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47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天房搭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302093038X,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高凯路8号商铺6-06。
法定代表人:杜惠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华,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2443076XN,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青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石洪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璐璐,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天房搭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康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35658元并支付利息(以2356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其为康达公司施工脚手架工程,工程完工后,康达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康达公司辩称:天房公司未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造成其损失,应作相应扣减;另有利息1万元需要结算。
反诉原告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天房公司赔偿损失109972元。事实与理由:天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税率未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其税款抵扣方面的损失,应予赔偿。
反诉被告天房公司辩称:其开具了税率为3%的发票,康达公司也予以接受,双方在履行中变更了合同约定,故要求驳回康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康达公司与天房公司先后签订了5份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天房公司向康达公司承包御景名仕苑二期脚手架工程,天房公司包工包料,每份合同涉及不同御景名仕苑二期不同楼的脚手架工程。合同约定了含税单价,工程价款按照单价乘实际施工面积计算。除2018年5月的合同外,其余4份合同均约定了工程价格33%为17%增值税材料专用发票,67%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5月合同约定工程价格100%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付款进度,除2018年5月合同外,其余4份合同均约定2017年春节前付满30万,脚手架全部拆除时付至总价的75%,余款在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内付清;2018年5月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为主体结构封顶付生活费2万元,脚手架全部拆除付至总价的75%。余款在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清。2018年5月合同针对的工程为御景名仕苑二期9号、10号、11号楼外脚手架工程。2020年1月16日,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为2956034元,结算方式依据施工面积和含税单价;结算表中9号楼建筑面积846平方米,单价38元,金额为32148元;10号楼建筑面积872平方米,单价38元,金额为33168元;11号楼配电间面积185平方,单价50元,金额为9250元。
关于工程施工情况,康达公司称御景名仕苑二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案涉脚手架拆除之日为2018年9月左右。天房公司主张案涉5份合同工程均在合同签订日开工,至2018年全部脚手架拆除完毕,最晚拆除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康达公司认为合同中的竣工验收之日应为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天房公司认为合同所指的竣工验收应为案涉工程脚手架拆除之日。经向建设部门查询,案涉御景名仕苑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9日。
关于已付款情况,康达公司主张已付款金额为28019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有关付款凭据,包括转账记录及承兑汇票。经核算,上述付款凭据显示的付款总金额为2786900元,2018年5月1日前付款额为1477100元;其中2018年11月23日转账金额为95000元,康达公司计作付款10万元;2019年1月29日,转账金额20万元,康达公司计作付款21万元。依据上述付款记录,康达公司在2019年1月29日前已付款额为2315900元。天房公司对上述付款凭证无异议。关于2019年1月29日的付款,康达公司称该日,天房公司向康达公司请款20万;其已足额支付进度款,但基于友好合作的原因,同意再支付10万元;天房公司提出另借款10万元,借期利息1万元,借款到期后与工程款抵销;故2019年1月29日付款额应计为21万元,其中包含1万元利息。审理中,康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天房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惠东签署的借条和2019年1月29日请款单,借条内容因御景名仕苑二期脚手架工程支付工资不够,遂向康达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1万元。落款处为杜惠东签名及手印;请款单内容为天房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惠东申请,内容包括工程款10万元,借款10万元,利息1万元每年,2019年年底支付利息1万元。天房公司称由于康达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其有支付工资的需求,迫于无奈签署的借条,对于利息不予认可;2019年1月时脚手架全部拆除,其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康达公司应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
关于发票情况,天房公司已开具工程款全额的发票,均为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目为脚手架搭建,发票价税合一金额与案涉工程总价款一致。审理中,关于税金损失,天房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可抵扣税金190671元,2018年5月合同抵扣税金为2548元,计算方式:87470元/1.03*3%=2548元;其余4份合同抵扣税金为193532元,计算方式:2868564元/1.03*3%*67%=55979元,2868564元/1.17*17%*33%=137544元,两项合计193525元。天房公司主张按照实际开具发票可抵扣金额为86098元,计算方式:2956034/1.03*3%=86098元。天房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可抵扣税金与实际开具发票可抵扣税金之差即为其损失,金额为109972元。天房公司认为其开具的发票已被康达公司所接受,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其无法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康达公司另向本院提供了有关函件,函件内容为其告知天房公司应开具的发票及天房公司已开具的发票不符合约定。天房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出具在康达公司接受发票之后,双方合同已发生变更。
经在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电子税务局网站查询,天房公司非一般纳税人,康达公司为一般纳税人。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天房公司与康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工程款总额295603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康达公司的实际付款金额,康达公司尚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69134元。关于1万元利息的问题,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脚手架拆除和工程竣工验收显然是两个不同的付款节点。天房公司主张脚手架拆除即为其施工部分竣工验收结束,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康达公司主张合同指的竣工验收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陈述的脚手架拆除时间虽出入,但至少能够确定天房公司的脚手架在2018年已全部拆除。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康达公司的付款进度来看,康达公司在2018年已付款超过75%,其在2019年1月的付款是超过进度的付款。案涉双方对2019年1月29日的其中一笔10万元付款以借款形式确认,并约定了一年1万元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1万元/年的利息也未超出法定利率上限,该约定应当得到尊重。康达公司现主张该1万元利息作为已付款结算,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康达公司需支付工程款159134元。现案涉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满一年,康达公司应按此金额足额支付工程款。
关于康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含税价,同时对天房公司应开具的发票种类作了明确的约定。天房公司非一般纳税人,根本无法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双方来往函件来看,康达公司并不认可天房公司开具的发票。天房公司现主张康达公司接受其发票,应视作对合同约定的变更,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天房公司对自身的纳税人性质应当明知,其签署和履行合同后,又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的纳税人性质可通过公开渠道或者税务局查询可知,康达公司疏于查询信息即与天房公司作有关发票的约定,其对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对于康达公司抵扣税金的损失,本院酌定双方各半承担。考虑到增值税税率调整的情况,关于康达公司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05991.2元。天房公司应赔偿康达公司损失5299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天房搭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134元。
二、无锡天房搭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2995.6元。
三、驳回无锡天房搭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4834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604元,由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1元,由无锡天房搭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3元。反诉受理费1249元,由无锡天房搭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9元。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无锡天房搭建工程有限公司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对方应负担的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无锡市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无锡天房搭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正阳
人民陪审员 任隽红
人民陪审员 朱林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