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4307号
原告:中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
法定代表人:邓昌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甫,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香,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泽龙,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中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起诉被告广东省富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泽龙、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20年11月20日前所拖欠人工材料费共计100366元,并要求支付以拖欠100366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至实际付清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朝阳区青年路居住小区车库B顶板排水板工程施工时,第三人与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订立了施工协议书,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于责任,双方于2009年9月1日办理了工程结算书,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11044元,其中已付110678元,至今拖欠100366元。后经第三人常年多次讨要,被告总推脱责任,一再拖延。现第三人已于2020年8月24日将被告所欠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由转让后的原告负责对被告进行债权债务清算,因被告单方违约并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不应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签订于2010年,双方签订结算书后两年诉讼时效就已经经过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候也未告知我方,即使告知,我方亦未对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债务予以重新确认。此外,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实际不符,涉案工程款实际剩余10552元,本案结算总价211044元,我方于2007年9月29日支付110678元,该数字系结算总价与原告实际主张之差额,可见原告对我方的付款金额是认可的,但是我方于2009年9月6日又向第三人支付了89814元,因此本案的剩余工程款实际金额应为10552元。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2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青年路居住小区车库B顶板排水板工程,乙方对施工现场多次勘查,甲方技术人员已经与乙方交底,乙方对施工现场、施工要求及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已熟悉,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本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青年路居住小区车库B顶板排水板工程;2、……五、工程款支付:1、工程施工完毕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2、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计算总价45%;3、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五年,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如无保修扣款,一次无息返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于2009年9月1日进行工程结算,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乙方承接甲方朝阳区青年路居住小区车库B顶板排水板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11044元。
2020年8月24日,第三人(转让方)与原告(受让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关于将2007年到2010年间转让方与被告签订的①青年路小区27#、30#楼车库口地下室及屋面防水工程;②青年路小区车库口与31#楼通道堵漏工程;③青年路居住小区车库B顶板排水板工程;④青年路居住小区3#楼地下室防水工程工程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保修责任等转让给受让方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方同意将被告签订的①青年路小区27#、30#楼车库口地下室及屋面防水工程;②青年路小区车库口与31#楼通道堵漏工程;③青年路居住小区车库B顶板排水板工程;④青年路居住小区3#楼地下室防水工程工程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保修责任等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亦同意全部接受。受让方同意由其负责履行原转让方所订立合同中的一切相关义务与责任。二、本协议签订后,以上四个工程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款由受让方自行向被告公司讨要与转让方再无任何关系。无论受让方向被告公司签订的四个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是否讨要或要回多少工程款及被告公司是否履行给付义务都与转让方无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问题、责任全部由受让方承担,与转让方无关。
原告于审理中表示,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原告通过顺丰速运方式将此协议及催款函向被告进行了邮寄送达,并向本院提交了邮寄底单,被告否认收到上述材料,经查该邮寄底单已经无法通过查询显示具体邮寄、签收等情况。
被告于审理中表示,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故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了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三人时任涉案合同项目负责人董德成作为其代理人到庭应诉,称其于2006年到涉案项目中,工程干完一部分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催款事宜均由其负责,每年都会去找被告的会计、工程部的人讨要工程款,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欠款,故第三人将该债务转让给了原告。但第三人未就上述实际催款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工程结算书》,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2、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计算总价45%,3、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五年,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如无保修扣款,一次无息返还。因此就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诉讼时效应于2017年9月1日届满,而作为债权转让方的第三人未就其在此期间向被告催告讨要债权的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另外,虽然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形成于2020年8月24日,并向本院提交了向被告送达转让协议及催款函的证据,但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本身并未产生实际送达的证明力效果。即使实际送达,被告亦未对转让协议及催款函中的债权债务做出重新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原告中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