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25民初206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29日出生,现住:衡水市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乙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6日、202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60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2024年1月22日立案时止,本息合计8443303.4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3日,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与***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案外人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对***的货款等债务提供担保。***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向保定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外人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1月2日前全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偿还***欠款共计6018000元。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对此向被告追偿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一、我们对第三人代为偿还的6018000元我们认为符合仲裁裁决书和法律规定的,对6018000元我们予以认可。二、我们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日,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案的被告主张权利,我们认为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利。三、本案被告开发的第三人的房地产项目,那么第三人拖欠被告工程款依据安平县公安局委托衡水惠元会计实事务所审计报告,第三人至少拖欠本案被告1000万余元的工程款,虽然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但被告仍然可以提出债务抵消的抗辩。 第三人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答辩人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我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二、案涉担保保证款项系我方的自由经营资金,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三、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至今未收到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的任何款项。四、债权转让之后,我方同意案涉相关款项由被告向原告***归还、支付。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保定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保裁字第0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与***的欠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向保定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对被告的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款往来通知书(51.8万元+150万元+400万元)三份、诉讼费收据一份、执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已经为被告偿还***欠款6018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本案的利息从最后一笔代偿款的时间2015年11月3日起算;证据三、6018000元的银行转账流水单,进一步佐证、印证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充分证明某乙公司已经代偿被告缴纳了6018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安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年安刑字第16号,某乙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委托原告***给***邮寄案涉欠款催款通知书邮件跟踪查询单一份(***已签收)特快专递邮寄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1、判决书第四页***的证言证明:***是被告某甲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在日常事项沟通中均代表被告公司进行各项业务往来。2、后某乙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委托原告***给***邮寄,案涉欠款催款通知书等方式索要、主张案涉欠款,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五、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在2019年5月17日在中国商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债权催收公告,拟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10月18日将其对被告的债权(担保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后委托律师通过全国性的报纸公告送达的以及向安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被告并催收债权,主张权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已经以报纸公告和法院起诉的方式送达给了被告,应视为被告已经知晓,该债权转让依法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证据六、衡水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11民终14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衡水中院对被告提出的债权债务抵销问题,第17页第二个自然段,已经明确告知被告。 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四邮寄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邮寄清单的原件,如果是真实的话,我们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2017年2月20日第三人的债权并没有转让给本案原告,且从邮寄清单上及邮件内容上无法认定***受第三方委托催收债权。***作为工程的负责人其权限只涉及到工程施工,被告未授权给***,***也无权限处理公司的债务问题,原告的邮寄并不产生催收债权的法律后果,对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称对邮件清单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首先在公告时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不产生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法律后果。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第三人及原告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催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再次我公司在2019年前后正常生产经营,登记的注册地并没有发生变化,也不能视为下落不明,原告及第三人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债权公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证据五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知书并没有送达被告,协议虽然成立,但是没有履行通知债务人的法律义务,依据合同法80条的规定,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六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抵销权属于形成权,只要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以产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以后,债务人仍可以对受让人对债权的抵销主张抗辩。且衡水中院的判决书其表述并非在本院查明部分,而在本院认为部分,不产生生效判决必然采纳的一个效力。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衡水惠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10页(复印件)一份,证据的内容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借款情况的审计,在审计内容里面本案第三人向审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说明***接受第三人的商住楼和其他附属设施,折抵工程款是11642349.50元,但实际上第三人并没有将上述商住楼和其他附属设施交付给我公司,其实第三人拖欠***和我公司工程款11642349.50元,第三人自愿将债权转移,但作为债务人仍然可以提出债务法定抵消的抗辩。我们认为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追偿权成立的话,我方认为追偿权在债务中予以抵消。 原告质证称: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暂时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追偿权债务抵消的问题,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有判决说明,如当事人认为工程款抵消问题没有解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衡水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另案主张的内容在判决书的第十五页的判决内容里面,第十五页倒数第二行中有明确的表述,而不是在本院认为里面,也就是说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已有生效的法律判决文书予以确定。 第三人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日,保定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保裁字第05号《保定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定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钢材款3998286.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决生效后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裁决内容履行义务,***遂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作为上述裁决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于2015年11月2日履行了还款义务,偿还了***款共计6018000元。2017年2月20日,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发送邮政特快专递一份,原告称该快递内容为《催款通知书》,庭审时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中有“在2015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你们俩方向***支付6018000元”的表述。2018年10月18日,某乙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乙公司将其对某甲公司的6018000元债权转让给***。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通过报纸将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与***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进行公告。***就案涉债务于2019年11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履行义务,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做出(2019)冀1125民初2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冀11民终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3年5月12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3)冀11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于2023年11月2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11民再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1民终104号民事裁定书、安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5民初256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生效的(2014)保裁字第05号《保定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履行给付义务,案外人***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2015年11月3日,第三人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作为上述裁决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某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某乙公司享有了对某甲公司上述债权。后某乙公司将对某甲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作为受让人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权利,故***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601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9年11月4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被告庭审时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及第三人于2018年10月18日债权转让,2019年5月17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期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提到的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债务抵消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款6018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03元,由被告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