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吉尔德文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吉尔德文家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5)闽0111民初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仲裁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工程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发包人住所地均在福建省福州市,当事人约定的“当地”显然指的是福建省福州市。且案外人青岛安日达门窗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据此,本案应由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依法驳回青岛吉尔德文家居有限公司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双方对“当地”的理解存在分歧,不能就仲裁条款的明确性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