护理费为5400元。
5、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房屋所有人商玉棠身份证一份、黄骅市公安局骅西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明事故致其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
6、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拖车费发票一张、存车费票据一张。原告用以证明事故致其车辆损失1405元,施救费为100元,存车费930元。
7、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提交。
被告**缺席无答辩。
被告维拓时代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庭审中,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就京NVT007号车三者险是否投保不计免赔,法院应依法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医药费中CT、彩超费用应扣除15%。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给付。伙食补助费同意给付19天;对证据4,因劳动合同无具体条款,且原告未扣除节假日,故对误工费最终数额不认可。护理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5中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6,车损真实性认可,施救费无异议,存车费应提供证实票据;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4时50分,被告**驾驶京NVT007号车,沿黄骅市学院路由西向东行至与海丰大街交口处,与沿海丰大街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推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32日,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黄公交认字(2013)第3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NVT007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维拓时代公司,在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9日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之伤为:1、右足底皮肤脱套伤;2、右足第3、4、5跖骨、骰骨开放性骨折;3、右膝后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术治疗,由其父王俊营护理,饮食要求为普食,出院后继续石膏托外固定,两周复查。2013年7月26日,受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黄价鉴损字(2013)第0954号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摩托车因事故致车损1405元。2014年3月4日,受本院委托,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床鉴定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右下肢伤残为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3796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11160元(93元/天×120天);6、护理费5400元(108元/天×50天);7、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伤残鉴定费4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车损1405元;12、拖车费100元。上述各项共计88277元。
再查,原告***从2012年4月在黄骅市金盾街公安小区金盾1号楼3三元501室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鉴定结论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1日14时50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事故各方对事故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京NVT007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NVT007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依责予以赔偿,如再有不足,由被告**承担。被告维拓时代公司虽系京NVT007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系被告维拓时代公司员工,亦未能证实被告维拓时代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从京NVT007号车的运营当中受益,故本案中被告维拓时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1、医药费1379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医药费中的各检查费用均系为查明原告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两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0元;3、营养费1000元,因住院病案记载对原告住院期间饮食要求为普食,且原告亦未提供其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11160元,因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对原告关于其日平均工资为9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支持其误工期间为12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1160元(93元/天×120天);5、护理费5400元(108元/天×50天)。因原告实际住院19天,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052元。参考原告伤情及住院病案中关于出院后的治疗要求,本院支持其出院后一人护理15天。参考护理人王俊营的户籍性质,本院支持其出院后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即557.42元(13564元/年÷365天×1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的共计2609.42元。6、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因原告提供了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在内的多项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黄骅市城区,故对其要求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参考其伤残等级,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400元,该项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1000元,该项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支出的实际损失,参考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情况,本院支持其中的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车损1405元、拖车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1、存车费930元,参考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间及车辆类型,本院支持其中的2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的各项共计82866.42元。
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京NVT007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存车费82866.42元。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后,被告**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被告维拓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NVT007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866.42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后,被告**不再承担赔偿义务;
三、被告北京维拓时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04080112293003223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原告***承担5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9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康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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