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吉尔德文家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中路75号永同昌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吉尔德文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龙山办事处后北葛村安和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吉尔德文家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5)闽0111民初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本案中,《木铝复合门窗采购合同》第十一条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合同约定“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工程地在福州市,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和发包人住所地均在福州市,当事人约定的“当地”显然是指福州市,而不可能是案外人青岛安日达门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青岛市,选定仲裁机构的意思表示明确。此外,案外人青岛安日达门窗有限公司已注销,“当地”更不能理解为案外人住所地即“青岛市”。据此,“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当然是指福州仲裁委员会,双方仲裁协议有效,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青岛吉尔德文家居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5)闽0111民初345号民事裁定书;2.驳回青岛吉尔德文家居有限公司的起诉。 青岛吉尔德文家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案涉合同仅约定“提交当地仲裁委解决”,其中关于“当地”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可能存在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多种理解方式,因此,该约定不能确定唯一仲裁机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在案涉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双方未能就仲裁条款的明确性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