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民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营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朝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钢铁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湧海,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华景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七台河嘉晨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中心河村。
法定代表人:陈良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简称嘉晨燃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海建安公司)、被上诉人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简称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原审第三人七台河嘉晨选煤有限公司(简称七台河嘉晨选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营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6日进行了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湧海,被上诉人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到庭参加了审理。原审第三人七台河嘉晨选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嘉晨燃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海建安公司、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东海建安公司、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嘉晨燃化公司系七台河嘉晨选煤公司实际投资人,承担第三人义务。本案的四方主体共签订了三个合同,分别是:1、2009年9月21日,嘉晨燃化公司与东海建安公司签订了《七台河嘉晨选煤有限公司120万吨选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东海建安公司承建生产系统全部土建工程施工。工期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15日全部竣工。2、2010年7月4日,七台河嘉晨选煤公司与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双方就承包合同所涉及的精煤仓和皮带廊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工程在基础结构施工图到位并交给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之日始,(除外墙保温及抹灰外)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应在100天之内完工,如不能完成超出一天每日罚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在90天内完工,提前一天每天奖励人民币1万元。嘉晨燃化公司在精煤仓工程项目给予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补偿人工费15万元。因图纸或嘉晨燃化公司原因、天气原因及不可抗力等自然灾害原因、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如雨天无法施工,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需向嘉晨燃化公司提出申请、经嘉晨燃化公司认可。此协议签订后,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于2010年7月9日接到了施工图,理应在100天内即2010年10月19日完成该工程的全部施工,尽管此期间遇到了一些阴雨天气,无法施工,但嘉晨燃化公司均根据约定予以认可,并同意对这些因素影响到工期相应顺延。但就是这样,截止到2011年8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时,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对2010年7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承诺的在100天之内向嘉晨燃化公司交付的完成精煤仓及皮带廊工程,仍没能如期竣工并向嘉晨燃化公司及七台河嘉晨选煤公司交付使用。而此时与上一份协议约定的应当在100天内完成交付工期相比较,已经相差300余天,扣除嘉晨燃化公司同意顺延的工期外,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延误工期仍超过200天,嘉晨燃化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其主张150万元违约金(150天违约),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3、2011年8月31日七台河嘉晨选煤公司与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七台河嘉辰选煤有限公司120万吨选煤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此份《协议》在内容上已经表明:其签订的前提条件是基于双方已经明确认定这样的一个事实:那就是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到签订协议时还没能按照2009年9月21日《承包合同》和2010年7月4日《补充协议》的内容将所承包的工程如期竣工交付使用。故此针对工程到目前为止未完部分和尚需维修整改的部分以及工程款的支付而达成的。通过该份补充协议能够确定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未能如期交付完成精煤仓等工程,延误工期,更是确定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应当依据协议约定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合法计算依据,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是否认不了的。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2011年12月30日拿完80万元就撤场,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没有全部交工的验收单)供暖、供水是部分验收。协议约定嘉晨燃化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给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工程款80万元,付给此款所附的条件是,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保证收到此款后一个月内将尚未完成的及需要维修整改的部分全部施工维修完毕,且需交付给嘉晨燃化公司生产使用;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做到此点后,嘉晨燃化公司同意再向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支付80万工程款;对整个工程款项的最终结算双方均同意按以往签订的《合同》和《协议》规定的内容明确各自权利、责任、相互结算。双方并没有达成新的施工工期变更约定。通过上述三份合同足以说明:从2010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的新的工期开始计算,到2011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这份《关于七台河嘉辰选煤有限公司120万吨选煤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这个期间,时间间隔300余天,即便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中有受天气等多种因素影响,工期能够得以相应顺延,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延误此项工程的工期也是明摆着的,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且双方已经共同明确了仍是:最终结算所依据的还是以往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一审认定“201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关于七台河嘉辰选煤有限公司120万吨选煤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应视为双方对竣工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一审显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错误的适用法律,并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判决给付工程款也应给付发票的附随义务。对工程交付违反工期应予以认定,即使顺延也不能延到2011年底还不能完成。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东海建安公司、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嘉晨燃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答辩称:嘉晨燃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掩盖了本案客观事实,掩盖了嘉晨燃化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拨付工程款,多次变更设计,延期交付图纸,设备进厂安装滞后影响施工等等自己先行违约的事实,也掩盖了施工中遇到不可抗力因素以及无法预见影响施工的地质条件等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说法实属狡辩,无理缠诉。事实上,本案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没有违约,没有延误工期,按期将工程交付给了嘉晨燃化公司,没有影响嘉晨燃化公司投产使用。
一、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并没有拖延工期,是在双方约定和变更认可的工期之内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的,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没有违约,依法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本案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与嘉晨燃化公司在原合同中约定工期为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但由于嘉晨燃化公司违约,未能按原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施工图纸,特别是701专用线后精煤仓图纸更是迟迟不到位,位置、标高无法确定,基础不能施工,已无法按原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曾多次就此事通知嘉晨燃化公司,告知嘉晨燃化公司更换工程队,但嘉晨燃化公司并未更换工程队,仍让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继续施工,嘉晨燃化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同意了延长工期(有2010年6月1日工作联系单可证)。2、本案施工期限已不是原合同约定的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而是经过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将工程期限从2009年10月1日起变更到了2011年10月2日止,这是双方通过补充合同的形式一致同意认可的。由于图纸不到位,施工无法进行,双方于2010年7月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延长了工期,并对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进行了补偿;2011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嘉晨燃化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80万元,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收到80万元后一个月内完成工程施工,嘉晨燃化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的2011年9月2日支付了80万元,由此工期应截止到2011年10月2日结束(有两份补充协议和付款收据为证)。3、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已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701专用线前的主厂房及配套工程于2010年10月份即已竣工交付,701专用线后的精煤仓、带廊等配套工程也于2011年10月2日前全部竣工交付,全部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嘉晨燃化公司也经验收并投产使用(有2010年12月4日工作联系单5份、2010年12月5日工作联系单1份、2010年12月5日主厂房验收记录1份、2011年10月11日七台河嘉晨洗煤厂向嘉晨燃化公司请求对最后一项分项工程采暖、上下水进行验收的申请书、2012年4月22日工作联系单等证实)。事实说明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没有违约,没有拖延工期,更没有影响嘉晨燃化公司投产使用。
二、本案工期变更、延长完全是因嘉晨燃化公司违约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没有责任,一切责任后果均应由嘉晨燃化公司自己承担。1、嘉晨燃化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完成三通一平,导致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直到2009年10月17日才进入施工场地,晚进场地16天(有施工日志可证)。2、合同约定的预付工程款290万元,应由嘉晨燃化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但实际上嘉晨燃化公司直到2010年11月26日才支付给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延误51天(有2010年11月26日收款收据可证)。3、迟延交付设计图纸和多次变更设计图纸,工期被延误。双方合同约定,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15日全部土建工程竣工,但嘉晨燃化公司直到2010年2月份才拿出701专用线前的主厂房等工程设计图纸,直接耽误工期4个月,而且又因二月份黑龙江处于冬季,气候寒冷,无法施工,直到4月15日以后才复工,这样又耽误了2.5个月的工期,由于图纸的关系,总计延误工期6.5个月近200天(有2009年11月1日工作联系单、2010年4月15日复工报告、2010年5月26日工作联系单2010年6月1日工作联系单、文件收发记录等可证)。合同签订后,嘉晨燃化公司主厂房等工程设计图纸总是在不断变更,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1月27日、4月6日、10日、6月11日、19日、8月5日、9日、12日接到701专用线前的主厂房等工程设计变更通知,严重影响了工期(有设计变更通知单可证)。而且嘉晨燃化公司701铁路专用线后的精煤仓、带廊等工程设计图纸更是迟迟不到位,在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多次严厉催促下,嘉晨燃化公司才与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于2010年7月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工期后延100天,并同意给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15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嘉晨燃化公司又拖了5天至7月9日才将两张精煤仓基础设计白图交给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其它图纸此后仍未到位,使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另外,本来701专用线前的主厂房等工程和701专用线后的精煤仓、带廊等工程应同时施工,这样才符合原合同所确定的于2010年7月15日全部竣工的期限,但由于701专用线后精煤仓、带廊等工程施工图纸直到2010年7月9日才只交付两张精煤仓基础的白图,就是这两张白图的交付时间也早已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期限,不仅造成整个工程不能同时施工,而且也造成了工期只能向后顺延的后果,再加上7月份正是雨季,多次因下雨停工,此后又进入冬季导致工程被拖延至2011年(2010年7月4日补充协议和2010年7月10日关于催请洗煤厂设备到厂房精煤仓图纸的函可证)。4、嘉晨燃化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除前面所述预付款290万元嘉晨燃化公司延误了51天才给付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以外,从2009年11月27日到2010年10月30日,嘉晨燃化公司均没有按合同中“土建工程节点及工程款支付表”规定的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从2010年10月30日以后,嘉晨燃化公司仍不按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人为的拖延工期,直到2011年8月31日,在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多次催促下,嘉晨燃化公司才又与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承诺一次性给付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80万元,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收到80万元后一个月内完工,一个月后再给付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80万元。但这份补充协议签订后,嘉晨燃化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给付80万元后,另一笔80万元直到2011年12月28日才给付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在按进度催款过程中,嘉晨燃化公司对已完工程进度都进行了审核,也都认为合格,但就是不按约定付款,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延误了工期。上述事实有工程付款申请单、工程审核单、付款收据、补充协议书以及2010年10月10日、11月2日、26日、12月5日、2011年1月13日的工作联系单可证。5、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期顺延。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了许多下雨天气,无法施工,工期被顺延近1个月,有2010年7月9日、26日、8月25日工作联系单可证。在基础工程施工中遇到岩石层,需打钻、爆破,这是原合同中没有预见的地下地质条件造成的,工期被延误(有2010年5月15日、18日、26日等工作联系单以及爆破合同、付款收据可证)。6、嘉晨燃化公司设备进厂及安装不能及时完成,影响了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正常施工,使工程被延误了2个月(有2010年10月12日、11月5日工作联系单可证)。7、施工中嘉晨燃化公司临时改变结构和材质也影响了工程进度(有2010年5月23日、11月5日、7日工作联系单可证)。在嘉晨燃化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提供设计图纸,且多次变更设计,不及时给付工程款,设备进厂及安装滞后等不利情况下,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克服下雨、遇有岩石层等各种困难,垫付部分资金,于2010年10月份将701专用线前主厂房及各项配套工程全部竣工,嘉晨燃化公司进行了验收并投产使用,701专用线后的精煤仓和带廊工程也是在嘉晨燃化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图纸和工程款不到位的情况下,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如约完成了施工,交付给了嘉晨燃化公司。事实不容辩驳的说明,本案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没有违约,没有延误工期,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是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认可的工期内完成的施工,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工期变更、延长是嘉晨燃化公司违约造成的,与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无关。
综上,本案事实不可辩驳地说明,是嘉晨燃化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没有按约定履行其各项义务,先行违约,加之不可抗力因素及订立定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出现,改变了施工期限,双方两次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施工期限的变更,重新约定了工期,这是双方认可的民事法律行为,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没有延误工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付,已给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诚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嘉晨燃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彰显法律的尊严与公正。
庭审时,补充答辩称:嘉晨燃化公司在上诉状以外提出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一审管辖错误没有任何根据,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因为双方对所施工建设的选煤厂物权没有纠纷,双方的纠纷在于对施工合同的履行是否存在违约产生歧义,属于典型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嘉晨燃化公司增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案原在营口老边区法院立案,移送到营口中院审理,主要是基于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嘉晨燃化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25万余元,根据当时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超过300万元的标的额,应当由中院审理。故,嘉晨燃化公司所称其在一审增加诉讼请求达到200万元才移送到营口中院审理此案的说法不成立。
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双方对竣工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是事实,两次变更竣工日期均是通过订立补充协议完成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这种通过变更合同内容重新约定竣工日期的做法就是属于双方对竣工日期进行的重新约定,嘉晨燃化公司对此有意见并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采信。
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东海建安公司、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给付嘉晨燃化公司违约金150万元;二、东海建安公司、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嘉晨燃化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652,163元;二、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东海建安公司将按鉴定结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并补交诉讼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嘉晨燃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1日嘉晨燃化公司与东海建安公司签订《七台河嘉晨选煤有限公司120万吨选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东海建安公司承建生产系统全部土建工程,按设计图纸施工,含室内给排水、采暖、消防、照明、保温、避雷、防腐、防水等。工期自2009年10月1日开始至2010年7月15日全部竣工。工程总承包价格为含税人民币1450万元整。开工前由甲方提供工程所需的施工图纸三套,制作竣工图的施工图由甲方另行提供。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费造成乙方停工,甲方按实际损失对乙方赔偿,且工期顺延。逾期付款应付逾期滞纳金,逾期按拾天起算,每逾期拾天偿付应付工程款的1%。乙方拖延工期,应偿付逾期违约金。逾期按拾天起算,每延期拾天偿付给合同总价款的1%。如果受到甲方职责范围内的各种外界因素的影响,则乙方相应地顺延工期。双方对工程进度要求及工程款支付亦有约定。
2010年7月4日,七台河嘉晨选煤公司与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七台河嘉晨选煤厂煤仓及皮带廊工程项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基础结构施工图到位并交给乙方之日始,乙方须在100天内完工(外墙保温及抹灰除外)。如乙方不能完成,超出一天每日罚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乙方在90天内完工,提前一天甲方每日奖励乙方人民币1万元。二、甲方在精煤仓工程项目给予乙方补偿人工费人民币15万元。三、因图纸或甲方原因、天气原因及不可抗拒等自然灾害原因、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如雨天无法施工乙方需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认可。
2011年8月31日,七台河嘉晨选煤公司与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签订《关于七台河嘉晨选煤有限公司120万吨选煤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甲乙双方就七台河嘉晨选煤有限公司120万吨选煤工程的承包事宜,由甲、乙双方的关联企业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和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甲、乙双方分别于2009年9月21日和2010年7月4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就该工程的施工工期和工程增加项目部分所补偿的人工费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但该工程仍没能如期竣工交付使用。现甲方考虑到土建工程应尽快完工交付生产使用以及乙方提出的暂付部分工程款的要求,双方经充分、友好协商,针对该工程未完部分和尚需维修整改的部分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事宜,共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整。二、乙方保证收到此款后,在一个月内将尚未完成的工程以及需要维修整改的部分工程,均全部施工维修完毕,且交付给甲方生产使用。合同签订后,由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15日交付701铁路专用线前方的所有工程,701专线后的精煤仓等配套工程于2011年10月2日交付。在施工过程中,嘉晨燃化公司、七台河嘉晨选煤公司未按《七台河嘉晨选煤有限公司120万吨选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交付图纸,因雨期、安装工程施工未完成等情况造成工期顺延。
庭审中,嘉晨燃化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288,150元,并表示由其承担给付责任。东海建安公司、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288,150元,但反诉请求中包含办公共楼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300,489.06元,因此,当庭变更反诉请求为2,588,639.06元。嘉晨燃化公司对办公楼的设计变更不予认可。
在庭审中,本庭限令嘉晨燃化公司、七台河嘉晨选煤公司提交监理日志等相关证据,嘉晨燃化公司、七台河嘉晨选煤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嘉晨燃化公司与东海建安公司签订的《七台河嘉晨选煤有限公司120万吨选煤工程承包合同》,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与七台河嘉晨选煤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与七台河嘉晨选煤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嘉晨燃化公司称其承担民事义务。在2011年8月31日,七台河嘉晨选煤公司与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签订的《关于七台河嘉晨选煤有限公司120万吨选煤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保证收到此款后,在一个月内将尚未完成的工程以及需要维修整改的部分工程,均全部施工维修完毕,并交付给甲方生产使用,应视为双方对竣工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迟延交付图纸,因雨期、安装工程施工未完成等情况,造成工期顺延。且法庭限令嘉晨燃化公司、七台河嘉晨选煤公司提交监理日志等相关证据,嘉晨燃化公司、七台河嘉晨选煤公司并未提供。因此,嘉晨燃化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东海建安公司、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嘉晨燃化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2,588,639.06元,嘉晨燃化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288,150元,并表示由其承担给付责任。因反诉请求中包含办公楼工程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为300,489.06元,并不在嘉晨燃化公司本诉请求范围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东海建安公司、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可就办公楼工程另行主张权利。东海建安公司、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反诉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将按鉴定结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并补交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为固定价款合同,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该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全部案情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嘉晨燃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嘉晨燃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东海建安公司、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工程款2,28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东海建安公司、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嘉晨燃化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8300元(缓交9150元)由嘉晨燃化公司负担。东海建安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嘉晨燃化公司负担25000元,由东海建安公司、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负担1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嘉晨燃化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部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嘉晨燃化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第一组、七台河嘉晨选煤公司与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嘉晨选煤主厂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及维修费用的相关票据。拟证明: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施工的主厂房在质保期内出现裂缝和基础下沉,找不到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嘉晨燃化公司自己进行的维修,维修费用21万元、监理费9765元。第二组证据:2010年5月14日嘉晨选煤厂和兴监理部做出的《连云港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请款审核意见》及整改通知2份。拟证明: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施工存在质量瑕疵,要求整改但没有整改,直到最后实际交工也没有竣工验收的报告,所以应该扣除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部分工程款。
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不真实。因为如果主厂房结构确有问题嘉晨燃化公司可以联系到我方,所谓的无法通知联系是不客观的。嘉晨燃化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实通知到了我方,也没有质量检测报告,能够确认主厂房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组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是七台河嘉晨选煤公司与本案以外的第三人私自订立的合同。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组证据应当是嘉晨燃化公司一审应当提交的证据,特别是监理公司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嘉晨燃化公司提供,但嘉晨燃化公司拒绝提供。因此,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建设方接收使用再提出质量问题,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嘉晨燃化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要证明的问题不具有合法性。嘉晨燃化公司提出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在一审提出,在上诉状中也没有这样的请求,超出了上诉请求范围,不具有合法性。对第二组证据我方从来没有接到整改通知,因此第二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理由同第一组证据。
东海建安公司:同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嘉晨燃化公司提交的这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是新证据。加固合同不是与东海建安公司及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签订的,不是双方争议合同的内容。一审时嘉晨燃化公司曾经在2013年1月18日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的诉讼请求内容也没有这21万元维修费用,当时也没有提交这个证据。2013年时这个证据已经形成,但是嘉晨燃化公司没有提交,所以不能作为新证据。根据嘉晨燃化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这二组证据不在一审诉讼请求内,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也不予审理。嘉晨燃化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合法依据,合同内容上看连开工日期都没有,所以无法确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
本院审查认为嘉晨燃化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虽然具有一定可信性,但合法性、关联性不足,仅以此两组证据证明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扣除部分工程款,证据不够充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嘉晨燃化公司与东海建安公司签订的《120万吨选煤工程承包合同》,及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与七台河嘉晨选煤公司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嘉晨燃化公司只对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东海建安公司和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给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50万元诉讼请求之判项提起上诉,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给付东海建安公司、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工程款228.815万元之判项未上诉,表明其对该判项服判。东海建安公司、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七台河嘉晨选煤公司均未上诉,表明对一审判决服判。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嘉晨燃化公司给付东海建安公司、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工程款228.815万元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依据当事人所签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东海建安公司、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应否给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50万元。
嘉晨燃化公司与东海建安公司虽然在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120万吨选煤工程承包合同》上约定工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15日,东海建安公司及其七台河分公司在2011年12月30日才从案涉案涉工程工地撤出,工期历时两年有余,表面显示逾期,但是在实际施工中,造成案涉工程逾期交工后果并非东海建安公司和其七台河分公司单方因素所造成,实为与嘉晨燃化公司及其七台河嘉晨选煤公司存在密切关系的多方面因素所致:其一,嘉晨燃化公司的施工图纸长期不到位,导致工程无法按进度施工。在701专用线前的主厂房及配套工程施工中,因嘉晨燃化公司迟迟不能交付施工图纸,致使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不仅在2009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当年冬季停工前无法按进度施工,而且在2010年4月复工后至2010年7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前,仍因施工图纸不到位而无法正常施工。故此,双方于2010年7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工期做出了重新约定,即从基础结构施工图纸到位之日始100天内完工,将原定工期大幅度顺延。在2010年7月9日施工图纸到位后,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积极施工,于2010年12月4日、5日向七台河嘉晨选煤公司完成了主厂房及配套工程的交工,并共同进行了验收。其二,嘉晨燃化公司不能按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拨付290万元预付定金,实际上嘉晨燃化公司延迟51天才将该款拨付到账。对于701专用线后的精煤仓、带廊等配套未完及整改工程,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以嘉晨燃化公司立即支付80万元工程款为条件,对工期做出重新约定。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于2011年9月2日收到约定的80万元工程款后积极施工,于2011年10月11日将精煤仓、带廊等配套工程向七台河嘉晨选煤公司交工,并共同进行了验收。其三,七台河嘉晨选煤公司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对主厂房设计图纸先后九次进行变更,严重影响了工期。其四,七台河嘉晨选煤公司设备进厂及安装不能及时完成,也影响了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正常施工,致使工期延误。其五,案涉工程施工中遇到岩石层等地质问题,需打钻、爆破及施工期间多雨造成无法施工等无法预见的外部因素,也造成工程无法按正常进度施工。在造成案涉工程逾期交工的上述诸因素中,有四项系由于嘉晨燃化公司及其七台河选煤公司原因所造成。
嘉晨燃化公司及七台河嘉晨选煤公司对造成案涉工程逾期交工负有较为明显违约责任。嘉晨燃化公司上诉要求东海建安公司、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嘉晨燃化公司要求东海建安公司和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给付150万元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嘉晨燃化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嘉晨燃化公司上诉要求东海建安公司和东海建安公司七台河公司支付其请七台河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固案涉工程所支付的22万元维修费用,因系二审提出的新诉讼请求,另行处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营口嘉晨燃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锋
审 判 员 郑 锦 弘
审 判 员 陈   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军
书 记 员 李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