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区1区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东港市新兴管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北京公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紫藤,北京公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云宏力诺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M441(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苑文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北京公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紫藤,北京公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郝培军,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北京公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紫藤,北京公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云宏力诺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原审被告郝培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4299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汇公司上诉称,海汇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海汇公司起诉**、郝培军、华云公司,要求其支付挂靠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海汇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海汇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因被上诉人在挂靠中提供虚假发票,而上诉人经营地为平谷区,受平谷区税务局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会因发票问题而向平谷区税务局进行核实,故平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更便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综上,海汇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
**、华云公司对海汇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华云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虽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但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郝培军对海汇公司的上诉称,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华云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虽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但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汇公司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海汇公司起诉要求**、郝培军、华云公司支付挂靠费200000元,及赔偿海汇公司补缴所得税款损失等,海汇公司所在地系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海汇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故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海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4299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华云宏力诺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粲
审 判 员 刘险峰
审 判 员 蔡 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巫扬帆
书 记 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