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14905号
原告:北京华云宏力诺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小白楼村东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北京公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区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峰,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卿,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周霞,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兴管理区。
第三人: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19号第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海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权、赵文龙,二人均系该公司男职员。
原告北京华云宏力诺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宏力诺公司)诉被告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第三人周霞、第三人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华云宏力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被告海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峰、魏海卿,第三人周霞、第三人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权、赵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云宏力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汇公司向原告华云宏力诺公司支付工程款856 795.53元及利息(以856
795.5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因涉案工程需要分包给原告,但是需要有劳务的资质,作为设备供货商,原告短时间内无法提供资质,故原告与海汇公司达成意向,借用海汇公司的资质与广州天力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FB3050),海汇公司在收到广州天力公司工程款后,扣除7%的开发票等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收款方。该分包合同工程为通州区马驹桥镇XX地块居住用地项目A01#号住宅楼等14项人防通风工程(又名:富力尚悦居1#车库人防通风工程),合同暂定价格为3 000 000元,最终的结算价为2 740 249.09元,该工程款广州天力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经核实,海汇公司尚欠工程款856 795.53元。广州天力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海汇公司上述工程款。原告给予海汇公司1个月的合理支付时间,故海汇公司应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2日起算的利息。
被告海汇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我公司从未将劳务资质出借给原告使用,借用海汇公司资质与广州天力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周霞,周霞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周霞因工程需要与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我公司同意周霞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按照7%的标准收取管理费,其中包含所得税、海汇公司的安全、材料、技术的资质以及财务人员的支持。我公司对项目有管理和抽查的职责。周霞提款时须提交报销凭证和等额真实发票,如提供问题发票,须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等,海汇公司可以根据问题发票的总金额的2倍处罚等。因为挂靠海汇公司名下的人是周霞,所以海汇公司将相应的工程款,在周霞或其代理人郝培军提供真实等额的报销凭证和发票后,通过将支票交给周霞或者郝培军,对应工程款支付到周霞的账户内。3.本案诉争工程款,经海汇公司和周霞商议,已经全部用于扣缴周霞提供问题发票的补缴税款、滞纳金、管理费和处罚。4.天力公司向海汇公司支付的263 445.26元及785 969.97元工程款两张支票,合计人民币1 049 415.23元,上述支票未经海汇公司背书转让,被原告非法占有;5.关于天力公司尚未支付的187 308.47元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满后,由天力公司向海汇公司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海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及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霞述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力公司述称:周霞持有海汇公司的委托书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实际现场施工管理由周霞、郝培军管理,工程款亦由周霞领取,我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海汇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天力公司(承包人)与海汇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约定工程名称为通州区马驹桥镇XX地块居住用地项目A01号住宅楼等14项人防通风工程;暂定合同价为3 000 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工、交付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并与承包人共同就本分包工程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并就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的其他事宜做出约定。周霞作为海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上述合同。上述工程现已完工,海汇公司通过开具支票及转账支票背书的方式分别向周霞及华云宏力诺支付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天力公司已向海汇公司支付上述工程全部工程款,海汇公司认可其尚未向挂靠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56 795.53元,但主张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挂靠人应为周霞个人,而非华云宏力诺公司。
另查,华云宏力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霞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华云宏力诺公司、周霞均认可周霞为华云宏力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华云宏力诺公司提供了2015年7月该公司为施工而采购过滤吸收器的买卖合同及发票。2010年8月、2015年10月,华云宏力诺公司曾与天力公司签订合同,由华云宏力诺公司承包其他项目的通风工程。涉案项目尚悦居2号人防车库人防机房通风系统制作安装工程亦由华云宏力诺公司承包施工。
本院认为,华云宏力诺公司、海汇公司均认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挂靠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的认定问题。综合案情,本院认定华云宏力诺公司应为挂靠经营关系的相对方,理由如下:对挂靠经营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书面协议。根据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海汇公司虽将收到的涉案工程款多数支付予周霞,但是亦有部分工程款通过转账支票背书的方式支付予华云宏力诺公司;华云宏力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霞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华云宏力诺公司与周霞均认可周霞为其华云宏力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此一事实可合理解释周霞个人收取涉案工程款的行为;华云宏力诺公司提供了为完成施工而采购施工材料的相关买卖合同及发票;华云宏力诺公司此前即从天力公司处承包过其他项目的同类型工程,涉案项目尚悦居2号人防车库人防机房通风系统制作安装工程亦由华云宏力诺公司承包施工,而非周霞个人承包。综上,华云宏力诺公司应为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海汇公司虽辩称挂靠经营关系的相对方为周霞,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由此可见,建筑行业实行严格的资质许可制度,明令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建设工程领域实施的施工资质许可制度,对于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确保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华云宏力诺公司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为了规避法律对于建筑行业施工资质要求的强制性规定,与海汇公司达成口头挂靠协议,挂靠在海汇公司的名下承包工程并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口头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华云宏力诺公司与海汇公司之间的口头建设工程合同虽属无效,但海汇公司已实际收取天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华云宏力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海汇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已确认,本院亦不持异议。海汇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给华云宏力诺公司,势必给华云宏力诺公司造成损失,故华云宏力诺公司要求海汇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华云宏力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存在相关约定,本院酌情按照华云宏力诺公司起诉的时间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华云宏力诺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856 795.53元及利息(以856
795.5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云宏力诺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4804元,由被告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2 368元,由被告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福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 振
书 记 员 籍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