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7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G56。
法定代表人:邓昌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甫,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70号四楼之五房。
法定代表人:司徒翠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香,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泽龙,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中段1号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恩,总经理。
上诉人中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银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4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富银公司恶意无据的抗辩,望二审依法查明诉讼时效的届满期,并依法发回重审,支持中焱公司的诉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富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3年。本案建安公司与富银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订立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并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该协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成,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如无质保修扣款,期满后一次无息返还,但一审认定诉讼时效应于2019年12月3日届满实属错误,建安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与中焱公司办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之前,即(证一)2017年7月-8月与富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陆会计以手机电话、短信、微信的方式多次联系要求对账并支付所欠工程款,建安公司又于(证二)2018年1月-2019年12月先后多次以手机电话、短信、微信的方式与富银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工程部长王某联系讨要所欠工程款,待建安公司与本案中焱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办理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前后,由建安公司与中焱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证三)以中通快递编号73132284332907和2020年10月16日(证四)以顺丰快递编号SF1195185039827的方式邮寄给富银公司注册所在地(即2020年6月10日的催款函和2020年10月16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告知函)并由富银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证五)门卫保安代签收,综上的事实证据,足以证明富银公司是收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催款函件的,且中焱公司是在诉讼时效内进行诉讼的,但因富银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故意拒不承认邮递快递的事实。
富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焱公司的上诉请求。中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情况,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在2009年12月3日已届满,我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建安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建安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中焱公司,建安公司同意中焱公司向富银公司主张债权。2007年3月22日,建安公司与富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20年8月24日,建安公司将上述合同的债权和债务全部转让给了中焱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建安公司同意由中焱公司向富银公司主张债权。二、建安公司已经收到了本案上诉状和开庭传票,因故不能参加庭审,恳请二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因中焱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要求建安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本案和河南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中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富银公司支付截止到2020年11月20日前所拖欠人工材料费共计9 651.50元,并支付以拖欠9 651.5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至实际付清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8日,中焱公司(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青年路居住小区车库D与31#楼通道堵漏工程,乙方对施工现场多次勘查,甲方技术人员已经与乙方交底,乙方对施工现场、施工要求及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已熟悉,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本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将漏水点用电锤全部打开;2.……五、现场代表:甲方:巫某,乙方董某。六、工程款支付:1.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付至合同总价的80%;2.结算完成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3.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两年,如无保修扣款,期满后一次无息返还。
《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后,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进行工程结算,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乙方承接甲方青年路居住小区车库D与31#楼通道堵漏工程,经甲乙双方审定同意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9 651.5元。本计算金额已包括上述工程的所有费用,自双方盖章确认后不再做任何调整。
2020年8月24日,建安公司(转让方)与中焱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关于将2007年到2010年间转让方与富银公司签订的①青年路小区27#、30#楼车库口地下室及屋面防水工程;②青年路小区车库口与31#楼通道堵漏工程;③青年路居住小区车库B顶板排水板工程;④青年路居住小区3#楼地下室防水工程工程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保修责任等转让给受让方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方同意将富银公司签订的①青年路小区27#、30#楼车库口地下室及屋面防水工程;②青年路小区车库口与31#楼通道堵漏工程;③青年路居住小区车库B顶板排水板工程;④青年路居住小区3#楼地下室防水工程工程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保修责任等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亦同意全部接受。受让方同意由其负责履行原转让方所订立合同中的一切相关义务与责任。二、本协议签订后,以上四个工程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款由受让方自行向富银公司讨要与转让方再无任何关系。无论受让方向富银公司签订的四个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是否讨要或要回多少工程款及富银公司是否履行给付义务都与转让方无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问题、责任全部由受让方承担,与转让方无关。
中焱公司于审理中表示,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中焱公司通过顺丰速运方式将此协议及催款函向富银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并向法院提交了邮寄底单,富银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材料,经查该邮寄底单已经无法通过查询显示具体邮寄、签收等情况。
富银公司于审理中表示,本案中焱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故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法院依法追加了建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建安公司时任涉案合同项目负责人董某作为其代理人到庭应诉,称其于2006年到涉案项目中,工程干完一部分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催款事宜均由其负责,每年都会去找富银公司的会计、工程部的人讨要工程款,因建安公司与中焱公司之间存在欠款,故建安公司将该债务转让给了中焱公司。但建安公司未就上述实际催款情况向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安公司与富银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工程结算书》,根据双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结算完成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两年,因此就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诉讼时效应于2019年12月3日届满,而作为债权转让方的建安公司未就其在此期间向富银公司催告讨要债权的情况向法院提交证据。另外,虽然本案中焱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形成于2020年8月24日,并向法院提交了向富银公司送达转让协议及催款函的证据,但富银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本身并未产生实际送达的证明力效果。即使实际送达,富银公司亦未对转让协议及催款函中的债权债务做出重新确认,故法院认为中焱公司主张的债权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因此对于中焱公司提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中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顺丰速运的底单和两份短信记录,证明富银公司是收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催款函件的,且中焱公司是在诉讼时效内进行诉讼的。
富银公司质证称:中焱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富银公司进行了催告。首先,中焱公司所举聊天记录,称系同富银公司员工的沟通,但富银公司在2017年至2020年期间并无该二员工。此点从富银公司从社保系统下载的其公司“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当中即可看出,该表格详细记载了在该段时间内,在富银公司缴纳社保员工的身份信息,其中并无与中焱公司聊天记录中的对应人员,中焱公司的催告并未送达至富银公司。其次,中焱公司所举邮递记录,并无法显示该份邮件的收寄人、时间、快递内容等信息,无法证明中焱公司通过邮递方式向富银公司进行了催告。
建安公司质证称:对中焱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
经核查,本院认为,中焱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满足其证明目的。在富银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中焱公司无法证明富银公司实际收到相关协议及催款函。对中焱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焱公司、建安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焱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不能举证予以证明。中焱公司关于与富银公司沟通并索要款项的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确认富银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中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夏 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玮玮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