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2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区1区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云宏力诺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M441(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公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公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公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公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公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公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华云宏力诺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被上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海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违反因果关系和过错原则,让海汇公司承担**、***、***司给海汇公司造成损失的50%,违反基本法理原则。第一,海汇公司与**、***、***司之间的口头挂靠经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仍判决确认**、***、***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获得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则海汇公司的民事权利也应得到法律同等保护。第二,**、***、***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从海汇公司处取得工程款,则海汇公司有权要求**、***、***司提供就取得工程款对应金额的发票。第三,**、***、***司提供虚假发票和未提供发票,造成海汇公司多缴纳税款与滞纳金,这与各方之间挂靠经营合同无效没有因果关系。**、***、***司有义务向海汇公司提供发票,现其行为造成海汇公司损失,海汇公司有权要求**、***、***司赔偿。一审法院在**、***、***司未提供发票、提供虚假发票的过错行为上让海汇公司承担50%损失,违反法理。第四,通州法院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认定**、***、***司为实际施工人,故**、***、***司有能力向海汇公司提供真实的发票。第五,**、***、***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未就各主体之间的责任情况进行区分,对于海汇公司的全部损失,**、***、***司均负有赔偿义务。第六,无论合同是否有效,都应当提交工程款的票据,既然开票就要纳税,**、***、***司提供了虚假的发票,导致海汇公司的税款损失,应当由**、***、***司承担赔偿责任。
***司、**、***针对海汇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海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已经生效的(2020)京0112民初14905号、(2021)京03民终6362号、(2020)京0112民初17915号判决认定***司是海汇公司挂靠合同的相对方。**、***是***司的员工,是正常履行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
***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海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司没有义务向海汇公司开具发票。1.***司挂靠海汇公司,以海汇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实际由***司负责施工。***司与海汇公司之间就挂靠关系口头约定,海汇公司收取总工程款项的7%作为挂靠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通过转账、背书等形式支付给***司。2.***司与海汇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业务联系,***司向海汇公司开具过发票不代表***司有义务向海汇公司开具发票。***司曾自愿提供发票是为了帮助海汇公司冲抵相应费用,降低纳税金额。本案中,无合同约定、无法律规定***司必须向海汇公司开具发票。3.***司与海汇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挂靠经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海汇公司要求***司按照所谓口头约定的开具发票以承担相关企业所得税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存在。二、***司不应赔偿未开具发票税款损失143769.13元。1.***司没有义务向海汇公司提供发票。2.海汇公司要求***司赔偿因***司未开具发票导致海汇公司需要交纳25%的企业所得税,海汇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了企业所得税损失,海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司未开具发票造成海汇公司发生实际损失。3.退一步讲,即便海汇公司2018年度实际支付了企业所得税,也是海汇公司汇总其整个年度全部营业收入与营业成本后按照利润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海汇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业收入和申报的营业成本明细,无法证明针对本案所涉发票具体申报的利润数额,故海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工程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150153.04元,针对该部分款项,因***司未开具发票,导致海汇公司需要交纳25%的企业所得税,对于该部分税款,本院根据海汇公司、***司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定”明显错误。三、***司不应赔偿海汇公司2016年发票税款损失和滞纳金360748.46元。1.海汇公司同时挂靠数家单位,其自身亦有经营,也有发票冲抵费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问题发票系***司提供。2.海汇公司受处罚是因税务局监测涉及发票上没有真实交易所致。海汇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公司对自身的违法挂靠经营行为是明知的,其财务部门也应对各个挂靠人提交的冲抵费用的发票进行审查。由于不可能与各个挂靠单位有实际真实的业务来往而开具的发票,被税务部门以不符合实际交易内容查办是必然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海汇公司主张因***司提供虚假发票致其产生2016年度税款损失及滞纳金,应由海汇公司举证证明税务机关处罚的发票明细单内的发票系由***司提供,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四、海汇公司已收取***司高达60余万元的挂靠费,应自行承担税款和滞纳金损失。海汇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但已经收取了***司高达60余万元的挂靠费用。海汇公司同时有数家单位挂靠,其仅收取管理费,怠于行使管理责任,未对各个挂靠人提交的冲抵费用的发票进行审查,对造成相应的税款及滞纳金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五、一审判决结果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若人民法院支持海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极易造成***司拿不到辛苦施工的劳务费、材料款,进而造成农民工及供货商的损失。
海汇公司辩称,不同意***司的上诉请求。第一,***司称不需要向海汇公司提供发票,与其向海汇公司提交虚假发票的事实互相矛盾。第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合理。如果***司认为不需要提供发票,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第三,挂靠关系本身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第四,***司应当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但是没有履行,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稳定。
**、***述称,同意***司的上诉请求。***司要冲抵费用,才会向海汇公司提供发票,海汇公司与***司事实上不存在真实的业务来往。海汇公司还有很多挂靠业务存在,不能证明虚假发票是***司提供。
海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司连带向海汇公司支付未开具发票造成海汇公司的税款损失287538.26元;2.判决**、***、***司连带赔偿海汇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海汇公司补缴所得税款损失625756.22元、滞纳金95740.70元,共计721496.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与海汇公司(分包人)签订了三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FB3050、FB3085、FB3087。
其中,2015年,天力公司(承包人)与海汇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为FB3050,约定工程名称为通州区***镇C-06-1地块居住用地项目A01#住宅楼等14项人防通风工程。**作为海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上述合同。上述工程现已完工,天力公司已向海汇公司支付上述工程全部工程款。海汇公司通过开具支票及转账支票背书的方式分别向**及***司支付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款。2020年7月,通州法院受理***司起诉海汇公司以及第三人**、天力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司要求海汇公司支付合同编号为FB3050的工程款856795.53元及利息。庭审中,海汇公司认可其尚未向挂靠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56795.53元,但主张挂靠经营合同的挂靠人应为**个人,而非***司。通州法院查明,***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司、**均认可**为***司的实际控制人。2021年1月18日,通州法院作出(2020)京0112民初149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司为该案挂靠经营合同的相对方,***司与海汇公司之间的口头挂靠经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判决:一、海汇公司支付***司工程款856795.53元及利息(以856795.5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海汇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民终6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天力公司(承包人)与海汇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FB3085)及附件,约定工程名称为通州区永顺镇居住、**及小学项目E01#住宅楼等12项人防通风工程。**作为海汇公司的代表签订上述合同。上述工程现已完工,海汇公司通过开具支票及转账支票背书的方式分别向**及***司支付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款。2010年8月,2015年10月,***司曾与天力公司签订合同,由***司承包其他项目的通风工程。2020年8月6日,通州法院受理***司诉海汇公司、天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要求天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87308.47元。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天力公司尚有187308.47元质保金未予支付,天力公司和海汇公司均主张该案挂靠经营合同的挂靠人应为**个人,而非***司。海汇公司称在施工过程中未参与实际施工,***司出具转账支票和银行流水一组,用于证明***司为实际施工人,海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接受款项方为**个人,天力公司称不清楚。通州法院向案外人**调查询问,**称其在案涉合同签字实质系代表***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由***司组织人员施工,海汇公司并未参与。**另称,因该案涉案工程有资质要求,而***司不具备相关资质,故与海汇公司口头约定,形成挂靠关系。2021年3月29日,通州法院作出(2020)京0112民初179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司系案涉挂靠经营合同的相对方,***司与海汇公司之间的口头挂靠经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判决:一、天力公司向***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730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天力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
2015年,天力公司(承包人)与海汇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为FB3087,约定工程名称为通州区永顺镇居住、**及小学项目C03#住宅楼等34项——C03、C04、C05、D01、D02、D03#住宅楼及2#地下车库等7项人防通风工程。该工程款天力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2018年3月22日,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向海汇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平二国税通(2018)15号),载明:海汇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101177433487539)事由:纳税评估自行改正。依据:《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第十八条。通知内容:税务机关在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以下涉税问题:限你单位于2018年4月6日前到平谷国税局申报大厅修改2016年年度所得税申报表,调增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2503024.89元。现提请你(单位)于2018年4月6日前自行改正并于改正后2日内提交自行改正的书面说明。特此通知。2018年4月2日,海汇公司补缴税款625756.22元,并交纳滞纳金95740.70元。为此,海汇公司提交了加盖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税收风险管理局公章的异常发票表,其上载明,购方纳税人名称为海汇公司,购方纳税人现识别号为110226743348753,销方企业名称为北京镜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艺采商贸有限公司等,涉及发票数额26张。企业接受异常普通发票,调增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2503024.89元,已补交所得税625756.22元,加收滞纳金95740.7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三个工程的总结算款为8998983.17元,口头约定7%的挂靠费。***司已经向海汇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7218901.31元,但否认海汇公司2016年被税务处罚的问题发票系***司提供。
另查,2021年7月9日,海汇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万丰路18号院4-3-302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京房权证市海私字第3690628号)提供担保。同年7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7民初4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京房权证市海私字第xxxxxxx号),期限3年;二、冻结***司在海汇公司的到期债权856795.53元,期限3年。海汇公司交纳保全费4804元。后一审法院对(2021)京0117民初429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税金、滞纳金是否应由**、***、***司负担。
关于被告适格主体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海汇公司系被挂靠方、***司系挂靠方,案涉工程系***司借用海汇公司的资质与天力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因**、***并非案涉工程的挂靠方,故海汇公司要求**、***承担税金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开具发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生效判决,海汇公司与***司之间达成的口头挂靠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海汇公司、***司对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应明知,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司作为挂靠方从海汇公司领取工程款后应向被挂靠方开具与工程款相对应的建筑业发票。实际履行中,***司亦向海汇公司出具了部分发票,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8998983.17元,海汇公司应向***司支付款项为8369054.35元,***司已经向海汇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7218901.31元。涉案工程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150153.04元,针对该部分款项,因***司未开具发票,导致海汇公司需要交纳25%的企业所得税,对于该部分税款,一审法院根据海汇公司、***司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定。
关于2016年问题发票。一审法院认为,26张发票的开票人系案外公司,***司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发票系由***司向海汇公司提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于已开票数额均认可,***司虽否认上述发票并非其提供,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海汇公司提供的发票中不包含上述发票,故***司认为26张发票并非其提供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存在问题的26张发票,涉及金额为2503024.89元,涉及补缴税款625756.22元、滞纳金95740.70元。***司实际提供了异常的发票,而海汇公司并未与上述发票的开票企业建立业务联系,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往来,海汇公司在收到该发票时,应当严格审查,海汇公司在没有严格审查情况下就将发票入账,故海汇公司、***司对2016年异常发票造成的损失均存在过错。综上,一审法院对海汇公司、***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酌定,对海汇公司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华云宏力诺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税款损失143769.13元;二、北京华云宏力诺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发票税款损失和滞纳金360748.46元;三、驳回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司应否赔偿海汇公司税款及滞纳金损失、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第二,**、***应否对***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生效判决认定海汇公司与***司之间达成的口头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故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因合同无效给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挂靠合同关系,海汇公司将其从案外人处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司,***司领取工程款后向海汇公司开具发票。但是,海汇公司与***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违法且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这就必然导致开具发票不可能如实反映海汇公司与***司收付款行为的性质与目的,故由此造成税款及滞纳金损失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分责,并无不当。海汇公司上诉主张开具发票系***司义务,故***司应承担与开具发票相关的全部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司未开具发票金额为1150153.04元,结合我国税收管理规定,该部分金额海汇公司应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一审法院认定海汇公司存在相应未开具发票税款损失并按照分责比例确定***司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司上诉主张海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开具发票税款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不应支持,但依法纳税系企业的法定义务,***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双方确认***司已向海汇公司提供部分发票,现海汇公司因发票异常导致税款和滞纳金损失,***司虽不认可问题发票系其提供,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采纳***司的该辩解意见,并无不当。***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但在海汇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司就其反驳主张举证证明并无不当,***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海汇公司依据挂靠合同关系提出本案诉求,应向挂靠合同的相对人主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挂靠合同关系成立在海汇公司与***司之间,**、***并非挂靠合同的当事人,海汇公司依据挂靠合同关系要求**、***与***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海汇公司以***司、**、***共同向其提供发票为由主张三主体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当时**系***司法定代表人、***系***司员工,其二人与海汇公司对接发票提供事宜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司承担,海汇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海汇公司上诉主张**系***司的唯一股东,故**应与***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现海汇公司未就该项主张在一审中单独提出并经过审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海汇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海汇公司、***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0.36元,由北京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45.18元(已交纳),由北京华云宏力诺通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845.1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潘 蓉
审 判 员 熊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