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北安装防腐工程公司

安徽省皖北安装防腐工程公司、安徽思科环境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民终2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皖北安装防腐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建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152342261W。
法定代表人:张道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公,山东众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德福,山东众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思科环境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72号宏图大厦2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45805X。
法定代表人:马树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皖北安装防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皖北公司)与上诉人安徽思科环境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思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皖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安徽思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计204641.74元(其中工程款14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64641.74元),支付2017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安徽皖北公司的利息损失错误。安徽皖北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决算并投入使用,而安徽思科公司未支付下欠款项,给安徽皖北公司造成了损失,依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安徽思科公司应赔偿该部分损失。
安徽思科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条件,但安徽皖北公司施工结束后未达到验收条件,未到达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致安徽思科公司在工程决算后仅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安徽皖北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直到合同约定的五年质保期过后,才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事项,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该款项不应得到支持,其请求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徽皖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徽思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徽皖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徽皖北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合同价款未约定给付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随后又认定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290000元未约定给付期限,该事实自相矛盾。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决算单仅是工程量的计算,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不产生实质性变更,一审认定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错误。2.决算单仅系工程量的核算,一审将该决算单作为付款条件错误。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第六条对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了条件,案涉工程应在验收合格后才可付款,并非进行了工程量决算即达到付款条件,现案涉工程未通过验收,无法支付下余工程款。3.因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案涉工程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09年9月施工交付后,因质量不合格,无法修复,安徽皖北公司至质保期届满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4.一审以安徽思科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认定事实错误。安徽思科公司一审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能证明案涉工程在第二年及出现龟裂、脱皮现象,违背了“外壳无坑凹、凸起现象,外表油漆均匀、无破损”的约定,也未到达塔内防腐寿命在5年以上的质量承诺,一审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
安徽皖北公司辩称,1.安徽思科公司罔顾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客观事实,拒付工程款,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安徽皖北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安徽思科公司称未达到付款条件,却又支付150000元工程款自相矛盾。即使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但发包人自行使用的,也应依法支付工程款。2.安徽思科公司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安徽皖北公司一审提供的单位负责人孙美会与安徽思科公司负责人电话录音中,没有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正如安徽思科公司申请的证人陈述,也是发包方未到法定期限即使用造成的,与安徽皖北公司无关。3.安徽皖北公司一直在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自工程完工以来,安徽皖北公司不间断地向安徽思科公司主张债权,为此,安徽皖北公司提供了录音等证据,安徽思科公司负责人虽表示给付,但未予实现。4、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利息损失错误。因安徽思科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了一定损失,安徽皖北公司有权请求赔偿该部分损失。
安徽皖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思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共计204641.74元(其中欠工程款14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损失64641.74元,);2、判令安徽思科公司向安徽皖北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的损失;3、由安徽思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6日,安徽思科公司(甲方)与安徽皖北公司(乙方)就安徽丰原砀山梨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改造、扩建项目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编号:SK-09071601,内容:IC罐及沼气柜设备防腐工程,设备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工期:开工通知之日起15有效工日内防腐完毕;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期或按照约定质量要求交货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本合同未约定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付款方式:防腐安装完毕:总价的60%,于货物到场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决算结束款:总价的30%,于设备试车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总价的10%,于质量保证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安徽皖北公司即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09年10月10日,安徽皖北公司与安徽思科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双方确认工程金额为290000元,但未约定给付期限。后经安徽皖北公司多次催要,安徽思科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下余140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16日,安徽皖北公司与安徽思科公司就安徽丰原砀山梨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改造、扩建项目工程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安徽皖北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进行了决算,之后安徽思科公司给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安徽皖北公司工程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徽思科公司应予给付。安徽皖北公司要求安徽思科公司赔偿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损失64641.74元,以及2017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的损失,安徽思科公司不予认可,安徽皖北公司亦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安徽思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虽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但未约定给付期限,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安徽思科公司虽抗辩称安徽皖北公司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思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安徽皖北公司工程款140000元;二、驳回安徽皖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18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55元,由安徽思科公司负担3065元,由安徽皖北公司负担6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安徽皖北公司提供的录音,虽安徽思科公司不予认可,但结合安徽皖北公司提供的相应截图及安徽思科公司认可所通电话号码系其公司负责人使用的情况,能证明安徽皖北公司自2013年8月14日以来至2014年8月14日,持续向安徽思科公司主张债权,本案予以认定。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安徽皖北公司不间断向安徽思科公司主张被拖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安徽皖北公司在施工完案涉IC罐、沼气柜、及配管等油漆、防腐项目工程后,制作了决算单,计价为300769.04元,2009年10月10日,经与安徽思科公司共同核算后,双方确定工程价款为290000元,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印章,一审将该决算单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计价依据正确。安徽思科公司称该决算单仅系工程量的核定,不能作为付款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根据施工进度付款,但安徽思科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况在工程完工至决算后,安徽思科公司才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2011年1月25日向安徽皖北公司支付100000元、50000元工程款,尚欠140000元未付,安徽皖北公司在持续向安徽思科公司主张债权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安徽思科公司向安徽皖北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安徽思科公司称该债权未至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间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偿还,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因安徽思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乃至2010年1月27日后仍拖欠部分工程款,给安徽皖北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安徽思科公司应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付清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安徽思科公司支付利息,一审以安徽皖北公司没有提供造成损失的依据为由未支持其该诉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安徽皖北公司该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虽安徽思科公司称因安徽皖北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在被发包方扣除相应的费用后,亦应扣除下欠安徽皖北公司的工程款,但安徽思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安徽皖北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已通过合法渠道向安徽皖北公司主张过权利或被确认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以该理由抗辩不支付下余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皖北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安徽思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安徽省皖北防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安徽思科环境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安徽省皖北防腐工程公司工程款140000元”为“安徽思科环境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安徽省皖北防腐工程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及190000元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4日止的利息,140000元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付清完该款之日止的140000元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安徽省皖北防腐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安徽思科环境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吴昊彧
审 判 员  赵 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X X
书 记 员  张 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