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北安装防腐工程公司

安徽省皖北安装防腐工程公司与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1402行初83号
原告:安徽省皖北安装防腐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152342261W。
法定代表人:张道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坤鹏,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长江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00005837643Q。
法定代表人:王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新义,工伤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昌盛,男,汉族,1994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皖北安装防腐工程公司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坤鹏,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荣新义、李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7)595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安徽省皖北安装防腐工程公司诉称,第三人李昌盛于2017年6月5日向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7)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至今未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第三人就工伤待遇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也未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开庭通知,该仲裁委员会在明知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依然作出商劳人仲字(2017)第168号仲裁裁决书。第三人以该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近期,原告才获悉上述情况。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查明李昌盛与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记载用人单位为安徽省皖北安装防腐工程公司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显属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商人社工伤认字(2017)5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2、工伤赔偿仲裁申请书、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商劳人仲案字(2017)第168号受理通知书、参加庭审通知存根、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商劳人仲案字(2017)第168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证明2017年9月27日,第三人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此案。2017年10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签发的参加庭审通知存根中,接收人签章一栏中无任何字迹。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表明2017年11月23日该案开庭审理。从受理案件到开庭时间仅一个多月的时间,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未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系在未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开庭通知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书。3、第三人工作证1份,证明第三人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3执1531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1份,证明:2018年5月25日,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603执1531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相山区法院提供卷宗材料后,才知道该决定书。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给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商人社工伤认字(2017)5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7年7月26日,距今已近一年四个月,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安徽省皖北安装防腐工程公司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7)5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依法给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原告逾期末举证。经核查第三人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1份;2、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份;3、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4、2017年7月17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给原告送达举证通知,经核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及第三人予以了送达,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5、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合同1份;6、张明聪出具的证明1份;7、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8、原告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1份;9、原告营业执照1份;10、王著卫出具的证明1份;11、皖北公司商丘民生热点项目工资发放表1组;12、李昌盛、王著卫的工作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李昌盛称,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应属工伤。第三人自2016年10月1日起,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起重指挥,双方签有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2月27日,第三人在工作现场指挥龙门吊起循环水管时,地面氧气皮管突然爆裂,打碎第三人所带的平光镜,玻璃扎穿眼睛,造成第三人的左眼板层破裂。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因此属于工伤。第三人受到伤害,被告认定为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大量证据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将工伤认定书进行了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维持。本案提起撤销工伤认定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本案的工伤认定是2017年7月17日,而原告在六个月内并没有起诉,在2018年5月原告签收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很明显显示工伤认定时间。原告又委托律师张磊磊、张彬赴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处调查与李昌盛相关卷宗材料,商劳人仲案字(2017)第168号也就是本案的材料,在这时原告已知道也没有提起诉讼。2018年3月2日原告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而在这时也应该知道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行为,而原告也没有提起撤销工伤认定诉讼,原告对工伤认定是认可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商劳人仲案字(2017)第168号仲裁裁决书1份;2、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商劳人仲案字(2017)第16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1份;3、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公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各1份;4、执行异议申请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自2016年10月1日起,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起重指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7年2月27日,第三人在工作现场指挥龙门吊起循环水管时,造成左眼板层破裂。2017年5月31日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工伤确认,被告经受理、告知权利、审核,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7)595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单位收件人是张某某,在原告单位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中有张某某在落款处签名及原告单位盖章。后原告以未收到该工伤决定书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受理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7)595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基本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称未收到该工伤决定书,在原告单位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中有张某某在落款处签名及原告单位盖章,证明原告认可张某某当时系原告单位项目工作负责人,张某某在该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中签收,应当认定该工伤决定书已向原告送达,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皖北安装防腐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旭
审判员 姜继亮
审判员 庞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