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3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6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某公司除商品混凝土款130万元外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由此可知,案涉工程税费的承担主体应为***,***既可以按照约定提供符合条件的发票给某丙物流公司以获得相应工程款,也可以将工程款建安所需的税费转入某某公司账户以履行交税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提交《武汉汉口北项目完税额汇总表》一张及《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若干张、《税收完税证明》若干张,拟证明其因***承建的1#仓库土建安装(不含消防)工程已垫付的税金为3185463.47元。首先,《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中虽载明项目名称为武汉汉口北高新物流示范园施工一标段,项目地址为**道**,但金额为预征税额,并非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金数额,且无某某公司财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也无受理税务机关的签章,无法证实某某公司已缴纳相应的税金;其次,《税收完税证明》中填发日期为2018年2月8日至2023年10月9日,明显超过的案涉工程的建造时间;其中只有少量《税收完税证明》在备注中载明“预缴申报分期预缴税款征税自行申报**道**现金”,不符合约定的发票的工程名称,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缴纳的税金;最后,***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已按照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4810825.25元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某某公司回复称***并未提供完整的发票,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举证证明***已提交的发票金额及未提交发票的金额。综上,根据***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案涉工程中为***的垫付税金的具体金额。……”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某某公司提交大有鉴咨字【2023】第839号《专家辅助人意见书》显示,***承建的1#仓库中税金为2054351.34元、规费为906099.86元;其次,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武汉汉口北项目完税额汇总表》一张及《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若干张、《税收完税证明》若干张,拟证明其因***承建的1#仓库土建安装(不含消防)工程已垫付的税金为3185463.47元;最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述其已按照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4810825.25元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但未举证证明发票金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某某公司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而***虽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反对意见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应当由***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一边认定:“……由此可知,案涉工程税费的承担主体应为***,***既可以按照约定提供符合条件的发票给某丙物流公司以获得相应工程款,也可以将工程款建安所需的税费转入某某公司账户以履行交税义务。”一边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某某公司主张***向其返还税金3185463.4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明显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24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武汉汉口北高新物流示范园施工一标段1#仓库工程中***施工的部分进行工程税费鉴定,如前所述,某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为***垫付税金的金额,而税金的核定主体应为税务机关,即使进行鉴定,鉴定出的税费金额亦不等同于纳税主体应缴税的金额,因此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税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税金的计算问题,属于本案待查明事实的专业性问题,一审法院未准许某某公司的税金鉴定申请,又以税金不明确的理由驳回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做法,不仅影响了某某公司的实体权利,而且剥夺了某某公司的程序利益,剥夺了某某公司的举证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某某公司诉请***向其返还钢结构款2201317.58元。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钢结构属于***的承包范围内,由某某公司支付的600000元钢结构款已包含在已支付的工程款内,除此之外某某公司并未代***另行支付钢结构款,《造价咨询报告》只能证明案涉工程中所产生的钢结构款项,并不等同于某某公司已支付的钢结构款,某某公司亦称上述费用并未实际支付。故某某公司主张***向其返还钢结构款2201317.5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钢结构工程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按照前述《造价咨询报告》获得全部工程款后不支付钢结构工程款,钢结构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必然会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向某某公司主张付款,届时所有工程利润均被***拿走,但是工程成本、对外应付款和法律风险留给了某某公司,势必会造成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某某公司已付钢结构款600000元,剩余2201317.58元未付,该款应由***承担,返还给某某公司。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剥夺了某某公司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现在整个工程款已经结算到97%,***承包部分对应的税费能够通过工程结算报告的比例来计算。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税金3185463.47元、规费906099.86元、钢结构款2201317.58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将武汉汉口北高新物流示范园施工一标段1#仓库工程发包给***施工。协议约定:乙方完全接受本协议书约定的条件,作为本分项工程实际承包的经济责任人,自负盈亏。1.工程概况:该工程建筑面积约11495.44㎡,结构形式为钢结构、框架结构;2.承包范围:土建(含人防)、给排水、电气工程、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工程的预埋管工程及要求增减的工程内容;3.承包方式: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内业资料(含竣工备案资料)、包预结算及包施工全部风险等;4.合同价款:合同包干(含税)总价184118027.6元,其中劳务费用(含税)总价包干490万元;5.税费,在主合同有效期内,按国家、工程所在地及甲方注册地税务部门或外部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应缴纳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①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项目,开具给建设单位(即某丙物流公司)的工程款建安发票所需的所有税费(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由乙方自行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提供真实有效、可抵扣的进项税发票,产生的抵税全部退还乙方;其他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其它新增税种按实缴纳,均由乙方承担。②乙方提供的所有发票的工程名称应与本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工程名称(武汉汉口北高新物流示范园施工一标段)完全一致;6.其它费用的规定:乙方以甲方名义向第三方出具本工程有关的各种保函(如有),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本项目施工全过程,其它费用(包括不限于: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劳保费、水泥扶散等)的支出或缴付或返还均由乙方自行办理及承担。安全、文明措施费,工程竣工前应办理的各类手续费用、违约金等,均由乙方承担;7.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S1#-S5#、1#-5#楼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六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0%止,竣工结算经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止。预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本工程所有款项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乙方均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给建设单位,当付款至总造价的97%时,应开具全额发票。本工程乙方的工程款全部通过甲方根据以上支付条件向建设单位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工程进度(实收)款以转账形式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应同时提供相应真实有效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其提供发票的真实有效性承担全部责任。工程进度款支付前,按本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税费及其他费用在乙方的工程进度(结算)款中扣除。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鄂0191民初18号民事判决,判令1.***向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万元及违约金、保险费1567.15元。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诉某某公司、某丙物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2)鄂0116民初14915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206033.93元及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鄂01民终14979号民事判决,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2022)鄂0116民初14915号民事判决;2.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058705.3元;3.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5469390.76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支付止);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提交由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出具的武坤造字(2022)第78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由某丙物流公司委托其对武汉汉口北高新物流示范园一标段(S1-S5#楼、1-5#仓库)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其中钢结构的造价金额为2801317.58元。
某某公司提交由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5日出具的大有鉴咨字【2023】第839号《专家辅助人意见书》一份,由某某公司委托其对武汉汉口北高新物流园施工一标段1#仓库工程中***施工的部分造价提出专家辅助人意见,经审计,上述工程项目中所产生的税金为2054351.34元(工程款建安发票所需要的税费1721046.81元,其他税费333304.53元),规费金额为906099.86元。
某某公司提交《关于已付***14810825.25元组成情况的统计表》一张,载明已付14810825.25元的明细,其中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300000元,某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某甲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00000元。提交《武汉汉口北项目完税额汇总表》一张及《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若干张、《税收完税证明》若干张,载明2018年2月8日至2023年10月9日期间的工程款收入及相应的印花、所得+教育税及增值税金额,其中对应1#仓库土建安装(不含消防)应税额为3185463.47元。
***提交《对某某公司材料抵扣明细》一份及《税收完税证明》若干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张,载明支付的各材料款中相应的可抵扣的金额。其中由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给某某公司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均备注:工程名称:武汉汉口北高新物流示范园施工一标段,工程地址:**道**。
一审过程中,经某甲钢结构有限公司***调查,***称其为武汉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汉口北高新物流示范园一标段1#仓库钢结构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和***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并办理了结算,***向我支付了55万元,某某公司向我支付了60万元,尚欠25万元未付。
某某公司申请保全***名下银行存款7061768.7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一审法院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4)鄂0116民初7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银行存款7061768.7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某某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将武汉汉口北高新物流示范园施工一标段1#仓库工程发包给***施工,***并非某某公司员工,故该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某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施工,因承包人***不具备工程承包施工的相应资质,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协议。鉴于***已实际完成1#仓库工程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双方应据实结算工程款,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810825.25元,欠付工程款6058705.3元。
关于某某公司诉请***向其返还税金3185463.47元。《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虽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清算条款的效力。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所有税费均由***自行承担,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项目,开具给某丙物流公司的工程款建安发票所需的所有税费(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由***自行转入某某公司指定账户,***提供真实有效、可抵扣的进项税发票,产生的抵税全部退还***;***提供的所有发票的工程名称应与本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工程名称(武汉汉口北高新物流示范园施工一标段)完全一致。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均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给某丙物流公司,当付款至总造价的97%时,应开具全额发票。由此可知,案涉工程税费的承担主体应为***,***既可以按照约定提供符合条件的发票给某丙物流公司以获得相应工程款,也可以将工程款建安所需的税费转入某某公司账户以履行交税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提交《武汉汉口北项目完税额汇总表》一张及《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若干张、《税收完税证明》若干张,拟证明其因***承建的1#仓库土建安装(不含消防)工程已垫付的税金为3185463.47元。首先,《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中虽载明项目名称为武汉汉口北高新物流示范园施工一标段,项目地址为**道**,但金额为预征税额,并非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金数额,且无某某公司财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也无受理税务机关的签章,无法证实某某公司已缴纳相应的税金;其次,《税收完税证明》中填发日期为2018年2月8日至2023年10月9日,明显超过了案涉工程的建造时间;其中只有少量《税收完税证明》在备注中载明“预缴申报分期预缴税款正税自行申报**道**现金”,不符合约定的发票的工程名称,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缴纳的税金;最后,***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已按照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4810825.25元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某某公司回复称***并未提供完整的发票,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举证证明***已提交的发票金额及未提交发票的金额。综上,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案涉工程中为***的垫付税金的具体金额。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24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武汉汉口北高新物流示范园施工一标段1#仓库工程中***施工的部分进行工程税费鉴定,如前所述,某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为***垫付税金的金额,而税金的核定主体应为税务机关,即使进行鉴定,鉴定出的税费金额亦不等同于纳税主体应缴税的金额,因此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税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某某公司主张***向其返还税金3185463.4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诉请***向其返还规费906099.86元。根据《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费是指根据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根据2013版《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费包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工程排污费。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本项目施工全过程,其它费用(包括不限于: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劳保费、水泥扶散等)的支出或缴付或返还均由乙方自行办理及承担。安全、文明措施费,工程竣工前应办理的各类手续费用、违约金等,均由乙方承担。据此可知,规费的收取主体应是有关权力部门,承担主体应是***。某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代***缴纳了相应的规费,而《专家辅助人意见书》只能证明案涉工程中拟产生的规费,并不等同于某某公司已向有关权力部门缴纳了相应规费。故某某公司主张***向其返还规费906099.8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诉请***向其返还钢结构款2201317.58元。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钢结构属于***的承包范围内,由某某公司支付的600000元钢结构款已包含在已支付的工程款内,除此之外某某公司并未代***另行支付钢结构款,《造价咨询报告》只能证明案涉工程中所产生的钢结构款项,并不等同于某某公司已支付的钢结构款,某某公司亦称上述费用并未实际支付。故某某公司主张***向其返还钢结构款2201317.5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32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了证据一: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某某公司已经承担了产生的工程规费487338.3元,根据工程结算报告,***承包的工程部分对应的规费48083元已由某某公司实际垫付。证据二:情况说明及相关的税务发票,拟证明截至二审庭审,整个工程结算工程款已经结算到97%,整个工程已经缴纳的税金为25910794.25元,其中对应***的税金为2401038.98元。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形成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之前,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不具有系统性,从其内容上来看,亦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某某公司诉请***向其返还税金3185463.47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所有税费均由***自行承担,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项目,开具给某丙物流公司的工程款建安发票所需的所有税费(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由***自行转入某某公司指定账户,***提供真实有效、可抵扣的进项税发票,产生的抵税全部退还***。从上述约定来看,因工程款建安发票产生的税费由***承担,而对于***提供的进项税发票,相应抵税则全部退还给***。某某公司虽为证实其该主张,在一、二审中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在其形成时间、内容及系统性上均不足以证实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所实际缴纳的税金金额。另外,***已向某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但对于该发票金额以及相应税费,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某某公司对其因案涉工程已实际支付的税费无法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某某公司所申请之鉴定,因该鉴定无法反映某某公司所实缴的税费,其鉴定意见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不具有必要性,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申请的鉴定不予准许亦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准许。
对于某某公司诉请***向其返还规费906099.86元、返还钢结构款2201317.58元。因某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某某公司已实际支出了上述两项费用。故在上述两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主张***承担向其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32元,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