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65424号
原告:***,女,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崇文区阀门厂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郎家园1号楼124室。
法定代表人:王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忠,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农光里项目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中奥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常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泼,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园区01号。
法定代表人:任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贤,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管,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国,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奥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并称三被告,分别称中航物业公司、中奥电梯公司、环宇电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平,中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彦、杨贞泼,均到庭参加诉讼。中航物业公司与环宇电梯公司第二次庭审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两次庭审时中航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忠,环宇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79.74元、急救治疗费2082.03元、120急救车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护理器具费145元、护理费9600元、亲属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中社区(以下简称涉案小区)214号楼24层,中航物业公司系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中奥电梯公司系涉案小区的电梯维保单位,环宇电梯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对小区电梯进行了改造。2019年1月9日晚五点半左右,***乘所在楼栋电梯自24层前往1层,途中电梯故障停止运行,***慌乱之下逐个按下电梯楼层键,按至第三遍时电梯门突然开启,***急忙逃离电梯。因电梯轿厢低于楼层地面,***向外迈腿时被绊倒,身体向前冲,导致左手戳到电梯对面墙壁、左手手腕骨折。事发后,原告拨打110及120,经北京市朝阳急救中心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施行手术治疗并住院18天。事发次日,中航物业公司及中奥电梯公司工作人员来医院探望,并告知将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但被告至今未赔偿***费用,故***起诉至法院。
中航物业公司与环宇电梯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就其受伤与电梯故障有关进行举证。另外,住院伙食补助需要医嘱、要求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需要有医嘱,亲属误工费与我方无关,交通费标准过高应予酌减,没有构成伤残依法没有精神抚慰金。
中奥电梯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诉状所称电梯故障时间为2019年1月9日,但该电梯在2018年2月9日、2019年2月13日都经过北京市朝阳区特种设备检测所进行检测且均为合格,我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所摔伤楼栋的第10层,电梯箱与过道本就有高度差,***摔倒的原因并非电梯故障,而是开发商建设时楼道地面就与电梯间不在同一高度,***在涉案小区居住多年,应该知道这个高度差,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需要医嘱、要求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需要有医嘱,亲属误工费与我方无关,交通费标准过高应予酌减,没有构成伤残依法没有精神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航物业公司系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中奥电梯公司系涉案小区的电梯维保单位。环宇电梯公司于2010年6月20日对小区电梯进行了改造。
2019年1月9日17时48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劲松派出所接到***报警,警情发生地点为农光东里中社区214号楼10层,案情摘要为:“***报在农光东里中社区214号楼10层,电梯坏了,没到楼层就开门。出来时我就从电梯内摔出来,我现在楼道内,胳膊和手腕动不了,求助民警。”18时40分许,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报警人乘坐电梯时发生故障,现正与电梯工程部协商解决此事。
事发当天,***报120并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急救,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并转入骨科住院,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一个月,住院及出院休息一个月期间陪护一人。事发当天,***花费急救车费47元、院前急救费73元,急诊治疗费2082.03元;住院期间,***花费治疗费50979.74元,护理费3600元。
庭审中,***另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充值凭证,证明住院期间购置医护用品及产生住院伙食费,中奥电梯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无法核实医护用品是什么,且***诉请中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询,原告称提交的充值凭证只是一部分伙食费,要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费数额;
2、中奥电梯公司工作人员与***女儿的微信对话记录,证明双方曾就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中奥电梯公司称确实有刘某这个人,但是双方的对话并不完整,且只是对争议的协商过程,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3、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天电梯故障、***受伤送医抢救;中奥电梯公司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证人并未到庭,且事发时证人并不在现场,只是***向其转述事情经过;
4、视频,证明小区电梯于2019年10月31日又坏了,停在了7层;中奥电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视频看不出电梯出现故障,也看不出是哪部电梯。
庭审中,中奥电梯公司另提交如下证据:
1、检验报告2份,证明在***主张的事故发生前后,均有涉案电梯的检测合格记录,中奥电梯公司不存在管理疏漏的责任;***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2019年的检测报告是事发后一个月出具的,不能确定是否是维修后进行的检测,且2018年的检测报告不能推定事发时的电梯状态,该证据无法证明中奥电梯公司的证明目的;
2、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电梯轿厢外有一个高于地面的水泥台;原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涉案小区的每个电梯外都有这样的台,已经存在了20多年了。
中航物业公司与环宇电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未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第三次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或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未就本案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前往***所指的事发地点对现场进行了查验,事发地的10层电梯轿厢出口处确有高于地面的缓坡,但高度与宽度均较小,电梯门与对面墙壁间距224厘米左右;电梯轿厢内有“电梯服务电话”及《客用电梯须知》,其中《客用电梯须知》对突发情况的处理作出了说明。各方对本院查验情况均予以认可。
关于事发过程,***称:我坐电梯从24层去1层,电梯在10层就停下了,我就从底下往上按楼层键按了几遍,电梯门开后,我看到白墙就冲出去了;我往外冲的时候没看脚下,一抬右脚被绊倒了,当时没注意电梯轿厢地面比楼梯地面低了多少,但是如果低的不多,我应该一迈腿就出去了;我摔倒后就打电话叫人,没注意电梯的情况,后来再看电梯的时候电梯门已经关上了。
经询,中奥电梯公司称事发电梯有监控录像,但录像只能保留6天,第7天的录像将自动覆盖第1天的内容,故事发时的视频现已无法查看。
上述事实,有处警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微信对话记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航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对小区内的公共区域及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中奥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对于电梯的正常运行、保养、维护、修理未尽到全面的管理责任。鉴于中奥电梯公司系涉事电梯的直接维保方,中航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对涉事电梯的维修主要承担管理、保障义务,本院确认中奥电梯公司与中航物业公司对***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环宇电梯公司虽对涉事电梯进行过改造,但改造时间距离事发时间已近10年,且后期维保工作由中奥电梯负责,故本院确认环宇电梯公司对***所受伤情无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事发当天涉事电梯发生故障,导致***一定程度上受到惊吓,出电梯时摔倒受伤,因此中航物业公司及中奥电梯公司应对***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涉事电梯内公示了客梯服务电话,亦张贴有《客用电梯须知》,并对电梯突发情况的处理进行了说明;***在电梯发生故障后慌乱处理的方式有失妥当,且电梯门开后***未查明现场情况便向外冲,此举亦十分危险;因此,本院确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所受损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中航物业公司及中奥电梯公司承担70%责任,***承担30%责任。
关于***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部分,结合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共计花费院前急救费、急诊费、住院费共计531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的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共计1800元;护理费部分,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需一人护理,本院按照每日200元标准计算,共计9600元;营养费部分,***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及伤情酌定为1000元;住院护理器具费部分,***所受伤害为骨折,恢复过程中确需相应护理器具,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仅提供救护车发票,未就其他交通费支出提供票据,本院将结合***的就医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关于亲属误工费,本院已对出院后护理费进行了确认,现***重复主张亲属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因伤致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航物业公司与环宇电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奥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三万七千一百九十四元三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六十元、营养费七百元、护理器具费一百零一元五角、护理费六千七百二十元、交通费二百一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负担121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奥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镭
人民陪审员 周慧
人民陪审员 吴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青
书 记 员 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