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浩天鑫达商贸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08执异121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郊半壁店59号1号楼二层2358室。

法定代表人:续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冠华,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阿峰,男,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

申请执行人:北京浩天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大队槐房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岭。

本院在执行北京浩天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鑫达公司)与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京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京0108民初48597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20)京0108执4097号]过程中,被执行人华京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京建设公司述称,请求法院停止(2020)京0108执4097号案件的执行,并解除对华京建设公司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如下:执行案件所依据的民事判决,系刘俊芹、陈代利伪造华京建设公司公章、假冒华京建设公司所形成,华京建设公司对此根本不知情。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在2019年9月10日已经对陈代利伪造华京建设公司印章的行为予以立案。2019年9月17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证实陈代利诉讼中使用的华京建设公司公章系伪造。本案民事案件系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发生在华京建设公司报案之前,直至执行阶段,华京建设公司才知道本案存在。陈代利在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代理的案件,(2018)冀102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已经被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案民事案件系陈代利、刘俊芹再次伪造华京建设公司印章所为,证据确凿,华京建设公司已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案民事判决将被撤销。为减少华京建设公司遭受的损失,避免执行回转,浪费司法资源,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查查明:

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48597号民事判决,对浩天鑫达公司与华京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一、被告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浩天鑫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218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浩天鑫达商贸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92185.3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北京浩天鑫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华京建设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京01民终100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浩天鑫达公司持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执行。经过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在执行到位52283.91元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京0108执409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华京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实际是针对生效判决的内容,而非本院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华京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本院在立案后发现,应当驳回其申请。华京建设公司可依法另循正当法律途径主张其合法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潘亮洁
人 民 陪 审 员   岳 维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占春

二O二O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