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终5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博尔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汾河南道三支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中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兴文道6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平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博尔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文安县中医院、原审第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冀1026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博尔特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文安县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博尔特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5)冀1026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清偿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4)冀1026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3)冀100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第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本金244,286.4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起诉日2024年11月27日共计:30,721.93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暂算至起诉日2024年11月27日共计:9,183.49元)。暂算至起诉日2024年11月27日上述款项合计:284,191.8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已经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原审基于第三人已起诉被上诉人就认定第三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是错误的。具体理由:1、是否构成“怠于行权”不能仅仅将“债务人是否提起诉讼或仲裁”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而应当从主观意图、外在行为以及客观结果三个方面进行判断:在主观意图上,怠于行使权利表现为主观上消极状态,即债务人在无客观条件限制、能够实现权利的情况下,不作为或迟延作为。从外在行为上,怠于行使权利表现为未及时作为,即债务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合理的期限应结合合同法中对履行期限的规定以及交易习惯进行判断,对此应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其已经作为,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客观结果上,如果债务人虽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无客观因素制约,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则应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第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取得生效文书,但第三人取得生效文书后,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生效文书,第三人也根本没有申请强制执行,而法律规定的执行时效为两年,超过两年,第三人的债权将变为自然债权,无法强制执行,最终导致第三人生效文书不能实现,现第三人至今不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要件(参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终1061号判决书)。2、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要求第三人勤勉于诉讼或仲裁救济的全过程,司法解释将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特定化为“诉讼或仲裁”的标准,有利于法院客观、明确认定债务人是否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但债务人应在诉讼或仲裁救济程序中尽到勤勉义务,当解释“讼诉或仲裁”时,应当作广义理解,即不仅指提起诉讼或仲裁本身,还应当包括后续的执行。民事诉讼或仲裁是一个系统的裁决过程,包括准备部分的立案、后续部分的执行等相关环节、各个部分是相互递进的逻辑关系,不应单独割裂开来。当事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目的,就是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利用公权力的介入,实现自己的私利。如果仅仅着眼于审理部分,而对后续部分的执行权益弃置不顾,则显然背离了诉讼的目的。因此,债务人取得生效裁决仅仅是债权获得的公权力认可,最终能否实现,还是要看裁决后的执行到位与否。总之,债务人应当负有积极的督促义务,不应当止于获得裁判文书,还应延申至次债务人对法律文书中的义务履行的督促,债务人应当勤勉于诉讼或仲裁从立案到执行之终的全过程,否则应当构成怠于履行。本案中债务人取得生效裁决书后,在将近两年的时间不申请执行,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文安县中医院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诉相关债权,第三人已经起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判,不构成怠于行使债权,第三人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和具体行使债权的方法和力度,因已经提起诉讼,故其评判标准不应以上诉人的标准确定,故所诉代位的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所理解的怠于的性质,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而自己进行了理解,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扩大的,举例说就是不去堵门要账就是怠于的性质。第三人已经通过法律途径行使了相关的债权,第三人有权选择方式方法和力度,况且第三人与文安县中医院尚有大量大额诉讼已经进行,文安县中医院不评判第三人的个人意志。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天津市博尔特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清偿(2024)冀1026民初1218号、(2024)冀100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项下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44,286.4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7日为284,191.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23日,一审法院受理荣盛公司作为原告对文安县中医院提起的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两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冀1026民初3755、3756号民事判决,分别判令文安县中医院向荣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0,288,313.66元、19,531,192.72元及鉴定费93,500元、288,000元。该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2月,博尔特公司作为原告对本案第三人荣盛公司及案外人廊坊市广阳区教育和体育局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3)冀100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判令荣盛公司向博尔特公司支付工程款96,762.08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4年3月5日,博尔特公司作为原告对本案第三人博尔特公司以及本案被告文安县中医院向本案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2024)冀1026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判令荣盛公司向原告博尔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47,524.3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博尔特公司就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冀1026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4日作出(2024)冀1026执1673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荣盛公司在文安县中医院的建设工程施工款共156,523.68元。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冀1026执16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文安县中医院协助提取荣盛公司在文安县中医院的建设工程款156,523.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与其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原告博尔特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其债务人荣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证实;第三人荣盛公司作为博尔特公司的债务人享有对文安县中医院的合法到期债权。荣盛公司已于2023年对文安县中医院提起了诉讼,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荣盛公司早在2023年就其对文安县中医院享有的到期债权提起了诉讼,该诉讼行为能够证实荣盛公司对其到期债权已经积极主张权利,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且原告博尔特公司就其享有的对第三人荣盛公司到期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就荣盛公司对文安县中医院享有的到期债权作出协助执行的通知,荣盛公司未影响博尔特公司债权的实现,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形。综上,原告博尔特公司债权人代位权为由,要求被告文安县中医院代第三人荣盛公司向其清偿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博尔特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1.44元,由原告天津市博尔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在次债务人已经获得生效判决但怠于申请执行的情形下,执行制度已经赋予了债权人此种情形下的权利实现路径,即债权人可通过代位执行规则实现权利。本案中,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获取胜诉判决,一审法院已就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文安县中医院享有的到期债权作出协助执行通知、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已冻结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文安县中医院的到期债权,天津市博尔特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怠于提起诉讼包括怠于申请强制执行故其可行使代位权的理据不足。
综上,天津市博尔特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2.8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博尔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