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723执64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执行人:***,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安徽省皖北安装防腐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15234226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省皖北安装防腐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提出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皖1723执64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云峰
审判员 方胜强
审判员 纪智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乐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