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康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沈阳黎新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赵铁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祥,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千锦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纪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黎新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千锦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劲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黎新玻璃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祥,被告沈阳千锦汇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黎新玻璃幕墙有限公司诉称:一、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千锦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沈阳千锦汇卧龙湖花园酒店幕墙工程,包括幕墙设计、加工制作、安装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总工程款为图纸范围内固定合同总造价223万元(总价包死),支付方式为幕墙钢骨架进场后付合同总价的30%,即669,000元;幕墙玻璃安装完付合同总价的20%,即446,000元;余款待工程结算后按2013底前分四次支付完毕。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千锦汇卧龙湖花园酒店幕墙(增加采光顶铝板)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增酒店采光顶立面铝单板工程,工程价款为采用施工图纸范围内总价一次性包死,即377,000元,支付方式为钢骨架安装完支付总价的50%,即188,500元,余款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2年12月1日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被告接收了该工程。2013年7月8日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其中玻璃幕墙工程结算总价为223万元,增加采光顶铝单板工程结算总价为337,000元,上述工程总价款为2,60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30,750元。二、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沈阳千锦汇卧龙湖宾馆、公寓楼外墙设计、加工制作、安装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为281万元,支付方式为幕墙钢骨架进场后付合同总价的30%,即84.3万元;幕墙玻璃安装完付合同总价的20%,即562,000元;余款待工程结算后一年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仅支付了首笔进度款84.3万元,后因被告拒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施工合同,原告撤场。经核算原告最终完成的工程量为2,549,750元,已付84.3万元,余款1,706,750元。三、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千锦汇卧龙湖酒店、商务宾馆、公寓项目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千锦汇卧龙湖商务宾馆、公寓项目的断桥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为628元/m?,暂定总价为1,827,014.34元,结算总价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施工。后因被告拒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施工合同,原告撤场。经原、被告双方审核结算价为1,739,459.34元,已付365,402元,余款1,374,057元。综合上诉事实,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共欠原告工程款3,211,157.34元。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千锦汇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沈阳千锦汇卧龙湖花园酒店幕墙(增加采光顶铝板)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千锦汇卧龙湖酒店施工图范围内幕墙工程,包括酒店幕墙设计、加工制作、安装及酒店采光顶立面铝单板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23万元;《沈阳千锦汇卧龙湖花园酒店幕墙(增加采光顶铝板)工程补充协议》工程总价款为37.7万元。至诉讼前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沈阳千锦汇卧龙湖花园酒店幕墙(增加采光顶铝板)工程补充协议》两个工程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30.35万元。该两个工程的质保期到2014年11月30日,质保金为130,350元。
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千锦汇卧龙湖宾馆、公寓楼外幕墙设计、加工制作、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固定总价281万元。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施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4.3万元。现该工程没有完工,经双方核算已完工程总价款为2,549,750元。
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千锦汇卧龙湖酒店、商务宾馆、公寓项目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千锦汇卧龙湖商务宾馆、公寓项目的断桥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628元,面积按断桥铝合金窗外边实际尺寸计算,暂定合同总价为1,827,014.34元。原告施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54万元。现该工程没有完工,经双方结算已完工程总价款为1,739,459.34元。
鉴于涉案工程已停工,且原、被告双方已就完成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现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工程预(结)审定单、资质证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沈阳千锦汇卧龙湖花园酒店幕墙(增加采光顶铝板)工程补充协议》、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千锦汇卧龙湖酒店、商务宾馆、公寓项目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沈阳千锦汇卧龙湖花园酒店幕墙(增加采光顶铝板)工程补充协议》工程经结算后,该两个工程的质保期到2014年11月30日,质保金为130,350元。被告未能给付质保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核算已完工程总价款为2,549,750元,但由于质保期未到,质保金127,487.50元(2,549,750元的5%)还未到给付期限,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其余工程款1,579,262.50元(2,549,750元-84.3万元-127,487.50元)。
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千锦汇卧龙湖酒店、商务宾馆、公寓项目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核算已完工程总价款为1,739,459.34元,同样由于质保期未到,质保金86,972.97元(1,739,459.34元的5%)还未到给付期限,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其余工程款1,287,086.37元(1,739,459.34元-36.54万元-86,972.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阳黎新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千锦汇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千锦汇卧龙湖酒店、商务宾馆、公寓项目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沈阳千锦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黎新玻璃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2,996,698.87元(130,350元+1,579,262.50元+1,287,086.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9元,减半收取16,244.50元,由被告沈阳千锦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劲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