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5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立,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北京公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第**
法定代表人:陈量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龙,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权,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7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军、喻建立,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天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权、赵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汇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天力公司连带返还工程款1049415.23元。2.判决**、天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查清楚涉诉工程款1049415.23元的支付去向。为证明两张支票涉及工程款1049415.23元的去向,海汇公司将该期间的所有银行流水提交法庭,天力公司也提交了开出两张支票的信息。**的代理人在2019年12月20日庭审时明确提出:该款项系**占有,将支票转入其关联公司。一审法官让其提供银行账户,供法院调取证据,以查证工程款的最终流向。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让海汇公司证明**背书支票的情节,显然是错误的,海汇公司仅怀疑**将两张支票占有;而且海汇公司客观上无法收集该支票,更不清楚支票的内容。所以,海汇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涉案的两张转账支票,以查明案件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并未调取该两张转账支票,直接判决驳回海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涉诉两张支票系郝某领取没有证据支持。天力公司提供的两张转账支票的存根显示,领取支票人员并非郝某。本案涉诉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时间是2018年8月6日,金额263445.26元;另一张出票时间是2019年1月21日,金额785969.97元。但是,天力公司的转账支票存根没有显示系郝某领取,工程款支付明细显示由郝某领取,两者不能印证,支付明细表由天力公司制作和提供,证明力较弱。三、海汇公司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定代表授权书》,明确记载海汇公司只是授权**负责“人防通风工程等有关事宜”,并未授权**可以截留、支配转账支票和处分工程款。所以,转账支票的保管权、支配权和工程款的所有权属于海汇公司,即便是**经手和占有了涉诉的支票和款项,**也有义务及时把转账支票转交海汇公司,确保工程款及时划入海汇公司账户。但是,**违背代理人职责,并未完全履行代理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海汇公司对工程款依法享有所有权,**占有此款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侵犯了海汇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海汇公司和天力公司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工程验收竣工,海汇公司对工程款依法享有所有权,**对此工程款的占有,是对海汇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应当依法追究**的民事责任,将工程款返还给海汇公司。五、天力公司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海汇公司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海汇公司的《法定代表授权书》中明确告知天力公司,**的代理权限并没有处理转账支票和工程款的权利。天力公司无法证明现在将支票交给何人及该支票款项的去向,疏忽大意,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六、一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审理期限严重超期,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依法组成审判组织是公正审判的基础。本案涉案事实不清,海汇公司和**、天力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较大,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条件。本案自2019年6月4日起诉,至2019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严重超期。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款项和支票的去向,事实不清。即便是**截留、保管、支配转账支票和占有工程款1049415.23元,也属于未完全履行代理人职责的行为,侵害了海汇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未完全履行代理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将非法占有的财产返还海汇公司。天力公司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失,对海汇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不同意海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所有工程资料均在案外人处。天力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都是通过海汇公司之后转给案外人。海汇公司无权要求**归还涉案款项,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海汇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海汇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决**返还海汇公司的工程款104941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海汇公司委托**与天力公司签订三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海汇公司对通州区马驹桥镇C-06-1地块居住用地项目A01#住宅楼等14项人防通风工程、通州区永顺镇居住、托幼及小学项目E01#住宅楼等12项人防通风工程、通州区永顺镇居住、托幼及小学项目C03#住宅楼等34项-C03、C04、C05、D01、D02、D03#住宅楼及2#地下车库等7项人防通风工程进行施工。总工程款927万元。现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
庭审中,关于工程款问题,海汇公司认为其中天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有1049415.23元没有进入其账户,由**通过支票背书的方式将工程款据为己有,对此提供了招商银行账务明细清单及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其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均未收到该款项,天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天力公司提供了海汇公司处郝某签字的支票领取记录及海汇公司给郝某的授权书,显示郝某已经将支票全部领走。关于**是否通过背书方式领取了支票中的工程款,海汇公司认为是**通过背书方式领取了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予以否认,称即使通过背书方式也需要海汇公司盖章才能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天力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表及授权书可以看出支票是被郝某领走且郝某具有海汇公司的授权,海汇公司虽认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工程款据为己有,但未提供任何关于**通过背书方式将支票上工程款领取的证据,故对于海汇公司要求**返还其工程款1049415.2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22元,由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天力公司提交法定代表授权书三份,该三份授权书均盖有海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被授权人均为**。天力公司提交盖有海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授权书三份,被授权人均为郝某。海汇公司一审庭审中,对于其为**出具的三份授权委托书以及为郝某出具的三份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天力公司另提交付款情况表,海汇公司质证意见为庭后核实。二审中,海汇公司表示对于被授权人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9日,涉及(A01住宅楼)委托事宜的法定代表授权书有异议,并表示对于天力公司付款情况表真实性无法核实。
另查,关于支票领取流程,天力公司称其工作人员在支票存根处签字后,将支票交予郝某,并由郝某在付款情况表上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天力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表及授权书可以看出支票系由郝某领走,且郝某持有海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海汇公司虽上诉主张**通过背书的方式将工程款据为己有,但未提供任何有关**通过背书方式领取支票上工程款的证据,故海汇公司要求**返还其工程款1049415.23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庭审中,**称涉案施工合同虽系海汇公司签订,但实际施工人为北京华云宏力诺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海汇公司扣除管理费之后,将大部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北京华云宏力诺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海汇公司对**该主张予以否认,但海汇公司对其为何将签订合同等有关事宜,委托给并非其员工的**负责等问题未作出合理解释,现无证据表明**系涉案款项的收款人,天力公司亦将涉案工程款支票给付至持有海汇公司有效委托书的郝某,故涉案款项相关纠纷,海汇公司应与利害关系方另行解决。海汇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工程款的去向,没有证据证明郝某领取了支票等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海汇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均申请调解,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故一审法院并未超审限,另本案主要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事实并不复杂,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海汇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4元,由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玄明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卢圆圆
法官助理 刘 栋
书 记 员 陈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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