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2997号
原告:安徽省皖北安装防腐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建路**。
法定代表人:张道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泽文,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震铭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龙海二路**花千树苑****
法定代表人:周西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省皖北安装防腐工程公司(下称皖北公司)与被告惠州大亚湾震铭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震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震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皖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907元及利息772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暂计算值2018年8月28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为止);以上合计:6562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管线防腐施工同书》,合同记载: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友好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就管线防腐工程施工达成如下共识,望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中海油能源发展惠州物流基地外管廊进油管线;二、工程地点:惠州大亚湾;三、工程内容:按照甲方的要求施工,外表面除锈达到Sa2.5级,喷涂环氧富锌底漆两道100um、环氧云铁中间漆一道125um、聚氨酯两漆两道50um,总厚度大于275um;工艺管线补口和刷面漆时甲方负责电源和搭设脚手架;甲方负责把管线运输到乙方预制场地,包括卸车和装车。四、承包方式:清包工,油漆甲方供。五、工程造价:按照清单价格的方式,同定综合单价为28元/m2(不含税价),现场确认工程量乘以单价为工程造价,暂估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元整(大写:拾万圆整)。六、付款方式:预付款一万元。管线在预制场抛丸除锈,喷涂底漆,中间漆、面漆。期、分批付款:1、第一批管线出预制场前付工程款两万元。2、第二批管线出预制场前付工程款三万元。3、把面漆刷涂完毕,验收合同15天内剩余款项全部付清。乙方收据给甲方(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孙美海作为原告代表在《管线防腐施工合同书》签字,而周西防作为被告代表在《管线防腐施工合同书》签字,原、被告均在《管线防腐施工合同书》盖章确认。
后,原告安排孙美海按照被告方要求进场施工,并将涉案工程按质按量如期完工。孙美海作为原告代表与被告代表周西防在2015年12月28日对工程量核算,经双方核算,工程款结算金额为87907元,孙美海与周西防均在2015年12月18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在该《结算清单》上备注:关于中海油能源发展惠州物流基地外管防腐余款和周老板协商,余款57907,让利7907元,在2016年1月底前一次付清50000元,其余余款2016年1月底付,总数有异议再清点。(该结算清单另付中海油能源发展惠州物流基地外管廊进油管线防腐工程量表格2张,详细见证据清单2)
但是在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却未依照《结算清单》约定在2016年1月底向原告方支付剩余工程款57907元。经原告方多次电话、短信催促,被告仍然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7907元。
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震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管线防腐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中海油能源发展惠州物流基地外管廊进油管线进行防腐喷漆,工程造价:按照清单价格的方式,同定综合单价为28元/m2(不含税价),现场确认工程量乘以单价为工程造价,暂估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元整(大写:拾万圆整)。六、付款方式:预付款一万元。管线在预制场抛丸除锈,喷涂底漆,中间漆、面漆。期、分批付款:1、第一批管线出预制场前付工程款两万元。2、第二批管线出预制场前付工程款三万元。3、把面漆刷涂完毕,验收合同15天内剩余款项全部付清。乙方收据给甲方(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2015年12月18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经核算,工程款总额为87907元。并在结算单中注明:关于中海油能源发展惠州物流基地外管防腐余款和周老板协商,余款57907,让利7907元,在2016年1月底前一次付清50000元,其余余款2016年1月底付,总数有异议再清点。
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诉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震铭公司拖欠原告皖北公司的工程款57907元,有原被告之间的《管道防腐施工合同书》、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震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大亚湾震铭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皖北安装防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790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79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震铭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学炎
审 判 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梦熊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