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青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洪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中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申南村***297-1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姑苏印象花园29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中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6民初9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合同,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应当与合同相对方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故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付款责任。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为无锡市惠山区,依照被告住所地原则,本案应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惠山区,故本案应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一审被告之一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因此,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需经人民法院实体审查后予以明确,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玲
审判员钱一军
审判员顾茵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贺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