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509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爱军、吴毛社,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静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阮居辉,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系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八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八里村。
法定代表人:沈双九,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福建福圣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福建九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八仙路99号日出东方12号楼1203室。
法定代表人:陈良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玲,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长山西路西北角B-1幢503室。
负责人:刘春亭,该公司经理。
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钢铁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山,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印军,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第三人:韩麝,男,汉族,1972年10月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店镇政府)、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八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村委会)、被告福建福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圣公司)、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淮北分公司)、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被告任印军、第三人韩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8月28日申请追加东海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里村委会、被告东海淮北分公司、被告任印军、第三人韩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店镇政府、八里村委会、福圣公司、东海淮北分公司、东海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建设工程款2612190元及利息879981.5元(2012年6月至2021年3月),共计3492171.5元,后续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追加);2、判决被告任印军和第三人韩麝对原告第1项请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被告大店镇政府根据国家建设新农村政策对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八里村新农村建设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福圣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投标并中标。2011年4月2日,被告大店镇政府指示被告八里村委会与被告福圣公司签订《八里新村建筑承包合同》。2011年6月,原告和被告任印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别与被告福圣公司签订了八里村新农村建设第4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中,被告任印军为40户,原告为21户。因被告福圣公司涉嫌违法分包,被告大店镇政府指示八里新村工程副总指挥即第三人韩麝副镇长于2011年10月12日收回原告与被告福圣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并出具收条(第三人韩麝后称因工作调动原条丢失)。但是,原告对该工程继续正常施工,被告大店镇政府、被告八里村委会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于2012年底按质按量按时完成约定的21户全部工程并交付实际使用。被告任印军借被告东海淮北分公司的建筑资质于2013年1月10日与被告八里村委会补充签订《八里新村建筑承包合同》,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第4标段的工程款应为2612190元。但是,原告至今未收到分文工程款。因此,被告大店镇政府、被告八里村委会、被告福圣公司、被告东海淮北分公司、被告东海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立即支付,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合计款项3492171.5元,被告任印军和第三人韩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店镇政府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被告大店镇政府主体不适格;3、本案原告与被告大店镇政府之间没有合同相对关系;4、该工程的招投标并不是本案被告大店镇政府负责,而是由被告八里村委会负责;5、原告已经从被告任印军处领取部分工程款,并非原告所称的分文未取,该证据在首次提起诉讼的(2019)皖1302民初4841号卷宗内。综上所述,被告大店镇政府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大店镇政府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
被告福圣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参与案涉项目的建设,从未承包案涉工程,与案涉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2、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协议,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海公司辩称,其公司下属的淮北分公司从未授权给任印军作为分公司的代理人签署任何的合同,也未在承包合同上盖章。淮北分公司的印章是由他人私刻,任印军的委托书属任印军个人伪造,其公司与本案原告包括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公司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海公司及被告东海淮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9年第一次起诉的时候,淮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将公章就已经递交给法庭了。
第三人韩麝庭前向本院提交有关情况说明:大店镇八里村陈桥村于2011年实施土地增减挂项目并成立指挥部,时任镇长为总指挥,他和正科级干部刘某为副指挥,相关人员为成员,负责推动增减挂项目实施。因陈桥村涉及到整村推进,八里村委会在村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建新区化为4个标段统一招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福圣公司中标第4标段。后因福圣公司涉嫌违法分包,八里村委会通过法律途径终止了福圣公司的施工合同,原第4标段施工的任印军和***重新以连云港建筑安装公司与八里村委会签订了第4标段的施工合同,继续施工。
被告八里村委会、被告东海淮北分公司、被告任印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因实施土地增减挂项目,需要在其所辖的八里村建设新农村建设工程。2011年3月30日被告福圣公司通过一名叫鄢绍乐的人投标,该投标文件中有加盖被告福圣公司的公章。2011年4月2日,被告福圣公司与被告八里村委会签订了《八里新村建筑承包合同》,八里村时任村委会主任梁斌代表八里村委会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八里村委会公章,但该合同上未加盖被告福圣公司的任何公章,只有一名叫叶宁的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书写了被告福圣公司的名字。经大店镇时任副镇长、案涉工程副指挥、本案第三人韩麝证实,被告福圣公司中标的是案涉工程的第4标段,原告***和被告任印军参与了该第4标段的实际施工,原告***是通过与一名叫佰广元的人签订承包协议进入案涉工程施工的,后因故被告福圣公司与被告八里村委会解除了承包合同。2013年被告八里村委会又与被告东海淮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八里新村建筑承包合同》,八里村时任村委会主任梁斌代表八里村委会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八里村的公章,而东海淮北分公司的代表则为被告任印军,被告东海淮北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了建筑面积为10839.7平方米,每平方700元整,工程款总价款为7587790元。2022年3月23日,本院到案涉项目实地走访了解到,每户房屋的总价款为124390元,因此该7587790元工程款应为61户房屋(7587790元/124390元/户)的总价款,按照每平方700元的造价,每户房屋的建筑面积约为177.7平方米,这与本案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即每户房屋为177.7平方米,每平方米700元造价,一户房屋造价124390元,61户房屋造价共计7587790元,以上数字能够相互印证,对这一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另经本院现场走访,当地群众陈述原告***实际施工第4标段61套房屋中的21套。由于被告八里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实地到××村委××八里村委会对案涉项目的资金支付情况,但八里村委会负责人由于其新当选等原因,未能向本院说明资金支付情况,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福圣公司投标文件》、《福圣公司八里新村建筑承包合同》、《东海淮北分公司建设工程预算书》、《东海淮北分公司八里新村建筑承包合同》、韩麝出具的《收条》、大店镇陈桥社区加盖公章和韩麝签字的《证明》、照片、本院《调查笔录》及实地走访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具体的工程量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多少,原告索要工程款的对象主体为哪一方。
第一,对原告***是否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的认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一份承包协议或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清单等书面证据材料,现有证据仅显示其与一名叫佰广元的人签订过一份承包协议,但被第三人韩麝收走后丢失。经本院现场走访群众了解,佰广元是与一名叫叶宁的人共同以福圣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第4标段施工的,而原告***和被告任印军均是从佰广元和叶宁两人处接手案涉工程第4标段实际施工的。原告***从事案涉工程第4标段实施施工的事实亦为大店镇陈桥社区和韩麝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确从事了案涉工程第4标段的实际施工。
第二,关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工程款的认定。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一份承包协议或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清单等书面证据材料,故关于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亦未有书面证据。但经本院现场向群众走访了解,群众陈述原告确承建了21户房屋,这些群众或为当时案涉工程的村民代表,或为原告看过场地、或为原告提供过相关服务等,本院认为这些群众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且能与庭审中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确承建了案涉工程第4标段61套房屋中的21套。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每套房屋造价为124390元,因此原告承建的21套房屋的总价款应为2612190元。
第三,关于原告***索要案涉工程款对象主体的认定。经本院前文认定,原告***最早是通过佰广元参与到案涉工程施工的,而佰广元与叶宁是以福圣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八里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的,福圣公司后因故与八里村委会解除了承包协议,此后,原告未再与本案中的任何主体签订过承包协议或施工合同,但原告还是继续参与了案涉工程第4标段61套房屋中21套房屋的施工,直至21套房屋竣工。现经本院现场走访调查,该21套房屋均已被实际接收使用。至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与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的被告八里村委会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八里村委会之间的这种建设施工合同事实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而在这种无效合同中,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八里村委会为实际获利方,应向原告返还相关不当得利,由于被告八里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因此被告八里村委会应向原告***返还21套房屋的总造价款2612190元。其余被告以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向这些主体主张工程款请求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本应从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计算,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的具体交付日期,本院依照上述规定,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261219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7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八里村委会、被告东海淮北分公司、被告任印军、第三人韩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八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建筑工程款2612190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61219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37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八里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或申诉的,以法院最终生效判决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胡陈瑞
人民陪审员 谢 刚
人民陪审员 秦艳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鑫
书 记 员 刘坤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