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皖北安装防腐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建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152342261W。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上诉人***、安徽省皖北安装防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皖北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3民初1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皖北工程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宿州市埇桥区,且上诉人的住址也在宿州市埇桥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原告所在地管辖原则,青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所以根据管辖的一般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皖北工程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请求返还借款,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青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本淳
审判员 陈大明
审判员 向 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严琛琛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