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7286闫楷成与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6民初7286号
原告:***,男,199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2443076X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青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洪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自2017年6月18日起其与康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康达建筑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7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2990.22元;3、请求判令康达建筑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的工资10000元(医疗费已扣除)。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8日,***至康达建筑公司承建的前洲御景名仕苑(二期)工地上做木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件计算工资(按楼层建筑面积60元/平方米),2000元/月的工资由带班组长***支付,剩余工资由同事***代付。同年9月19日上午8时许,***在工地洗手时不慎滑倒,被旁边竖插的钢筋插伤胸部,告诉老板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12月2日经前洲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8年9月17日申请工伤认定,次日申请仲裁,2018年11月2日出具仲裁裁决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其认为康达建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已查明***在康达建筑公司处工地上劳动,提供的劳务是康达建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康达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康达建筑公司辩称:关于***与康达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前的劳动仲裁中已经查明***系与案外人***存在雇主雇工关系,所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基于劳动关系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康达建筑公司承建了前洲御景名仕苑(二期)工程。康达建筑公司将前洲御景名仕苑(二期)3#、4#、12#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案外人***、***、***等3人,***雇佣***、***等人至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9月19日,***在该工地上洗手时不慎滑倒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
2017年12月2日,***与**雨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协议,协议中载明:甲(***)、乙(***)系雇主雇工关系,2017年9月19日8时许,乙方在洗手时不慎滑倒,触到路上的钢筋,送解放军101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胸部外伤、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经微创手术后,现已基本痊愈。现双方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申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对本协议内容的含义充分知情、了解的情况下,均表示愿意通过协商途径解决该起纠纷,乙方向甲方承诺在任何时候都不会以任何理由主张本协议书全部或部分无效或要求甲方再给予本协议书以外的其他任何补偿或赔偿。2、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作一次性解决。3、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2017年12月10日前支付乙方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由乙方出具收条)。4、乙方在治疗期间,甲方已支付医疗费等人民币柒万余元整,乙方表示认可。5、乙方自愿放弃伤残鉴定。6、甲方如约付清上述款项后,乙方不得再就此事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甲方及相关部门提出其他任何赔偿或补偿,否则,乙方向甲方返还实得金额,并支付20%的违约金;甲方如违约,并支付20%的违约金。7、本协议如约履行后,双方再无其它任何纠葛。
2018年9月17日,***申请工伤认定,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惠山人社局)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同日,惠山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因其受伤时与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在仲裁确认中,因此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待仲裁作出裁决或法院判决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7年6月18日起其与康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8年11月2日,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8]第1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11月13日,***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康达建筑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单中并未有***。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概况牌、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收条、无锡市单位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承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其与劳动者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如劳动者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发生损害后实际承包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前一手具有用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不能要求确认与建筑施工企业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康达建筑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等人实施,***系**雨雇佣的木工,故***要求确认与康达建筑公司之间自2017年6月18日起构成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其要求康达建筑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的诉讼请求亦需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请求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