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9736号
原告:***,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男,1983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二旗村委会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中奥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奥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电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被告中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1998年开始先后在受自然人***实际控制的北京澳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澳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宏大增林电梯有限公司、中奥电梯公司从事电梯维修和保养的专职工作。工作期间,受石增林安排,在其控制的公司之间频繁变更用人单位,目的是方便石增林控制的公司资金结算及接洽新的业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非因自己原因被安排到中奥电梯公司工作,变更用人单位后,我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从未改变,一直保持着连续性。仲裁审理过程中,忽略这些关键事实,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仲裁认定了中奥电梯公司应支付我2016年11月、12月工资,却对中奥电梯公司未支付行为的性质刻意回避,而行为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我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否合法存在。故起诉,要求:1、确认我与中奥电梯公司自2017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2、中奥电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157.64元;3、中奥电梯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830.51元;4、中奥电梯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奥电梯公司辩称:第一项诉求,我公司不认可,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这一天王首民向公司提出辞职,由于昌平项目结束,去其他地方上班***说离家太远不方便。仲裁时***在仲裁请求中自认了2016年12月31日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且要求确认其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这进一步印证了该时间***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真实性。第二项诉求是新的,没有经过仲裁前置无权提出,且我公司不存在拖欠或恶意不支付工资的问题,我公司发放工资都是现金,公司多次通知***去领取剩余工资,***说太远,以后顺路去再领取。第三项诉求,2015年、2016年王首民从未提出年休假申请,且***基本天天在家工作,因此年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首民与北京中讯实达电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担任安装维修工作,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中奥电梯公司工作,工作内容是电梯维修。2012年1月起,中奥电梯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北京宏大增林电梯有限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2月6日,*首民向中奥电梯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表示因中奥电梯公司恶意拖欠工资而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首民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113.56元。
2017年3月1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中奥电梯公司在1998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与中奥电梯公司自2017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3、中奥电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315.28元;4、中奥电梯公司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两年带薪年假工资5830.51元;5、中奥电梯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工资6340.68元。2017年5月17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150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中奥电梯公司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奥电梯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170.34元;3、中奥电梯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1943.50元;4、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之后,*首民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中奥电梯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提交就业记录及证明,该证据显示其自1999年6月29日起参加工作,一直担任电梯安装维修工。中奥电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150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就业记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民对仲裁裁决其与中奥电梯公司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奥电梯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170.34元表示认可,中奥电梯公司亦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主张其1998年开始先后在自然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从事电梯维修和保养工作,受石增林安排频繁变更用人单位,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中奥电梯公司与***及其以前任职公司的关联关系,故其要求在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按照1998年入职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奥电梯公司虽主张**民因昌平项目结束不同意去其他项目而主动辞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虽不予认可,但自2016年12月31日之后未到中奥电梯公司工作,故视为由中奥电梯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奥电梯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67.80元(即2113.56×5)。***提交的就业记录及证明显示其1999年起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工作,***在中奥电梯公司工作期间,未休2015年度及2016年度年休假,故中奥电梯公司应支付***2015年度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887元(即2113.56÷21.75×10×2×2)。***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过高部分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确认与中奥电梯公司自2017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奥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中奥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3170.34元;
三、被告北京中奥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五年、二〇一六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887元;
四、被告北京中奥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67.8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中奥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