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7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G56。
法定代表人:邓昌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甫,男,中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70号四楼之五房。
法定代表人:周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香,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泽龙,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中段1号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成,男,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银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富银公司恶意无据的抗辩,望二审依法查明诉讼时效的届满期,并依法发回重审,支持中焱公司的诉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富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3年。本案建安公司与富银公司于2007年4月9日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该协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按月分三次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如无质保修扣款,期满后一次无息返还,但一审认定诉讼时效应于2017年8月31日届满实属错误,建安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与中焱公司办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之前,即2017年7月-8月与富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陆会计以手机电话、短信、微信的方式多次联系要求对账并支付所欠工程款,建安公司又于2018年1月-2019年12月先后多次以手机电话、短信、微信的方式与富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工程部长王海涛联系讨要所欠工程款,待建安公司与本案中焱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办理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前后,由建安公司与中焱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以中通快递和2020年10月16日以顺丰快递的方式邮寄给富银公司注册所在地(即2020年6月10日的催款函和2020年10月16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告知函)并由富银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门卫保安代签收,以上事实证据足以证明富银公司是收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催款函件的,且中焱公司是在诉讼时效内进行诉讼的,但因富银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故意拒不承认邮递快递的事实。二、一审未查明事实,做出有损与中焱公司利益的判决。在一审过程中,富银公司认可与建安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却故意以诉讼时效已过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告知为由拒不承认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即作出判决,望二审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富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
建安公司述称:同意中焱公司的意见。
中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富银公司支付截止到2020年11月20日前所拖欠人工材料费共计134132元,并要求支付以拖欠134132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至实际付清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9日,中焱公司(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青年路居住小区3#楼地下室防水工程,乙方对施工现场多次勘查,甲方技术人员已经与乙方交底,乙方对施工现场、施工要求及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已熟悉,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本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工程承包内容:地下室底板及外墙防水;2、……七、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完成总价的80%;2、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甲方与开发商)完毕后3个月内,按月分3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3、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五年,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如无保修扣款,一次无息返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进行工程结算,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乙方承接甲方朝阳区青年路居住小区3#地下室防水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22531元。
2020年8月24日,建安公司(转让方)与中焱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关于将2007年到2010年间转让方与富银公司签订的①青年路小区27#、30#楼车库口地下室及屋面防水工程;②青年路小区车库口与31#楼通道堵漏工程;③青年路居住小区车库B顶板排水板工程;④青年路居住小区3#楼地下室防水工程工程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保修责任等转让给受让方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方同意将富银公司签订的①青年路小区27#、30#楼车库口地下室及屋面防水工程;②青年路小区车库口与31#楼通道堵漏工程;③青年路居住小区车库B顶板排水板工程;④青年路居住小区3#楼地下室防水工程工程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保修责任等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亦同意全部接受。受让方同意由其负责履行原转让方所订立合同中的一切相关义务与责任。二、本协议签订后,以上四个工程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款由受让方自行向富银公司讨要与转让方再无任何关系。无论受让方向富银公司签订的四个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是否讨要或要回多少工程款及富银公司是否履行给付义务都与转让方无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问题、责任全部由受让方承担,与转让方无关。
中焱公司于审理中表示,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中焱公司通过顺丰速运方式将此协议及催款函向富银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邮寄底单,富银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材料,经查该邮寄底单已经无法通过查询显示具体邮寄、签收等情况。
富银公司于审理中表示,本案中焱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故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了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建安公司时任涉案合同项目负责人董德成作为其代理人到庭应诉,称其于2006年到涉案项目中,工程干完一部分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催款事宜均由其负责,每年都会去找富银公司的会计、工程部的人讨要工程款,因建安公司与中焱公司之间存在欠款,故建安公司将该债务转让给了中焱公司。但建安公司未就上述实际催款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安公司与富银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工程结算书》,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完成总价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甲方与开发商)完毕后3个月内,按月分3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五年,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如无保修扣款,一次无息返还。因此就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诉讼时效应于2017年8月31日届满,而作为债权转让方的建安公司未就其在此期间向富银公司催告讨要债权的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另外,虽然本案中焱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形成于2020年8月24日,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向富银公司送达转让协议及催款函的证据,但富银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本身并未产生实际送达的证明力效果。即使实际送达,富银公司亦未对转让协议及催款函中的债权债务做出重新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中焱公司主张的债权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因此对于中焱公司提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邮件的客户存根和短信,催款函发出的时间2020年10月16日,对方2020年10月19日签收,用以证明我公司通过顺丰快递一直在找富银公司要人工材料费;2.建安公司的董德成与富银公司陆会计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5日的短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一直要求富银公司对账,讨要工程材料款;3.建安公司的代理人董德成与富银公司工地工程部部长王海涛2018年1月30日-2021年12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一直在催讨欠付的人工材料费以及对账的记录。富银公司质证称:本案举证期限已经超过,上述不属于新证据,根据证据规定,应为一审庭审结束未发生的证据,但是中焱公司提交的均为一审开庭前就可以获取的证据,证据不应该采纳。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未显示收件的日期,也没显示是否有送出和签收的记录,也没有显示送达的具体内容,对于证据二、证据三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体现双方具体的身份信息且该聊天记录双方均为自然人无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催告的行为。建安公司认可中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
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中焱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及诉讼时效期间,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情况,建安公司涉案工程款债权诉讼时效最迟也于2016年9月1日届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焱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届满前发生了中止、中断之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确认富银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中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中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夏 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常 欣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