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北安装防腐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723执64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执行人:***,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安徽省皖北安装防腐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15234226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省皖北安装防腐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提出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皖1723执64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云峰

审判员  方胜强

审判员  纪智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乐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