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云宏力诺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17915号

原告:北京华云宏力诺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小白楼村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苑文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北京公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区1区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民,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卿,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19号第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权,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龙,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华云宏力诺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被告海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民、魏海卿,被告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权、赵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请求判令被告天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7 308.4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华云公司与被告天力公司存在多个分包工程的长期合作关系。2015年底,因包括本案涉案工程在内的三项工程分包给原告,但是需要有劳务的资质,作为设备供货商,原告短期无法提供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海汇公司达成意向,借用海汇公司劳务资质与广州天力公司签署了三份分包合同,海汇公司收到天力公司的工程款后,扣除7%的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收款方。三份分包合同分别对应三项分包工程,三项工程总结算款为人民币8 998 983.17元,天力公司已经支付了人民币8 811 674.7元,尚有人民币187 308.47元未支付。在天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海汇公司开具金额为5 161
786.72元的发票,管理费为人民币361 325.07元(5
161 786.72×7%)。至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存在以下纠纷:1.广州天力公司就惠兰美居1#最后一笔质保金人民币187 308.47元未支付(即本案涉案工程款);2.海汇公司收到尚悦居1#工程款人民币1 014 372.25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已就此款项另案主张)。关于本案的涉案工程及工程款支付、转支付的详细情况,虽然繁琐,但是非常清晰,且均有银行明细佐证。通过资金流水,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本案诉争的保证金,各方无争议。为彻底解决三方之间的纠纷,特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天力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我方作为总包单位,能够确定周霞为实际施工人,而非原告公司。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我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对我们欠海汇公司的质保金18余万元数额没有争议,但具体支付方式听从法院判决。

海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起诉的事项,诉讼标的请求,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已经在马驹桥法庭进行诉讼,目前诉讼仍在进行过程中,当事人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其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将施工资质出借给原告。本案中被告将施工资质出借给周霞个人,与周霞形成挂靠经营的合同关系,周霞在向被告借用施工资质时,没有向被告表明其借用施工资质的行为系收到原告的委托或代表原告,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被告将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了周霞。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周霞,原告与周霞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当另案处理,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再次,2018年,海汇公司与周霞就有关问题发票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等问题达成一致,将有关工程回款用于全部扣缴周霞提供发票的补缴税款、滞纳金、管理费和处罚。但现在就补缴税款、工程回款等问题尚存在争议,目前正在马驹桥法庭审理当中。最后,关于天力公司尚未支付的187 308.47元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满后,由天力公司向海汇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天力公司(承包人)与海汇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FB***5)及附件,约定工程名称为通州区永顺镇居住、托幼及小学项目***住宅楼等12项人防通风工程;暂定合同价为4 000 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工、交付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并与承包人共同就本分包工程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还就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的其他事宜做出约定。周霞作为海汇公司的代表签订上述合同。上述工程现已完工,海汇公司通过开具支票及转账支票背书的方式分别向周霞及华云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天力公司尚有187 308.47元质保金未予支付,天力公司和海汇公司均主张本案挂靠经营合同的挂靠人应为周霞个人,而非华云公司。海汇公司称在施工过程中未参与实际施工。华云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和银行流水一组,用于证明华云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海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接受款项方为周霞个人,天力公司称不清楚。

本院向案外人周霞调查询问,周霞称其在案涉合同签字实质系代表华云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由华云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海汇公司并未参与。周霞另称,因本案涉案工程有资质要求,而华云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故与海汇公司口头约定,形成挂靠关系。

另查,华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霞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华云公司、周霞均认可周霞为华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0年8月、2015年10月,华云公司曾与天力公司签订合同,由华云公司承包其他项目的通风工程。

本案审理过程中,海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为华云公司与海汇公司就相同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已在本院另案进行诉讼,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应当以另案诉讼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请求终止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审理标的为天力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质保金,与另案诉讼标的不存在重复或应当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对于海汇公司终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华云公司、海汇公司均认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挂靠行为,综合案情,本院认定华云公司应为挂靠经营关系的相对方,理由如下:对挂靠经营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书面协议。根据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海汇公司虽将收到的涉案工程款多数支付予周霞,但是亦有部分工程款通过转账支票背书的方式支付予华云公司;华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霞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华云公司与周霞均认可周霞为华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事实可合理解释周霞个人收取涉案工程款的行为;华云公司此前即从天力公司处承包过其他项目的同类型工程,且海汇公司作为具备相关建设施工资质的法人实体,理应明知个人因不具备相关资质,无法进行实际施工,综上,华云公司应为本案挂靠经营合同的相对方。海汇公司虽辩称挂靠经营关系的相对方为周霞,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由此可见,建筑行业实行严格的资质许可制度,明令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建设工程领域实施的施工资质许可制度,对于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确保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华云公司作为没有资质的施工人,为了规避法律对于建筑行业施工资质要求的强制性规定,与海汇公司达成口头挂靠协议,挂靠在海汇公司的名下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口头挂靠经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华云公司和海汇公司为谋取经济利益,约定建立无效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应当给予负面评价。

华云公司与海汇公司之间的口头挂靠经营合同虽属无效,但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华云公司称本方为施工人,海汇公司和天力公司称案外人周霞为施工人,且海汇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根据案外人周霞的意见,无论实际施工人是周霞还是华云公司,周霞实际已经认可案涉工程的施工获益应当归华云公司所有,华云公司为工程施工付出了相应成本,故有权向获益方即天力公司要求支付相应补偿,对于工程款即当事人约定的质保金的数额,各方当事人已确认,本院不持异议。华云公司请求天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云公司请求确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且华云公司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告知各方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加强产品服务质量的管理,保证产品服务质量,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诚信经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华云宏力诺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7 30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云宏力诺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原告北京华云宏力诺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冀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帅
法 官 助 理   杨 昳
书  记  员   杨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