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33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青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洪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7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康达建筑公司将劳务违法分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虽系*某某雇佣,但其工作场所在康达建筑公司工地,要接受康达建筑公司管理,其工资报酬虽由带班人支付,但也是由康达建筑公司给付*某某再由***发放到带班人的。3.康达建筑公司与***存在承包关系,***对***的管理应视为代康达建筑公司进行的管理行为。因此,康达建筑公司与***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据此应判令康达建筑公司支付2017年7月18日起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2990.22元及支付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的工资10000元。
康达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2017)惠前民调字第1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与***系雇工雇主关系,而***与康达建筑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工地上的日常管理、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都是*某某负责,与康达建筑公司无关。2.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精神,康达建筑公司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直接认定与***存在劳动关系。3.***的其他诉请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因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2017年6月18日起其与康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康达建筑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7月18日起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2990.22元;3.判令康达建筑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的工资10000元(医疗费已扣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达建筑公司承建了前洲御景名仕苑(二期)工程,将其中3号、4号、12号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案外人***、**、**等3人,***雇佣***、***等人至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9月19日,***在该工地上洗手时不慎滑倒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
2017年12月2日,***与***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协议,协议载明:甲(***)、乙(***)系雇主雇工关系,2017年9月19日8时许,乙方在洗手时不慎滑倒,触到路上的钢筋,送解放军101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胸部外伤、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经微创手术后,现已基本痊愈。现双方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申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对本协议内容的含义充分知情、了解的情况下,均表示愿意通过协商途径解决该起纠纷,乙方向甲方承诺在任何时候都不会以任何理由主张本协议书全部或部分无效或要求甲方再给予本协议书以外的其他任何补偿或赔偿。2.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作一次性解决。3.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2017年12月10日前支付乙方贰万伍仟元整,(由乙方出具收条)。4.乙方在治疗期间,甲方已支付医疗费等人民币柒万余元整,乙方表示认可。5.乙方自愿放弃伤残鉴定。6.甲方如约付清上述款项后,乙方不得再就此事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甲方及相关部门提出其他任何赔偿或补偿,否则,乙方向甲方返还实得金额,并支付20%的违约金;甲方如违约,并支付20%的违约金。7.本协议如约履行后,双方再无其它任何纠葛。
2018年9月17日,***申请工伤认定,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惠山人社局)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同日,惠山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因其受伤时与康达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在仲裁确认中,因此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待仲裁作出裁决或法院判决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7年6月18日起其与康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8年11月2日,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8]第1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康达建筑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单中并未有***。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概况牌、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收条、无锡市单位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承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其与劳动者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如劳动者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发生损害后实际承包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前一手具有用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不能要求确认与建筑施工企业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康达建筑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等人实施,***系*某某雇佣的木工,故***要求确认与康达建筑公司之间自2017年6月18日起构成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相应的其要求康达建筑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的诉讼请求亦需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请求同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与康达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因***申请,康达建筑公司提供了职工花名册,经查明,该职工花名册中未有***。另查明,一审中,***确认,工资是与班组长谈的,由班组长发放,班组长是***雇佣的人,平时工作由班组长和***管理安排。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质证经过情况双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系*某某雇佣,从事的劳动系康达建筑公司发包给***劳务的一部分,由***管理安排工作并发放劳动报酬,而康达建筑公司与***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康达建筑公司是否承担***因工受伤的相关责任、***工作场所在康达建筑公司工地等因素,不必然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据此,***与康达建筑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关于康达建筑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和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工资的上诉请求需基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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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顾妍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