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钢铁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春,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腾启,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刘立国),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审第三人:河北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东尚西塔2102。
法定代表人:崔进庄,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王艳春、李腾启、原审第三人河北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5民初2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裁定;2、请求裁定安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当事人对安平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追偿权,后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首先,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协议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械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二、安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统一裁判尺度,减轻当事人诉累。首先,上诉人作为安平县本地人,在安平县人民法院共有三个案件,系从第三人处债权转让而来。这三个目前有两个均还在审理之中,而这另外两个案件中的被告的住所地有江苏、也有黑龙江,如在被告住所地管辖,不利于人民法院审查事实,以致予有可能出现矛盾的裁判,不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其次,减轻当事人诉累,以便于当事人主张权利本应是现代司法的价值内涵,安平县人民法院将此作为当事人恶意规避管辖的事由于法无据。本案的管辖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同时,也未有法律明文规定,债权转让必须要由原来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德天房地产公司将属于公司财产转让给原告***个人,债权转让后应当按照原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系借款,该借款的债权人德天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债务人东海建筑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安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一审起诉称其与德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德天公司将对被上诉人东海公司、刘立国、李腾启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审理本案期间,当事人均未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海公司未到庭,李腾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王艳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19)冀1125民初256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东海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王艳春、李腾启参加本案诉讼,且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如认为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而不应驳回***的起诉。一审法院以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5民初25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庆华
审 判 员 李春蕾
审 判 员 贡文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佳楣
书 记 员 贾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