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锐诺德铁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2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锐诺德铁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571390073B。
法定代表人:王文评,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审第三人:李艳亮,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审第三人:***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钢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139310724Y。
法定代表人:陈胜。
上诉人***锐诺德铁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艳亮、***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2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锐诺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3日,上诉人与第三人东海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东海建筑安装公司承建锐诺德公司的A栋厂房工程,也就是说这个承包合同,上诉人的相对方是东海建筑安装公司,因此,上诉人的工程款都应当支付给东海建筑安装公司,包括后续上诉人尚未支付的工程余款。上诉人与第三人李艳亮之间没有工程施工承包关系,双方之间就不存在工程款债务关系,所以就不存在债权转让而产生的上诉人须支付给被上诉人10万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与东海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东海建筑安装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实际施工人是李艳亮。2、在2013年11月工程结束以后未经李艳亮同意,上诉人强行使用车间,工程款至今还未结算完毕。3、上诉人所欠的工程款远超1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艳亮答辩称:同被上诉人观点。我是实际施工人,我和上诉人有合同关系。
原审第三人东海建筑安装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锐诺德公司给付***工程款10万元及起诉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锐诺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锐诺德公司与东海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东海建筑安装公司承建锐诺德公司的A栋厂房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价为290万元,同时约定如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1、按实际发生量和工程定额实际结算。2、在施工中新增加了工程项目。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为李艳亮,该工程于2013年11月份完工并交付锐诺德公司使用,但工程款尚未结清。
工程施工期间,李艳亮以承包案涉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10万余元,偿还部分后双方结算,李艳亮尚欠***10万元。2018年10月11日,李艳亮其将在锐诺德公司享有的10万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并向锐诺德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锐诺德公司在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应向***履行还款10万元的义务。锐诺德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向***履行还款义务。
庭审中,锐诺德公司与李艳亮、东海建筑安装公司就工程款的结算及已支付情况存在争议,但对尚未给付的工程款高于10万元这一事实没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债务人应向受让后的债权人直接偿还相关款项。本案中,李艳亮与***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李艳亮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锐诺德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对锐诺德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发包人锐诺德公司与实际施工负责人李艳亮虽就已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存在争议,但双方对未付工程款高于10万元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债权转让后,***依法取得了李艳亮对发包方锐诺德公司享有的10万元债权,现***要求锐诺德公司给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诉后利息实质为逾期利息,依法应当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锐诺德公司要求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后再支付***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锐诺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简易程序),由锐诺德公司负担(***已预付,待锐诺德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李艳亮提交一审法院(2015)连东民初第00601号判决书及本院(2015)连民终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证明李艳亮是实际施工人。
上诉人对判决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审第三人李艳亮提交的两份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有向原审第三人李艳亮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第0060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事实中载明,“2013年5月、6月,晶州公司、锐诺德公司分别与东海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晶州公司、锐诺德公司分别分别将厂房的土建、钢结构发包给后者,合同价款分别为260万元、290万元。李艳亮系挂靠东海建筑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锐诺德公司与东海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价款为290万元,就是本案的涉案合同,李艳亮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发包人只要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特殊性,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其他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但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对发包人责任限制规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尚欠工程款高于10万元,且原审第三人李艳亮已将其在上诉人锐诺德公司享有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并依法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诉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向***履行还款义务。故***的起诉符合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锐诺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晨
审判员 王学明
审判员 张淑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 圣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