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重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重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恒台县。
法定代表人:田茂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森,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重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重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5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齐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2019)鲁0104民初54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重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重信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天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向重信公司支付完毕。双方2017年5月10日所签订《天然安石粉粉刷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结算金额为1744046.28元,出诉人向被上诉人共计支付工程款1744058.23元,并由重信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手续。在天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重信公司仍以工程款未付清为由将天齐公司诉至法院,不仅损害了天齐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重信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法院应当对其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维护天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重信公司辩称,一审已经判决依据结算单(原件)、收款凭证(银行提供),同时也开具了发票。
重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299988.05元,以及从2018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天齐公司作为发包人,重信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天然安石粉粉刷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天齐公司将龙湖水晶郦城地下车库,主楼地下室天然安石粉涂料粉刷工程发包给重信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180日,暂定工程总价为210万元,实际总价以双方结算额为准。付款方式为分包人在每月的30日按建设单位格式要求提报当月完成生产值,发包人按建设单位审核批复生产值的70%拨付进度款;工程竣工经市质安站初验通过,拨付至建设单位审核批复生产值的95%,待工程竣工备案验收通过且相关资料齐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验收合格两年后,余款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发包人合同落款处加盖天齐公司印章并由代理人张金顺签字。
签订上述合同后,重信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8年8月9日进行了结算,并由张金顺在结算书的项目经理处中签字确认。经结算,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款总计为1744046.28元。天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重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8年7月31日向重信公司转让244058.23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重信公司称该承兑汇票款项到账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以上天齐公司合计向其支付工程款444058.23元,尚欠工程款1299988.05元。
一审法院认为,重信公司与天齐公司签订的《天然安石粉粉刷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重信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提供装修工程的施工,天齐公司的主要义务则为向重信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现根据重信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价为1744046.28元,天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44058.23元,故天齐公司尚欠重信公司工程款为1299988.05元。但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款的5%即87202.31元要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后无息退还。双方结算的日期为2018年8月,在重信公司未对竣工日期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质保期尚未到期,相关质保期尚未到退还时间,故欠付的工程款中应当将质保金进行扣减,现天齐公司已到付款期限的工程款金额为1212785.74元,对于重信公司超过该数额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天齐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未积极支付相关工程款,必然给重信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质保金的利息亦应当在其诉讼请求中扣减。判决:一、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重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785.74元;二、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重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212785.7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重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元,减半收取计8300元,由北京重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0077123号《收据》、《齐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欲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6月1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面额为30万元的《齐鲁银行转账支票》1份,并向被上诉人背书转让由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的面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被上诉人出具0077123号《收据》,可以确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万元。证据二、0074882号《收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商银行票据信息查询系统截图各1份,欲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9月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上诉人背书转让一份由济南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的面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由被上诉人背书签收,被上诉人出具0074882号收据,可以确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万元。证据三、0074883号《收据》、《齐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欲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9月28日通过齐鲁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转款20万元,被上诉人出具0074883号收据,可以确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万元(被上诉人已在一审中自认收到该款项)。证据四、0010225号《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单各1份,欲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背书转让面额为10万元的平安银行济南分行银行承兑汇票、面额为20万元的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被上诉人出具0010225号收据,可以确认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证据五、《安石粉龙湖结算清算》1张,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3日进行了结算清算。双方一致确认在2018年8月13日时,对于涉案工程上诉人尚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44058.23元,其他账务都已付清。证据六、0010225号《收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商银行票据信息查询系统截图各1份,欲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8月1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上诉人背书转让一份由济南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的面额为244058.2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由被上诉人背书签收,被上诉人出具0041752号收据,可以确认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244058.23元(被上诉人已在一审中自认收到该款项)。综上,证据一至六可以共同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计支付工程款1744058.23元,双方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由上诉人全额付清。
经质证,重信公司质证称其能确认的只是财务给我提供的材料,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现在确认不了。本院认为,对于天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已经限期重信公司进行核实,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并未向法院提交核实情况,故本院对天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天齐公司是否欠付重信公司工程款。
2017年5月10日天齐公司与重信公司签订《天然安石粉粉刷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重信公司承包龙湖水晶郦城地下车库天然安石粉涂料粉刷工程。重信公司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8月9日进行了结算,重信公司工程款为1744046.2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天齐公司的付款数额问题。天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向重信公司付款的证据及重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实天齐公司已经实际向重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744058.23元。故天齐公司已不欠付重信公司工程款,重信公司主张天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299988.05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54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重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均由北京重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闵 雯
审 判 员  焦玉兴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绍琰
书 记 员  赵雪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