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魏建洪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6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青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洪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再审申请人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向***所借款项系用于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分公司)的经营,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且错误分配举证责任。1、***于2012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上虽记载案涉借款用于公司周转,但未明确是哪一家公司,也未指向***中分公司,同时期***还在经营其他公司的业务。2、该借条上加盖的***中分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且借条的单位盖章处加盖***中分公司的印章仅表明是车辆抵押关系,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3、康达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锡北汽配城项目和**服饰城项目的施工合同,以证明该两个项目不需要借款垫资。4、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5日向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函件中也指出,公安机关对于2012年4月29日借条上的56万元是否用于***中分公司的经营这一情况未查清。5、***应承担证明案涉款项是用于***中分公司生产经营的责任,但一、二审法院却将该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康达公司。6、***系将款项汇给***、***,该二人系***的手下,并非***中分公司的员工或指定的收款人。7、***虽然提供了***中分公司开具给无锡仁德建材经营部的1张转账支票以及该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中分公司曾向***还款、***中分公司是借款人,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曾打算以***中分公司的款项归还借款,而不能推断出***中分公司就是借款人或者借款实际用于***中分公司的结论。8、康达公司曾申请二审法院向相关银行调查***、***的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后的去向,但该院未予准许。(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人是***,却未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亦未判决其与康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民间借贷关系也应符合合同相对性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主张借款人是***中分公司,而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款人是***个人,故本案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情形,一、二审法院直接判决康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三)***未如实陈述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该事实尚未查清。根据***提供的汇款凭证及陈述,2012年4月29日借条中所涉借款实际发生于借条形成之前,而之前有过还款,故借条中载明的56万元实际包含了此前结欠的本金和利息,但***却直接将56万元作为本金起诉并主张利息。***对于保证人***已归还款项的情况也语焉不详。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康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康达公司是否应对***主张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系依据***中分公司负责人***于2012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康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陆万元正¥56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到2012年5月3号之前归还6万元,剩余50万元到2012年5月10号之前归还,并用单位车辆苏B×××**抵押,到期不还车子开走,还款后归还汽车。在此日前借条全部作废。”***在借条尾部的借款人处签名,其下方的单位盖章处加盖有***中分公司的印章,***在担保人处签名。本院认为,虽然***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条上加盖的***中分公司的印章系***私刻,但一、二审法院判决康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首先,2012年4月29日的借条并非原始借条,而是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的情况下由***中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具。***提供的汇款凭证亦可印证,其出借款项的时间为2011年10月和2012年1月。康达公司虽称其在2012年2月即免去***的负责人职务并将***中分公司的真实印章收回,但其并未及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直至2013年6月19日才注销***中分公司。而康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明知***在出具借条时已被免职或者借条上加盖的***中分公司印章系***私刻。
其次,虽然***系将借款***耀武、***的账户,但二人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均陈述其是***中分公司的员工。康达公司亦认可***是以其公司名义在2010年和2011年分别承接了锡北汽配城项目和**服饰城项目,而从2012年4月29日借条的内容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见,***所出借的款项系用于***中分公司的周转,即用于上述工程项目。康达公司虽称案涉借款未用于***中分公司的经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况且,在出具2012年4月29日的借条后,***中分公司即将1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康达公司而由***中分公司实际使用的***********汽车,交给***以作还款保障;***中分公司还曾于2012年4月11日开具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无锡市仁德建材经营部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1份,用于归还所欠***的借款(该支票因无支付密码而未能兑付),上述行为可以印证***中分公司认可向***借款的事实并有还款的意思表示。
再次,***于2013年5月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2013)崇民初字第0696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中分公司、康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熙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于2013年10月10日对***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11月25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向该局发送函件,载明:“犯罪嫌疑人***虽然有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但有很多事实无法查清,且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经询问被害人*洪熙,其称***已经承诺会处理好与***的债务问题,不要求追究***的刑事责任。故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其后撤销了该起刑事案件。鉴于此,本民事案件可以认定康达公司对于***私刻印章行为的效力已经进行了追认。
综上,一、二审法院基于***中分公司已被注销,进而判决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康达公司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2012年4月29日借条下的本金数额问题。***主张其共出借639200元,2012年2月初***归还了80000元,其中79200元归还的是本金,800元归还的利息,款项相抵后为559200元,***在2012年4月29日出具借条时确认借款本金为56万元,其中有800元是利息。本院认为,***在出具2012年4月29日的借条时已明确认可借款本金是56万元,康达公司虽称该56万元实际包含了此前结欠的本金和利息,但未能说明其中究竟有多少本金和利息,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56万元中包含不应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一、二审法院已经鉴于***在2015年9月出具承诺书和收条,确认从担保人***处收到现金16万元的事实,而将该16万元予以扣减,即认定2012年4月29日借条项下尚欠借款本金为40万元。故本院对于康达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管波
审判员***
审判员马燕
法官助理***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