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浩天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再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郊半壁店59号1号楼二层2358室。
法定代表人:续炳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华,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浩天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33号1号楼3层3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和平,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浩天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京民申21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华,被申请人浩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宗岭、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京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9)京01民终10036号民事判决及(2018)京0108民初48597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再审。理由如下: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1.新证据司法鉴定书证明本案华京公司一、二审授权委托书及二审上诉状加盖的华京公司公章为伪造。一、二审法院未就本案诉讼依法通知到华京公司,华京公司对案件审理不知情。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立案告知书证明陈代利涉嫌伪造我公司公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一、二审所涉固安华洋电子产品科技园项目工程是陈代利个人承揽工程,与华京公司无关。3.华京公司非自身原因未能参加本案一、二审诉讼,致使华京公司账户被法院强制查封,严重侵害了华京公司的合法权益。
浩天公司辩称,不认可华京公司的再审主张,不同意华京公司的再审请求。本案一审起诉材料由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送达,华京公司向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和查封异议申请,均由华京公司法定代表人续炳义实施,本案法院作出过财产保全的裁定,华京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华京公司曾就河北固安华洋电子产品科技园项目工程向发包人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工程款,因此华京公司主张该项目为陈代利个人承揽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华京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经华京公司书面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华京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二审上诉状上加盖的华京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华京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二审上诉状上加盖的华京公司公章,与华京公司在工商档案中的公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现华京公司不认可曾经委托陈代利、刘俊芹作为华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而且浩天公司不能证明华京公司存在使用了其他公章的情况,故华京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二审上诉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查明情况,不能认定陈代利、刘俊芹作为华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二审诉讼,是华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0036号民事判决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85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任 颂
审  判  员   赵英波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徐博丽
书  记  员   刘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