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25民初205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女,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男,汉族,1954年8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第三人: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第三人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19)冀1125民初2563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冀11民终8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3年5月12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11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于2023年11月2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11民再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1民终89号民事裁定书、安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5民初256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截至2024年1月22日立案时止,本息合计9212933.7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甲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在2011年,案外人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开发安平县金色阳光二期万景城工程时,***甲夫妇作为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承包了该工程,被告***也是该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期间,四被告以施工资金不足和需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共同陆续向案外人某甲公司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3年10月9日,经过核对账目,被告总借款共计达602万元,四被告写下借款收据。后某甲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仍久拖未还。后案外人某甲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对此向被告也均追偿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对起诉状内容补充陈述:四被告当时以施工资金不足和需支付工人工资等理由向第三人某甲公司借款602万元,当时某甲公司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在县委县政府的协调下,借给了四被告602万元(实际支付602万元)。后被告之一***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以上借款的相关事实在(2015)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中均已查明,并且有被告***的供述承认、***甲的证言、审计单位衡水惠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借款审计报告在卷佐证。2015年6月2日刑事判决书出具之后,各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某甲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用EMS邮政速递的方式向***甲邮寄了催款通知书,依法及时主张了自己的权利,***甲于2017年2月25日签收了该邮件。但之后各被告仍无动于衷,拒不归还案涉借款。2018年10月18日后某甲公司将案涉借款的债权及相关债权原始凭证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后通过在全国性的报纸《中国商报》发布《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与***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和向安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各被告依法主张债权,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通过全国性的报纸公告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等人的另外一笔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贵院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衡水中院作出的(2022)冀11民终149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肯定和认可(其中中院认可的债权转让公告等事实中也包含了本案的民间借贷的债权)。
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该收条不具有借贷的性质。该收条列明付款人及收款单位虽然约定了偿还的期限,但从整体的意思表示看,该收条不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首先,***甲是收款人而非借款人;其次,双方存在着建设施工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着其他的债权债务纠纷;再次,从偿还的途径看,如到期不能偿还,则从工程款中扣除,明显带有工程预付款的性质,是为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二、所谓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虽然提供了收条,未提交银行流水与印证,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任何一被告,包括答辩人收到了借款,所谓收条只是对实际施工人***甲领取工程款的确认,但所谓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三、即使认定为借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收条上约定了所谓还款期限,还款到期日应为2014年1月10日,诉讼时效到期日为2016年1月9日,2019年5月17日,原告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其送达方式并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属无效送达,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且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送达。被告至2020年才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四、某甲公司所谓的债权转让并非是合法转让。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移的前提是债权合法而且明确,但本案中某甲公司的债权存在争议。首先,债权主体是否存在,各方存在争议;其次,债权数额存在争议,***的借款已在工程款中抵扣190万元,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存在抵扣的可能。再次,本案不是单纯的债权债务纠纷,而是涉及到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抵账协议,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才具有法律效力。五、依据《合同法》第83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抵消,无须提起反诉,法院应当审理查明是否真实存在,作出相应的判决。结合本案,在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在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明细中,某甲公司称用30套房产冲抵工程款1164余万元,但某甲公司实际并未交付30套房产用于抵扣工程款,但充分说明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被告享有的抵销权不仅在借条中约定,且也是《合同法》明确规定。被告认为,即使债权合法有效,被告主张抵销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计报告中某甲公司实际上已经抵销了***的借款190万元,充分印证了上诉事实。六、被告***及本公司不应当承担所谓的还款责任。第一、收条表明收到人是***甲,该收条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也未加盖公司印章。某甲公司明知***甲是实际施工人,不会对借款主体产生误解,在实际履行中款项也汇入了个人账户,所以即使产生借贷关系,也不发生在本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第二、收条处虽然加盖***个人印章,但***本人从未刻制过该印章,也未在任何文件上加盖该印章,该印章并未经备案认证,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认定系***本人加盖。退一步讲,即使是***加盖印章,***也未加盖在收款人处,公司从未授权***对外借款的权利,***的职责只是监管,只是公司的普通股东。李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主张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应证明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外观授权,即存在代理的外观,让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授权的事实;其二,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合理的信赖。在本案中,***并不具有公司授权表象的形式要素;其次,某甲公司未要求加盖公司印章,没有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并非善意的过失。第三、河北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南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贷合同,归个人使用,主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甲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以单位名义借款,所以原告主张公司与***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第四、所谓借款用途并不影响还款责任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甲作为实际施工人即使是借贷关系,也是***甲的个人行为,***甲借款也是用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对公司并不产生利益,公司与***甲之间只产生挂靠的法律关系,但实际施工人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没有法律规定挂靠人的借贷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挂靠人承担。
被告***辩称:我本人从未在602万元借条或收条上签字盖章,我也从未刻制该印章。该借条或收条与我个人和我公司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甲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
第三人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二、案涉借贷款项系我方的自有经营资金,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三、答辩人出借款项后,至今未收到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人归还的任何民间借贷的款项。四、债权转让之后,我方同意案涉相关款项由被告向原告***归还、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被告连云港公司、***、***甲于2013年10月09日给原告书写的602万元的借条(证据来源:某甲公司债权转让而来);2.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衡水惠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告向某甲公司借款的《审计报告》等共计49页(证据来源:安平县人民法院);第二组证据:某甲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委托原告***给***甲邮寄案涉欠款催款通知书、EMS邮件跟踪查询单;第三组证据:1.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2页、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在2019年5月17日在中国商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债权催收公告;第四组证据:衡水中院作出的(2022)冀11民终149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安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1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衡水中院2022冀11民终14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安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确认6020000元是***甲个人借款,衡水中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2015年5月26日,安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及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衡水惠元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1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及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被告连云港公司、***、***甲于2013年10月09日给原告书写的602万元的借条”;有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盖章、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被告连云港公司、***、***甲于2013年10月09日给原告书写的602万元的借条”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衡水惠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告向某甲公司借款的《审计报告》等共计49页;”、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由于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一:安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5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衡水中院(2022)冀11民终14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据二:2015年5月26日,安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由于原告及第三人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衡水惠元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1份”的证据,由于是本院依被告申请所调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写明【甲方(债权转让人):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甲方和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欠甲方民间借贷本金602万元(大写:陆佰零贰万元整)及利息(月息3分)未还,(相关欠款凭证附后)。二、现甲方将对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享有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5)安刑初字第16号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某乙公司分管安平县万景城工程的副经理,与项目的负责人***乙一起向德天房地产公司借款5000000元……”。衡水市惠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第3页第4行审计报告说:“商住楼及附属设施抵顶工程款11642349.50元,其中:商住楼30套、车位5个、储藏室4间。”证实截止2013年10月,***乙自德天房地产公司支取货币资金72473144.50元。包括工程款57889382.50元、***乙个人累计借款6020000元、某乙公司借款5500000元,这三项共计69409382.5元;……”。
安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5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衡水市惠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截止2013年10月,***乙自德天房地产公司支取货币资金72473144.50元。包括工程款57889382.50元、***乙个人累计借款6020000元、某乙公司借款5500000元,这三项共计69409382.5元;……被告***乙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1日作出(2022)冀11民终14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衡水市惠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截止2013年10月,***乙自德天房地产公司支取货币资金72473144.50元。包括工程款57889382.50元、***乙个人累计借款6020000元、某乙公司借款5500000元,这三项共计69409382.5元;……”。
2019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庭审等诉讼权利。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乙向第三人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借款6020000元,有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签名盖章的收据和生效的(2015)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安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1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11民终149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本案中,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20000元及利息”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据上收款单位一栏加盖公章,虽然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申请对收条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一性进行鉴定。”但是其并未提交鉴定申请书等相关手续,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与被告***乙是夫妻关系,且被告***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准许。
根据(2015)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中“***的供述:我是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副经理,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让我分管万景城工程……”;***是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平的负责人,***不是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刑事判决书中查明“***未及时监管涉案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即***对涉案借款有监管义务的职务行为。***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用于被告***个人,也不能证明是***个人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中,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交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担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甲于2013年10月09日与第三人书写的收据中约定了利息为“借款月利率3分”,后原告起诉时将利息变更为:“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应予准许。故利息计算期间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
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10月18日债权转让,2019年5月16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并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期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到期以工程款相抵”的主张,因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是否付清,且被告***乙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刑事判决书中也证明三被告借款事实,故被告辩称不予准许。关于债权转让,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原告作为受让人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被告辩称本案依据合同性质不适用债权转让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如果侵犯了公司其他人的利益或者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或者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20000元为基数,利息计算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利率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91元,由被告***甲、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