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民终4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现住菏泽市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续炳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洪***,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被上诉人北京华洋互通科技尽快完成与第三方的全部结算金额,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发包人(被上诉人)支付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工人工资属于应有责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属于固安开发区华洋电子科技园项目的间接合作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二、被上诉人华洋互通科技提供的上诉人借条中明确约定,此款用于发放此项目水电班组施工人员全额工资,待结算时扣回。此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并非上诉人个人用途借款,而且此款已经全额发放给工人,无法收回。借条中只是约定待结算时扣回,并没有约定上诉人偿还,而且被上诉人至今未与第三方北京华京建设(***)方办理完全额结算,****也未与上诉人正式办理结算。并且上诉人还为第三方北京华京建设(***)缴纳20万元保证金,截止今日,上诉人并未收到第三方北京华京建设(***)方一分钱人工费和保证金退款,所以上诉人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上诉人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由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借款系被告***支出的工资款,二被上诉人一审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借款确实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根据一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此借款纯系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系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借支的工人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但是民间借贷关系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情况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北京华洋互通科技辩称,上诉人***应当偿还华洋公司借款24万元,华京建设公司应当对24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洋公司与华京建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作为水电项目的施工人向华洋公司借款发放施工人员工资,应当视为华京建设公司向华洋公司的借款。2、2015年9月,华洋公司与华京建设公司、***之间并未就华洋公司全部发放工人工资进行确认。2015年12月2日,水电施工人王国营向华洋公司提出发放工人工资,华洋公司考虑施工人的困难,避免再次发生上访事件,同意以借款的方式发放工资24万元。华京建设公司主张水电工人工资已经于2015年9月发放完毕并没有证据支持,华洋公司拖延与***办理结算,导致王国营向华洋公司借款,华京公司应当对***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华京建设公司将水电发包给***,华京建设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给***水电款及人工工资,但华京建设公司迟迟不与王国营办理结算,而国家一再要求农民工工资不允许拖欠的情况下,华洋公司考虑劳务人员的实际闲难,同意借款给***发放工资。王国营向华洋公司借款是华京建工公司拖延向***付款导致的,因此华京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华京建设公司以《工程造价鉴定意意见书》为依据请求不予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该鉴定书仅能约束华洋公司和华京建设公司,对***的水电施工不产生影响,***就水电施工与华京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单独的分包合同,华京建设公司应当依据水电分包合同向***作结算。本案上诉人华京建设公司依据与华洋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主张对***的水电施工人员工资已经付清,并且已经付超的逻辑是错误的。另外从时间上来说,***借款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1月,华洋公司向***借款发放工资也不存在过错。华京建设公司是涉案施工项目的总包方,***是水电项目的施工人,***代表华京建设公司履行施工合同,***为项目施工借款应当视为华京建设公司的借款;华京建设公司未及时与***办理结算,导致王国营借款发放工资,华京建设公司应当就该借款向华洋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l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8日,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与河北固安新兴产业示范区管委会签订了《入区协议书》,同时与三浦威特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交易服务委托协议》。约定由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在固安新兴产业示范区投资建设手机及电子配件生产项目。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在园区设立专门从事园区生产项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公司,由新公司承接本协议项下之土地使用权。2014年8月20日,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固安华洋电子产品科技园项目,工程地点为固安开发区,发包人为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固安华洋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主车间厂房A、B楼、库房及二期厂库房。工期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30日。主车间厂房A、B楼建筑面积15000平米。由于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在河北省登记、备案,2015年4月29日,***代表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针对固安华洋电子产品科技园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协议承包方由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变更为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内容为一期车间A号楼、B号楼。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合同总价款结算依据为《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将该工将该项目水电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国营。后***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9月9日,因手续不全等原因,开发区责令此项目停建。随后停止了该工程施工。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与王国营结算水电班组施工人员工资。***于2015年l2月2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发放水电班组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国营向原告借款发放工人工资,双方都认可该事实,被告王国营应该及时偿还借款。第三人北京华京建设承接原告华洋电子科技园项目后,将该工程的水电施工分包给被告王国营,北京华京建设应该及时与被告王国营结算、付款。北京华京建设未及时与被告王国营结算、付款。以至于被告*国营向原告借款发放工人工资,第三人北京华京建设对被告王国营向原告的借款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人北京华京建设所称不欠工人工资,根据审计报告工人工资已经付清而且超过了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与被告*国营的结算和付款证据,且审计报告系第三人和原告为工程款结算而作,被告王国营既不知情也未参与,该审计报告也无法证实与王国营结算及付款情况。故第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国营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营偿还原告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4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第三人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2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王国营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为北京华洋公司出具的借条中只有王国营的签字确认,该借条上没有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签字,也未加盖北京华京建设的公章。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可向北京华洋科技直接请求支付工程款,所借支的24万元应是北京华洋科技应支付的工人工资。但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华洋互通科枝有限公司、固安华洋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既北京中和恒利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2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北京华洋科技应向谁支付工程款及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均已为该判决所确认。故即使上诉人***的工人工资包括在北京华洋科技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因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2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也无权向北京华洋科技重复主张。故***在本案中主张借款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北京华京建设是否应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给北京华洋科技出具借条中虽写明“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待结算时扣回”,但工程款项的结算是由华洋公司与华京公司进行,***借款发放工人工资及待结算时扣回的表述均是***个人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北京华京建设确认同意,此后也未得到北京华京建设的追认。北京华京建设虽然未与王国营结算工程款,但并不能成为北京华京建设必然对王国营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故王国营向北京华洋科技借款应当由其个人偿还。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华京建设对***向北京华洋科技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欠妥,应予纠正。至于***的工人工资是否结清,应当由北京华京建设与王国营结算工程款时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一、被告*国营偿还原告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4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第三人北京华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2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为24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负担2450元,由北京华洋互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