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7民初4299号之一
原告: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433487539。
法定代表人:刘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东港市新兴管理区人,住北京市大兴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住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晋家坡村幸福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华云宏力诺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M441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85144698H。
法定代表人:苑文丽,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北京公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紫藤,北京公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与被告**、***、北京华云宏力诺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
海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云公司连带支付海汇公司挂靠费20万元;2.**、***、华云公司连带赔偿海汇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海汇公司补缴所得税款损失625756.22元、滞纳金95740.70元,共计721496.22元;3.**、***、华云公司连带赔偿海汇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海汇公司补缴所得税款损失722275.1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海汇公司为**签署法定代表授权书,授权**负责与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通州区马驹桥镇C-×-×地块居住用地项目A××住宅楼等14项人防通风工程等有关事宜。2015年9月9日,**为***签署授权书,授权***负责通州区永顺镇居住、托幼及小学项目C××住宅楼等34项人防通风工程等有关事宜。根据上述授权,**作为海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天力公司签订三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述工程的具体施工,由**、***、华云公司完成。海汇公司与**、***、华云公司口头约定挂靠费为工程总价款的7%,考虑到海汇公司在工程施工中的实际贡献,海汇公司主张**、***、华云公司支付20万元挂靠费。海汇公司是一家在北京市平谷区注册登记的企业,其辖区属地管辖的税务局为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2018年3月22日,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在对海汇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华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纳税问题,要求海汇公司调增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503024.89元,海汇公司须补缴所得税625756.22元(2503024.89×25%),加收滞纳金95740.70元。即**、***、华云公司为海汇公司提供虚假发票。海汇公司随即对2017年度发票进行查账,发现虚开发票15张,应纳税所得额2889100.50元,须补缴所得税722275.13元(2889100.50×25%)。海汇公司向平谷区税务局补缴2016年度、2017年度所得税以及滞纳金共计1443772.05元。海汇公司基于对**、***、华云公司的信任,允许**、***、华云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华云公司应向其公司提供真实交易的发票,由其公司向平谷区国家税务局进行税务申报。现**、***、华云公司违背诚信的行为造成海汇公司的损失,**、***、华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华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均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涉及海汇公司、**、***、华云公司的过往案件均已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且**、***、华云公司均不在北京市平谷区,故北京市平谷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汇公司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本案中**、***、华云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属本院辖区。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海汇公司主张其与**、***、华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要求**、***、华云公司连带支付挂靠费,连带赔偿补缴所得税款损失及滞纳金,该诉讼请求虽为给付金钱的请求,但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即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2020)京0112民初××号和(2021)京03民终××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案涉建设工程的挂靠经营相对方为华云公司,是履行挂靠经营合同主要义务一方,故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虽华云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M441(集群注册),但根据在案生效民事判决书显示其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小白楼东路**,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孙世香
书记员  庄丽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