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3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奥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男,1983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二旗村委会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中奥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电梯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9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奥电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中奥电梯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728元;中奥电梯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43.5元;中奥电梯公司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67.80元。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10月至12月实发月工资的标准为1890元,再加上每个月50元电话费,***的月工资标准是1940元,所以2016年11月15日到12月31日期间,*首民的工资应当为2728元。2015年、2016年年休假工资应当按照每年5天计算,中奥电梯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此项数额1943.5元向***支付。中奥电梯公司不同意向***支付一审判决第四项,因为在仲裁时***没有提出此项请求,一审法院未查明经济补偿金是什么项目的补偿金,没有进行确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奥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中奥电梯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所以一审法院判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有理由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中奥电梯公司自2017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2、中奥电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157.64元;3、中奥电梯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830.51元;4、中奥电梯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日,*首民与北京中讯实达电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担任安装维修工作,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中奥电梯公司工作,工作内容是电梯维修。2012年1月起,中奥电梯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北京宏大增林电梯有限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2月6日,*首民向中奥电梯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表示因中奥电梯公司恶意拖欠工资而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首民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113.56元。
2017年3月1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中奥电梯公司在1998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与中奥电梯公司自2017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3、中奥电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315.28元;4、中奥电梯公司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两年带薪年假工资5830.51元;5、中奥电梯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工资6340.68元。2017年5月17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150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中奥电梯公司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奥电梯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170.34元;3、中奥电梯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1943.50元;4、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之后,*首民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中奥电梯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提交就业记录及证明,该证据显示其自1999年6月29日起参加工作,一直担任电梯安装维修工。中奥电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民对仲裁裁决其与中奥电梯公司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奥电梯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170.34元表示认可,中奥电梯公司亦未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虽主张其1998年开始先后在自然人石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从事电梯维修和保养工作,受石某安排频繁变更用人单位,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中奥电梯公司与石某及其以前任职公司的关联关系,故其要求在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按照1998年入职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中奥电梯公司虽主张**民因昌平项目结束不同意去其他项目而主动辞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虽不予认可,但自2016年12月31日之后未到中奥电梯公司工作,故视为由中奥电梯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奥电梯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67.80元(即2113.56×5)。***提交的就业记录及证明显示其1999年起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工作,***在中奥电梯公司工作期间,未休2015年度及2016年度年休假,故中奥电梯公司应支付***2015年度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887元(即2113.56÷21.75×10×2×2)。***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过高部分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要求确认与中奥电梯公司自2017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与北京中奥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奥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3170.34元;三、北京中奥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一五年、二○一六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887元;四、北京中奥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67.8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中奥电梯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仲裁时裁决中奥电梯公司向***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170.34元。中奥电梯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中奥电梯公司应支付***上述工资3170.34元。现中奥电梯公司上诉要求仅同意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728元,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在中奥电梯公司工作期间,未休2015年度、2016年度年休假。依据***提交的就业记录及证明显示其1999年起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工作,至2015年其累计工作早已满10年,其应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一审法院判定中奥电梯公司应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887元数额正确,本院不持异议。现中奥电梯公司上诉要求按每年5天年休假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奥电梯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民因**项目结束后不同意去其他项目而主动辞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首民对此亦不予认可。因****2016年12月31日之后确未到中奥电梯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系视为由中奥电梯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基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情况,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此项认定。***在本案仲裁时要求中奥电梯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得到支持,其在一审起诉时提出要求中奥电梯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相关规定,该项请求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现中奥电梯公司上诉不同意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此项判定数额适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中奥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奥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