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7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G56。
法定代表人:邓昌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甫,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70号四楼之五房。
法定代表人:司徒翠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香,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泽龙,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中段1号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项城市。
上诉人中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银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4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支持中焱公司一审诉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富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焱公司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届满期。本案第三人建安公司自订立合同施工后,每年度都找富银公司以手机电话、短信、微信的方式讨要所欠工程款。本案第三人建安公司与富银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单,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的4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待质保期满后,无质保扣款,一次性无息返还,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应于2017年9月1日届满,实属错误,本案第三人建安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与中焱公司办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前,2017年7-8月与富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陆会计以手机电话、短信、微信的方式多次联系要求对账并支付所欠工程款,第三人建安公司又于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先后多次以手机电话、短信、微信方式与富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工程部长王海涛联系讨要所欠工程款,待第三人建安公司与中焱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办理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前后,由第三人建安公司与中焱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和2020年10月16日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富银公司注册所在地邮寄催款函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告知函,由富银公司签收,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富银公司收到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催款函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富银公司辩称,一、中焱公司在二审期间举证欲证明其在2017年7月至2020年期间进行了催告,但本案诉讼时效在2016年9月1日已届满。一审判决查明,本案第三人建安公司与中焱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工程结算书》,最后一笔款项即工程保修金在5年保修期满后返还,该期限截至2014年9月1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诉讼时效至2016年9月1日即已届满。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实施于2017年10月1日,在此之前,本案诉讼时效即已届满,因此本案不得适用三年期诉讼时效。因此,在中焱公司主张的催告行为开始前,本案诉讼时效于2016年9月1日已完整经过。二、中焱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富银公司进行了催告。首先,其提交的聊天记录称系同富银公司员工的沟通,但富银公司在2017年至2020年期间“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中并无聊天记录的对应人员,催告并未送达至富银公司。其次,中焱公司的邮递记录无法邮件的收寄人、时间、快递内容等信息,无法证明其进行了催告。
建安公司述称,从2016年始我公司每年都在催要款项,同意中焱公司的意见。
中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富银公司支付截止到2020年11月20日前所拖欠人工材料费共计100366元,并要求支付以拖欠100366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至实际付清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22日,富银公司(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青年路居住小区车库B顶板排水板工程,乙方对施工现场多次勘查,甲方技术人员已经与乙方交底,乙方对施工现场、施工要求及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已熟悉,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本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青年路居住小区车库B顶板排水板工程;2.......五、工程款支付:1、工程施工完毕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2、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计算总价45%;3、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五年,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如无保修扣款,一次无息返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于2009年9月1日进行工程结算,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乙方承接甲方朝阳区青年路居住小区车库B顶板排水板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11044元。2020年8月24日,建安公司(转让方)与中焱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关于将2007年到2010年间转让方与富银公司签订的①青年路小区27#、30#楼车库口地下室及屋面防水工程;②青年路小区车库口与31#楼通道堵漏工程;③青年路居住小区车库B顶板排水板工程;④青年路居住小区3#楼地下室防水工程工程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保修责任等转让给受让方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方同意将被告签订的①青年路小区27#、30#楼车库口地下室及屋面防水工程;②青年路小区车库口与31#楼通道堵漏工程;③青年路居住小区车库B顶板排水板工程;④青年路居住小区3#楼地下室防水工程工程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保修责任等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亦同意全部接受。受让方同意由其负责履行原转让方所订立合同中的一切相关义务与责任。二、本协议签订后,以上四个工程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款由受让方自行向富银公司讨要与转让方再无任何关系。无论受让方向富银公司签订的四个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是否讨要或要回多少工程款及富银公司是否履行给付义务都与转让方无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问题、责任全部由受让方承担,与转让方无关。中焱公司于审理中表示,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中焱公司通过顺丰速运方式将此协议及催款函向富银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邮寄底单,富银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材料,经查该邮寄底单已经无法通过查询显示具体邮寄、签收等情况。富银公司于审理中表示,本案中焱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故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了建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三人时任涉案合同项目负责人董德成作为其代理人到庭应诉,称其于2006年到涉案项目中,工程干完一部分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催款事宜均由其负责,每年都会去找富银公司的会计、工程部的人讨要工程款,因第三人与中焱公司之间存在欠款,故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中焱公司。但第三人未就上述实际催款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安公司与富银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工程结算书》,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计算总价4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五年,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如无保修扣款,一次无息返还。因此就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诉讼时效应于2017年9月1日届满,而作为债权转让方的建安公司未就其在此期间向富银公司催告讨要债权的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另外,虽然本案中焱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形成于2020年8月24日,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向富银公司送达转让协议及催款函的证据,但富银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本身并未产生实际送达的证明力效果。即使实际送达,富银公司亦未对转让协议及催款函中的债权债务做出重新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中焱公司主张的债权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因此对于中焱公司提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中焱公司提交证据:1.邮件的客户存根和短信,催款函发出的时间2020年10月16日,对方2020年10月19日保安签收,证明目的我公司通过顺丰快递一直在找富银公司要人工材料费;2.建安公司的董德成与富银公司陆会计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5日的短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一直要求富银公司对账,讨要工程材料款;3.建安公司的代理人董德成与富银公司工地工程部部长王海涛2018年1月30日-2021年12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12页,证明一直在催讨欠付的人工材料费以及对账的记录。富银公司质证称,对与陆会计、王海涛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确认聊天双方的当事人身份是否真实,根据富银公司查询到的2017年1月1日-2020年12月30日的社保明细,均无该二人在职的记录,该二人在中焱公司主张的催告时间内并未在富银公司任职,微信中王海涛的名称备注为“王海涛博城”,该备注明显是公司的简称也可看出该人员并非富银公司员工;邮寄记录中,邮单、邮件内容无法辩识且签收记录也无法证明是富银公司签收,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富银公司提交证据:2017年1月1日-2020年12月30日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48页,证明该期间中焱公司主张的催告聊天记录中的相关人员并非富银公司的员工。中焱公司对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工地有很多工人不上社保。另,富银公司提交2009年9月6日支票及存根,主张另支付建安公司89814元。中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建安公司称,富银公司应付金额211044元,该施工合同其只付过一次计89814元,还欠121230元,另因涉案合同时间较长,且先后订立了十一份合同,富银公司所付款额比较繁乱,已记不太清,如本案有所签办的支款凭证即认可,否则就本案还应欠12123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与富银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银公司委托建安公司施工青年路居住小区车库B顶板排水板工程。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总价的4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五年,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如无保修扣款,一次无息返还。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09年9月1日进行工程结算,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11044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中焱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双方所签合同关于结算付款的约定内容及结算书来看,结算总价5%的工程保修金作为分期付款尾款应于2014年9月1日前付款。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及诉讼时效期间,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建安公司案涉工程款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于2016年9月1日。另,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建安公司之案涉债权之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6年9月1日届满。而作为债权受让方的中焱公司提交的邮单即便是催款函及债权转让通知函,但未得到富银公司的重新确认。另,中焱公司提交了建安公司代理人与陆会计、王海涛的聊天催款记录,但富银公司否认该二人系富银公司的员工,并且提交了社保明细表用以证明。中焱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的富银公司员工身份,故中焱公司所提供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况,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中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中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成
审 判 员 解学锋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霄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