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1184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南海新区。
被告:***迎华堂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小观镇******安澜苑9-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迎华堂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迎华堂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工程预付款65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40元及利息;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威海南海新区江南城E11—803,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即被告)包工、包部分项目及材料,开工日期2020年6月31日,竣工日期2020年7月31日,工程款金额20000元,(另封阳台款3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该合同没有约定,故工程总造价为23000元),第十一条11.4: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即被告)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原告2020年6月29日给了被告16500元,合计给了被告17000元。8月1日,原告电话问询被告是否已经完工,被告以语无伦次、模棱两可的语言搪塞。当月19日,原告亲自到现场,发现工程完工不到二分之一。对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部分工程预付款和赔偿被告违约金损失。被告仅同意解除合同和把钥匙归还给原告。后双方多次协商退还工程款和违约赔偿事宜未果。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属实,之后原告多次到南海和被告***也吃过饭,原告同意被告2020年8月10日左右开始开工,同意工期延后,被告一个半月没有干活,被告给原告装修了80%的时候,因为被告给原告介绍其他的活没有成,原告跟被告翻脸,2020年8月20日左右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因为原告是经过朋友介绍找被告干的活,所以看在朋友情面上被告同意给原告退6500元,这6500元不是没有施工的工程量,是看在朋友的面子上被告才同意退的,被告干的活已经远远超过17000元,原告开始的时候同意了,双方就去被告公司进行进一步协商,结果原告到公司之后又不同意了,说要起诉,要挂横幅,把被告公司的杯子打了,把被告的手机摔碎了,把被告的员工也打了,双方没有谈成。被告没有违约,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也不同意退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喜迎华堂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江南城E11-803室进行装修,装修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项目及材料,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31日,竣工日期为7月31日,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签订合同三日后,甲方应支付总装修款的60%即12000元整,第二次在支付隐蔽工程装修验收完后,支付7400元整,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尾款装修总款的3%即600元;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元,并于6月29日向被告转账16500元。同年8月19日,因施工未完成,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双方就解除后的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8月22日,双方在喜迎华堂公司协商后续事宜时产生争执,原告和被告喜迎华堂公司经理***发生争吵,原告损坏玻璃杯一个,××机关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5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列明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其中载明6月29日原告**“咱们这个阳台,我不管哈,我一共给你两万三”,被告***“对,总数给两万三,你给我17000就行了”,7月19日原告“我的房子抓紧弄,八月一我就过去住”,8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下午5点之前退钱给原告,被告**“退给你6500多了退不了,你随便找人给你核算,沙子水泥、搬运瓷砖、防水、水电,算你10500还多吗,你随便问,你也有朋友做装修”;2、原告与江南城物业工作人员王淑翠的聊天记录一份,其中原告询问是否需要到物业办手续,王淑翠回答需要提前一周去申请,一个星期就可以完成申请。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交完整的聊天记录,其在聊天中也**其亏了,另外江南城物业要求三级资质才能进行装修,喜迎华堂公司没有三级资质,进不了场,所以一直没有进行装修,后来借用了其他公司资质后才办了手续,办手续花了将近一个月时间,这期间原告过来5、6趟,也都知道,被告还告诉原告不行就不装了,但原告还是让被告继续施工,所以到8月10号才开始施工,8月22日原告突然就翻脸了,被告也不知道原因,原告说不用被告装了,被告本来不想解除合同,但是后来看在朋友面子上同意解除合同,也同意退给原告6500元,但是原告后来又翻脸了。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事实经过如下:签完合同我就回临沂了,7月1日左右我就催促被告开始施工,7月6、7日被告已经把地板砖放到房子里,我催促被告抓紧施工,因为我8月1日要来**度假,被告说没问题,不耽误我来住,7月20日左右我问装修进度,***说没问题,不耽误住,8月1日我给***打电话,***模棱两可搪塞过去,因为我要去南京,所以就没到**,19日我与妻子、孩子一起来**住了一个周,我发现工程完工没到1/2,没办法只能住宾馆,我找***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同意了解除合同,22日下午我给***发了账号要求他退款,他又给我发信息说同意退给我6500元,我没有同意,晚上我到被告公司继续协商,双方发生了纠纷。
本案第一次庭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庭给予被告举证期限并告知被告需于第二次庭审提交所有证据,但第二次庭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向本庭如下证据:1、***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其中载明7月26日*****“工期得8月7号左右完工,你8月1号过来就可以,先在我朋友家也是江南城住一周”;2、施工共合同原件一份;3、***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份,其中***7月22日询问“江南城E11/803***,帮我办下手续,最好今天上午办了”,7月26日***“还得多久?还得两天吗?”,对方回复“对,江南城就是慢”;4、原告与***的通话录音两份及相应的书面材料,*****其中一份为8月1日当天双方的通话录音,内容为双方对施工内容进行协商,书面材料载明“8月15日***过来了,让我把钥匙给他终止合同,我就把钥匙给他了,期间2期款及增项部分一直没有打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其没有收到这条信息,没有回复也没有同意;对证据2无异议,但合同中没有明细;证据3与原告无关,是被告负责办手续;对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确实是8月1日的,但被告只是问原告电视墙怎么处理,这不是增项,在合同里有约定。质证过程中,被告另行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如下内容:由于物业办理手续时间延长,直到7月29日才办完手续,期间原告多次到南海与被告见面,也到房子那边去,被告告知原告工期需要延迟,原告同意了,被告于8月1日才开始施工,8月5日瓦工结束,被告通知原告第二次打款,原告未予打款,反而于8月6日通知被告停工并索要钥匙,被告于是将钥匙给了原告。原告对该说明提出异议称被告是8月19日给原告的钥匙,被告提交的两份材料中给钥匙的时间也有矛盾,一份写的是8月6日,另一份材料写的是8月15日。对原告该异议,被告当庭**其记错了,实际交付钥匙的时间为8月6日。
原告同时提交加油费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410元)、通行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65.3元,自临沂至威海南海),称其因为开庭结束后的证据质证从临沂开车来到威海产生的额外花销。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称原告把被告的工人工资给被告后被告同意负担上述费用。
本案第一次庭审后,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8月22日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卷宗,卷宗中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其中原告8月22日**“我说装修没有按时完工,责任不在我,应该由你们公司承担,***说晚了又能怎么样,我说晚了耽误孩子来玩了,马上开学了,如果你们完不成,早点说呀,我就自己干了,就耽误我事了……因为装修工期延长(发生冲突)”,***8月23日**“我昨天回到店里,看见***和***谈事,***要10500,我们这边赔偿6000,没谈拢,之所以动手是因为我们给他装修房子,工期延误了,我们赔偿问题没谈的拢”,***22日**“我之前和***签了一份合同,因为我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今天下午来到我的店里和我谈这个赔偿问题,我说退6500元,他要10500元……签的合同约定8月1日完工,但是因为我个人的原因,没有能完工”。经质证,双方对该卷**实性均无异议。
同时查明,被告喜迎华堂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100%持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认可工程总造价为23000元,8月19日因施工延期未结束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和案外人***在××机关明确**系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违约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当庭辩称系因办理手续导致延期,但该辩称与被告在××机关的**相互矛盾,且被告系专业装修公司,办理手续的时间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予以考虑,办理手续延期与原告亦无关系,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原告且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开工,相反原告在7月19日还告知被告8月1日原告要到南海来住,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解除的后果。因被告违约导致工期延误、施工未结束,双方协商解除了涉案装修合同,被告在聊天记录及××机关笔录中明确**同意返还原告6500元,被告同时在聊天记录中对计算方式作出了说明,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6500元装修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确作出了约定,现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被告庭审中亦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数额合理,不要求本院调整,故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8月1日开始计算,但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于7月26日告知原告工程于8月7日完工,原告虽提出异议称其没有收到该信息,但双方此后持续长时间在微信中进行沟通,故原告该异议显然与常理不符,原告未对被告提出的工期延后一周提出明确异议,应视为默认,同时结合被告提交的双方8月1日的通话录音,本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对施工工期进行了修改。故违约金应从8月8日开始计算至8月19日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数额为23000元*2%*12天=5520元。被告多收取原告装修款至今未退,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喜迎华堂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因证据质证产生的费用,因该证据系庭审辩论终结后被告提交,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酌定被告负担8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迎华堂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装修款6500元及利息(以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迎华堂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20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由原告负担19元,由二被告负担72元,原告交通费支出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