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02民初10540号
原告:菏泽胜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大**村北2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青年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胜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旺公司)与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570元及利息(利息以385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胜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在2020年4月10日签订排烟道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排烟道,每米价格为62元,该烟道用于菏泽市牡丹区绿地新都汇小区一期一标段工程,该工程承包方为被告菏建公司,该批烟道总价值13857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烟道安装施工完毕,被告菏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烟道款,下欠38570元尾款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及借口推诿,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提起诉讼。
***辩称(提交书面答辩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我系被告菏建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托与原告胜旺公司在2020年4月10日签订《供货合同》,用于施工菏泽市牡丹区绿地新都汇小区一期一标段工程,该工程承包方为被告菏建公司,该批烟道总价值138570元。现在项目已经施工完毕,被告菏建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所有的资金都是他们双方有往来,剩余欠款应该由被告菏建公司承担,我在该项目中任经理一职,不应承担责任。
菏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错列诉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0日,供方原告胜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需方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定购一批排烟道,用于绿地新都汇小区一期一标段工程,合同约定排烟道的规格500*400、数量2600、单价62;供货方负责材料费、安装费等;约定2020年4月15日进入工地安装,每天保证安装30根排烟道;付款方式为每个月31日统计数量,次月5日之前付统计数量的60%,以此类推,全部完工后45天之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称供货及安装全部完毕是在2021年2月1日,原告已于2020年5月30日、8月27日向被告菏建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30000元、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21年1月13日、4月7日向被告菏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000元、85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四份发票总金额为138570元,均载明购买方为菏建公司,销售方为胜旺公司,货物为排风道,备注工程名称为菏泽新都汇小区项目。被告菏建公司已于2020年7月30日、9月30日、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30000元、40000元、30000元,共已支付100000元。
现原告以菏建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称其要求被告菏建公司支付欠款38570元,因为***当时说他是菏建公司的员工,且发票是开具给菏建公司,菏建公司已经按照发票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原告认为该欠款应由菏建公司支付,如菏建公司和***之间有承包合同,可以让***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称其系菏建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任经理一职,欠原告的排烟道款应由菏建公司承担。被告菏建公司抗辩其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承包涉案工程期间负责材料购买,涉案工程建设款项均是通过菏建公司账户支付,但并非菏建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且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提供了138570元的货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还提交一份2023年4月24日的通话录音,原告称录音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菏建公司的***经理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问对方欠的钱谁给,对方答复无论怎样钱都是菏建公司给,账都认,并称钱快下来了。被告菏建公司对该通话录音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通话人身份,并称***并非菏建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承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结合被告菏建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大部分款项的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合理确信原告已经提供了总价值为138570元的排烟道,并已经将排烟道安装于菏建公司承包的绿地新都汇小区工程的事实存在,菏建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38570元,本院予以认定。涉案供货合同虽然是***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但***认可其是菏建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受菏建公司委托签订合同,菏建公司虽抗辩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但并未提供其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在原告供货安装后,原告直接向被告菏建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菏建公司,销售方为原告,菏建公司按照对应的发票金额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原告直接与菏建公司结算,菏建公司直接依据发票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视为菏建公司对发票记载的货款金额及原告系销售方主体的确认,且菏建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建设款项均是通过菏建公司支付,应认定菏建公司是承担涉案欠款的最终责任主体。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菏建公司支付欠款38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菏建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之债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欠款利息,当事人并未约定,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欠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债权未能及时得到实现,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利息起诉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胜旺建材有限公司欠款38570元及利息(利息以3857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菏泽胜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计382元,由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