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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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信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敏,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内蒙古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三海,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

上诉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7)内0122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俊、被上诉人***、于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
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证据两张欠条”于三海”的签字真假无法确认,且两张欠条只有一个日期,因此不能查明欠欠款人签名的真假,无法确定欠条形成的日期。欠条上还有一枚菏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菏建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出了对该章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进行司法鉴定,财务章未查清真假就认定菏建公司负有债务。一审判决案件事实未查清,又剥夺了菏建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诉讼程序不合法。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菏建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三海辩称,于三海和菏建公司有承包合同,按照每人每天10元承包了食堂。于三海给写了欠条。关于章的事情不知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菏建公司、于三海支付欠款221589元,并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三海并非本地餐饮从业者,也没有餐饮营业执照,也不面向社会公开经营。菏建公司在大唐托电施工期间,于三海随施工队来到工地,在工地食堂专为菏建公司员工做饭,并采购蔬菜、肉类等食材。2016年-2017年9月19日,于三海以菏建公司名义向***经营的蔬菜粮油门市赊购蔬菜、肉类等,现尚欠221589元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的货款应由菏建公司还是于三海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于三海并非本地餐饮从业者,亦没有营业执照,而是随菏建公司施工人员一起来到托电,在工地里专为菏建公司施工人员提供餐饮服务,不面向社会经营,食堂场地、设备均由菏建公司提供,所以在于三海即使没有菏建公司授权情况下,而以菏建公司名义向***赊购蔬菜等时,***有理由相信于三海的行为是代表菏建公司的,因此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菏建公司应就于三海的赊购行为向***承担责任。菏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就此遭受的损失向于三海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可要求菏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对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2158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计2312元,由菏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菏建公司提交新的证据,即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在一审提交的两张欠条上加盖的”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企业在京启用印章印模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为,两张欠条是伪造的,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定:菏建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只使用在京启用的印章,未有其他印章使用。菏建公司主张的两张欠条与在京启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不能排除欠条上的印章不是菏建公司的印章。本院另查明:于三海与菏建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建筑工地食堂承包合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菏建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货款221589元。

菏建公司所举的证据《建筑公司食堂承包合同》证明于三海与菏建公司是承包关系,合同约定于三海自负盈亏,一切赊账均由于三海自行承担,与菏建公司无任何关系。但于三海与菏建公司的承包关系是菏建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于三海在承包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还应由菏建公司负担。***所举的两张欠条上有于三海的签字和菏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于三海对两张欠条予以认可,菏建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欠条上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故***所举的两张欠条是真实有效的,菏建公司应按欠条的所记载的的数额给付所欠***的货款。菏建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菏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晓华

审判员郭丰恺

审判员戴玉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嘉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