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27543号
原告: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立,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北京公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较场东路**第**
法定代表人:陈量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权,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军、喻建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被告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赵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返还海汇公司的工程款104941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和天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揽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居住、托幼及小学项目C03#住宅楼等34项-C03、C04C05D01D02D03#住宅楼及2#地下车库等7项人防通风工程(通州区慧兰美居2#车库人防通风工程)、通州区马驹桥镇C-06-1地块居住用地项目A01#住宅楼等14项人防通风工程(富力尚悦居1#车库人防通风工程)及通州区永顺镇居住、托幼及小学项目E01#住宅楼等12项人防通风工程(通州区慧兰美居1#车库人防通风工程)。(证据一:合同书)2018年,上述项目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全部权益和全部款项属于原告享有。可是,2018年4月、5月、6月原告向天力公司出具六张支付工程款发票,共计1049415.23元,**将发票交给天力公司后,天力公司开出转账支票交给**,**竟将属于原告的转账支票,通过支票背书的方式将工程款1049415.23元占为己有。(见证据三:发票)。原告多方联系**,其拒不还款,企图长期占有此款项。原告诉讼,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准予诉求。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原告应提供**非法拿走了应是原告工程款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天力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了,双方不存在纠纷,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授权,我公司依据以上授权委托书,与**签订合同及付款,故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委托**与天力公司签订三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通州区马驹桥镇C-06-1地块居住用地项目A01#住宅楼等14项人防通风工程、通州区永顺镇居住、托幼及小学项目E01#住宅楼等12项人防通风工程、通州区永顺镇居住、托幼及小学项目C03#住宅楼等34项-C03、C04、C05、D01、D02、D03#住宅楼及2#地下车库等7项人防通风工程进行施工。总工程款927万元。现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
庭审中,关于工程款问题,原告认为其中天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有1049415.23元没有进入其账户,由**通过支票背书的方式将工程款据为己有,对此提供了招商银行账务明细清单及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其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均未收到该款项,天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天力公司提供了原告处郝培军签字的支票领取记录及原告给郝培军的授权书,显示郝培军已经将支票全部领走。关于**是否通过背书方式领取了支票中的工程款,原告认为是**通过背书方式领取了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予以否认,称即使通过背书方式也需要原告盖章才能领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天力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表及授权书可以看出支票是被郝培军领走且郝培军具有原告的授权,原告虽认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工程款据为己有,但未提供任何关于**通过背书方式将支票上工程款领取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其工程款1049415.2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2元,由原告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