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再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郊半壁店59号1号楼二层23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1844271。
法定代表人:续炳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华,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1号楼22层2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876368990。
法定代表人:王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固安华洋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091125561K。
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长丰园3区3号楼2-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552734022。
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德,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京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洋公司)、固安华洋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华洋公司)、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6)冀102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华京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冀10民申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北京华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华,被申请人北京华洋公司、固安华洋公司、北京中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京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冀102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申请撤回起诉。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19年12月24日,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山法司鉴中心(2019)文鉴案字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司法鉴定,关于索要工程款4738020的主要证据上的北京华京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该民事判决应依法撤销。2、被申请人北京华洋公司、固安华洋公司、北京中和公司均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故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偿协议》均无效。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补偿协议》系案外人陈代利借用北京华京公司资质名义而签字。应依法确定无效。原判决中查明陈代利将主体工程、挖土方工程、水电工程分别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该行为均属于无效。2、关于涉案工程的(2016)第1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已作出涉案土地、工程均属违法,且对被申请人固安华洋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故原判决是错误的。综上,原判决认定《施工合同》、《补偿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与法律法规相悖,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依法撤销。三、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该公司应为必要诉讼当事人,原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四、北京华京公司未实际进场施工,从未收到涉案工程款,且2015年12月25日收条上记载“今收到固安华洋电子科技园项目工程款答谢肆万元整(40000元),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陈代利”。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查明的收款事实相矛盾。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北京华京公司在庭审时补充意见为:涉案《补充协议》没有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及盖章确认,属于无效协议。北京华京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没有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工程款,因案外人陈代利说被申请方不支付工程款,只能以北京华京公司名义起诉,所有责任均由案外人承担。北京华京公司只是出具了起诉的委托手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判决后,北京华京公司没有申请执行,也没有收到执行的工程款。现北京华京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回起诉。
北京华洋公司、固安华洋公司、北京中和公司辩称:本案中北京华京公司与案外人陈代利之间因资质借用的关系产生矛盾,属于其内部关系。北京华京公司与华洋公司签订针对本案工程的补充协议,从合同签订到提起工程款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华京公司均作为主体身份出现,案外人陈代利作为北京华京公司的代理人。虽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违法分包等均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但涉案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且按照鉴定结果进行了判决,华洋公司已经履行,原审判决主体正确,不应撤销。
北京华京公司在原一审时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固安华洋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军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结算执行冀建市(2012)406号文件,本项工程主体结构每平米1000元,二次结构每平米400元,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对该工程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8月21日至9月7日,被告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单方面口头通知原告停工,2015年9月9日,被告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用书面形式单方面向原告发出《工程停建通知》,由于被告单方违约原告无奈被迫停工至今。截止到停工时原告已将主车间A楼6层封顶,B楼低级正负零以下做完,已完成工程量按双方协议核计工程款11154084.57元。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第一项工程款6757342.61元,第二项开槽工程款46446.67元,索赔各项损失6388460.39元,其他物资损失56698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认为,造成三无的原因在被告,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221.5万元。
北京中和公司在原一审时辩称,原告请求的第一项工程款包括第二项工程款,属于重复计算。索赔目录中各项损失、物资滞留费损失没有依据。一、2013年5月8日,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固安新兴产业示范区管委会签订了《入区协议书》,同时与三浦威特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交易服务委托协议》。但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具备开工条件。本案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当属无效。2、《施工合同》发包主体不对,应属无效。《施工合同》是案外人***经手办理,持三份空白合同,由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后***找到案外人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是权利人,被告***无权将工程发包。3、建设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当属无效。4.《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既代表发包方,又代表承包方,应属无效。5.金润北京分公司没有取得山东金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授权资质,属于无资质。6.《补充协议》自始不成立,《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主体不一致,补充协议没有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的盖章和签字。7.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借资质给金润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陈代利签订《补充协议》,严重违法,协议无效。二、三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施工单位。2015年12月25日,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向陈代利支付4万元工程款,陈代利明确写明收款单位是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2.本案工程实际是由陈代利自然人组织施工的。3.2015年4月27日,陈代利以亚翔建设集团的名义,将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给王钢,挖土方工程分包给杨永,将水电工程分包给王国营。三、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须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将资质出借给陈代利签订合同,给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中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代付款项111万元,包括上述款项在内,反诉请求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221.5万元。
北京华洋公司、固安华洋公司辩称,同意北京中和公司意见。
原一审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8日,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利)与河北固安新兴产业示范区管委会签订了《入区协议书》,同时与三浦威特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交易服务委托协议》。约定由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在固安新兴产业示范区投资建设手机及电子配件生产项目。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在园区设立专门从事园区生产项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公司,由新公司承接本协议项下之土地使用权。2013年12月30日,固安华洋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利。2014年8月20日,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固安华洋电子产品科技园项目,工程地点为固安开发区,发包人为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固安华洋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主车间厂房A、B楼、库房及二期厂库房。工期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30日。主车间厂房A、B楼建筑面积15000平米。由于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在河北省登记、备案,发包方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了承包主体。2015年4月29日,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针对固安华洋电子产品科技园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由张利父亲张树军在发包方处签字。工程内容为一期车间A号楼、B号楼。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合同总价款结算依据为《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结算方式为按相应工程类别取费。本项工程主体结构每平米1000元,二次结构每平米400元,以实际发生的工程及结算书调整后执行总价款。补充协议条款与主合同相关条款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进场,开始对固安华洋电子产品科技园项目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9月9日,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因手续不全等原因,开发区责令此项目停建。原告随后停止了工程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2017年1月,经廊坊豪钰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①A楼西侧库房开槽造价为46446.67元;②生产车间(土建)造价为5615410.38元,生产车间(电气工程)造价为84516.61元,变更工程造价为1016041.88元。2017年3月,经廊坊豪钰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鉴定,A、B车间基础、A车间电梯井防水造价为41373.74元,A、B楼已完工程造价为6757342.61元。评估后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803789.2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分别收取工程款1960000元(2015年8月3日陈代利收)、239000元(2015年9月4日陈代利收)、40000元(2015年9月18日陈代利收)、40000元(2015年12月25日陈代利收),合计2279000元。另查明,原告承揽该工程项目未有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通知书、申请书、鉴定意见书、收款条可以证实。
原一审认为,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入住固安新兴产业示范区,涉案工程由被告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投资,由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所建工程属固安华洋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所有,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安排停建。因此三被告对于所欠工程款负有共同付款义务。《补充协议》为《施工合同》一部分,对《施工合同》中承包方进行了协商变更。两份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开始履行,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施工工程款应当与原告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相关规定,本案涉案工程不属于未进行招投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无效的工程。未办理三证亦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被告提出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手续不全被责令停工,被告未能补办相关手续,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三被告应当按照评估的工程造价6803789.2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279000元,共同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524789.28元。该工程尚未交付,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告主张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期间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为213231元(4524789.28×4.35%÷12×13);鉴定费80000元由双方负担。主张的B楼基础费用差价损失(索赔5)因已经由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不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A、B楼工人工资差额(索赔7),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不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机械停止台班损失(索赔1)、脚手架租赁费(索赔2)、建筑材料及剩余材料费(索赔3)、停工期间人员工资(索赔4)、A楼6层、B楼基础架子、模板损失和围挡损失(索赔6)等上述五项经济损失因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具体数额,故关于合理数额的认定及双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另行解决。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中,其中1110000元为被告借支给其他施工方的借款,不能证实与原告有关,因此不予支持。其余1105000元,被告是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的10%比例,请求赔偿损失,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固安华洋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余欠工程款4524789.28元,欠付工程款利息213231元,合计4738020元。二、被告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固安华洋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40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32元,反诉费24520元,合计115552元,减半收取57776元,由原告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88元,由被告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888元。
再审审理期间,北京华京公司提交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北京华京公司委托员工王阿峰因陈代利伪造印章进行诉讼到北京市公安局报案,海淀分局2019年9月10日立为刑事案件。2、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山法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河北固安县(2016)冀1022民初1246号案卷中第5、59、60页证据材料中“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枚公章印文与本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公章盖印形成。3、本院(2019)冀10民终40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固安县人民法院关于(2019)冀1022民初4548号案件2019年10月31日开庭传票一份,证明2019年9月18日以北京华京公司印章被他人伪造,公安机关已立案为由,裁定将(2018)冀民初1453号案件发回固安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查阅卷宗发现有多处伪造印章。
北京华洋公司、固安华洋公司、北京中和公司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如果陈代利构成刑事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实际是最大受害方。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原(2016)冀1022民初1246号案卷中第5、59、60页证据是经过庭审质证,北京华京公司是原告方,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陈代利是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那个案件不能证明公章伪造,发回重审是基于法律关系责任承担的问题,不是伪造公章的问题。该传票所涉及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已经作出判决,认定了1246号案件中关于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
北京华洋公司、固安华洋公司、北京中和公司提交证据:北京华京公司与案外人陈代利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为双方就“固安华洋电子产品科技园项目”的后期诉讼事宜达成的协议,证明北京华京公司与陈代利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资质借用,包括诉讼和执行,陈代利是有权代理北京华京公司提起诉讼的。
北京华京公司质证意见:因为案外人陈代利说被申请方不支付工程款,只能以北京华京公司名义起诉要工程款,故签订该协议书。北京华京公司声明出现所有责任均由案外人陈代利承担,公司只是出具起诉的委托手续,不实际出具其他任何材料,更不涉及执行。该协议书无效且不合法,北京华京公司并非适格原告。该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因乙方未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全部作废。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经北京华京公司委托,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4日出具山法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河北固安县(2016)冀1022民初1246号案卷中第5、59、60页证据材料中“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枚公章印文与本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公章盖印形成。
北京华京公司与陈代利、刘俊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固安华洋电子产品科技园项目”的后期诉讼事宜,“一、诉讼中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收集证据、立案等)均由乙方或委托的律师负责办理,甲方除配合提供立案所需的资质证据及协助办理起诉状等相关诉讼资料外,无需办理任何业务。同时,乙方承诺按照甲方要求整理并完整相关诉讼资料(例如案件策划等),接受甲方对案件处理的监督。……”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争议的北京华京公司与北京华洋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甲方为张树军签字,乙方为陈代利签字,北京华京公司盖章。北京华京公司对该《补充协议》上所盖北京华京公司公章无异议,主张该《补偿协议》系案外人陈代利借用其公司资质名义而签字,且没有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及盖章确认,未能签订正式建筑施工合同,甲方只有张树军个人签名,应属无效协议。北京华洋公司表示张树军为其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代表人,能代表其公司,对该《补充协议》予以认可,且北京华京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北京华洋公司提交了施工单位进场申请书,施工单位处有北京华京公司盖章,业主方为固安华洋公司盖章,张树军签字。上述能够证实,《补充协议》对原《施工合同》中承包方进行了协商变更,变更承包方为北京华京公司,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开始履行,具有法律效力。
北京华京公司提出其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未实际进场施工,从未收到涉案工程款,且没有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工程款、没有申请执行,也没有收到执行的工程款的主张,经查,为了提起本案诉讼,北京华京公司为陈代利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材料均盖有北京华京公司公章,授权委托书上盖有公司公章,同时盖有法定代表人手章。故原一审时案外人陈代利作为北京华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定程序。北京华京公司与陈代利之间就提起诉讼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亦佐证了北京华京公司认可陈代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
北京华京公司在本次再审期间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关于索要工程款的主要证据上的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经查,该司法鉴定为北京华京公司单方委托,且比对样本为该公司自行提供。送检检材为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1246号案件案卷中第5、59、60页证据中“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枚公章印文,材料内容为“索赔目录”、“华洋电子科技园工地物资清单表”。该证据材料为原一审时原告北京华京公司作为索要工程款的证据提交,并在原庭审予以确认。即使该证据材料上公章印文存在问题,亦不能以此否定《补充协议》效力及工程已经实际施工的事实。北京华京公司提出因被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而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华京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为其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不是适格原告,请求撤回原起诉,与原一审诉状内容完全相反,且本案从涉案《补充协议》签订、工程施工的合同履行、以及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北京华京公司均出具相应手续、加盖该公司印章,原审时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且按照鉴定结果进行了判决,北京华洋公司已经履行支付义务,应认定再审申请人北京华京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洋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北京华京公司作为原审原告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其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现因其与案外人陈代利存在内部矛盾否认之前的诉讼行为并申请撤回起诉,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属于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不予准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北京华京公司与案外人陈代利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68元,由再审申请人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春来
审 判 员 刘润涛
审 判 员 马艳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薛玉辉
书 记 员 齐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