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钢铁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北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东尚西塔2102。

法定代表人:崔进庄,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建筑公司)、第三人河北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房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5民初2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裁定;2.请求裁定安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追偿权,后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2、一审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统一裁判尺度,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东海建筑公司立即支付***代偿款60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0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东海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德天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代替东海建筑公司清偿债务后,取得了向东海建筑公司的追偿权。该担保追偿权系第三人德天公司的债权,属于公司财产。第三人将公司财产转让给***个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未实际支付转让对价,系无偿转让。审理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第三人德天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是为了方便行使向东海建筑公司追偿的权利,故第三人德天房地产公司债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了恶意规避管辖。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后应当按照原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第三人对东海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系担保追偿权,该担保追偿权的债权人德天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债务人东海建筑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安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安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妥。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永玮

审 判 员 杨 英

审 判 员 关信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英泽

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