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25民初2562号
原告:***,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兰虎、曹龙,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钢铁路**。
法定代表人:陈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利国(又名刘立国),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李腾启,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刘利国、***、李腾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山,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东尚西塔2102/div>
法定代表人:崔进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建筑公司)、刘利国、***、李腾启、第三人河北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利国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在2011年,案外人河北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公司”)开发安平县金色阳光二期万景城工程时,刘利国夫妇作为被告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以下简称“东海建筑公司”),与东海建筑公司共同承包了该工程,被告李腾启也是该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10月21日,四被告以施工资金不足和需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共同、陆续向案外人德天公司借款55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后德天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仍久拖未还。后案外人德天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对此向被告均追偿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德天房地产公司将属于公司财产转让给原告***个人,债权转让后应当按照原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系借款,该借款的债权人德天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债务人东海建筑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安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香暖
人民陪审员 曹玉峰
人民陪审员 刘 凤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环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